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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容忍修繕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蔣志宗韓靜宜趙彬

  • 當事人
    侯姿琳林建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侯姿琳 訴訟代理人 林育民 被 上訴人 林建騰 訴訟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黃苙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第1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含1-2 樓,下合稱系爭2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為上訴人 所有,兩屋上下相鄰。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5日發現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形,先委託安家維修服務有 限公司(下稱安家公司)進行檢測,發現漏水源頭係系爭3 樓房屋前陽台,因此支出檢測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 ,嗣經本院囑託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抓漏將軍公司)進行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漏水原因為系爭3樓房屋之陽台防水機能不佳所致,則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已因系爭3樓房屋之故而受有妨害,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3樓房屋而除去之。且上訴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系爭3樓房屋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其未善盡維護系爭3樓房屋之義務 ,導致系爭3樓房屋陽台滲水造成系爭2樓房屋受損,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前揭鑑定結果亦指出需先就系爭3樓房屋陽台之漏水點打除後重新修繕,再就系爭2樓房屋進行修繕,始得恢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其中系爭3樓房屋依 鑑定結果所需修繕費用為181,324元,系爭2樓房屋除漏水修繕外,尚有因漏水受損之傢俱需進行修復,此部分修繕費用依鑑定結果合計為100,588元,以上檢測費用、修繕費用合 計金額為284,912元(計算式:3,000+181,324+100,588=284 ,912),又兩造間就系爭2樓房屋漏水一事,多次溝通未果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內,依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 方式,將系爭3樓房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應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伊前揭因此支出之各項費用共284,912 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及其僱請之工程人員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內,依鑑定報告所示方法 將系爭3樓房屋陽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8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係 因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陽台防水機能不佳所致,然系 爭3樓房屋為老舊公寓房屋,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間入住系 爭3樓房屋,就上訴人所知系爭3樓房屋於上訴人入住前後均未進行裝潢工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入住後隨即主張系爭3 樓房屋有漏水之情事,衡酌此情,應可確定於上訴人入住前系爭3樓房屋之陽台防水層極有可能已失效,屬自然老化之 現象,即便因此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亦非因上訴人保管系爭3樓房屋欠缺所致,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於 系爭2樓房屋居住多年,何時發生漏水情形難以認定,被上 訴人主張之裝潢損害亦無從認定裝潢何時裝設,自不應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再者,於被上訴人告知伊系爭3樓房屋 有漏水致其受損時,上訴人之配偶已積極配合進行修繕,反係被上訴人消極不願配合,以致衍生本件訴訟,被上訴人願按抓漏將軍公司鑑定報告內容進行系爭3樓房屋修繕,並無 由被上訴人就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代為進行修繕之必要 ,有鑑於此,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及其僱請之工程人員進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內,按附表一所示之工法、修繕項目將系爭3樓房屋 之陽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被上訴人240,730元及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並補稱:系爭3樓防 水層之所以失效,係因自然老化所致,而臺灣於108年間共 有128筆地震紀錄,顯見防水層機能不佳係因地震等不可抗 力所致,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再者,若容忍被上訴人所僱請之工程人員進入系爭3樓進行修繕,恐導致上訴人有生命 財產之危險。且被上訴人獲勝訴之部分要非不可由第三人代為履行,是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及其所僱請之工程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等情並無必要。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0頁) ㈠系爭2樓房屋(含1-2樓)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為上 訴人所有。 ㈡系爭3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上下相鄰。 五、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被告容忍上訴人及其僱用之工程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依鑑定報告所示工法(詳如附表一所示)修 復漏水? ㈢上訴人得否就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受損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240,73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院 對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上訴人固辯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以防水層失效,實係因臺灣地震眾多所導致,並提出相關臺灣地震之統計數據為證(本院卷第31至37頁),惟上訴人始終未能指明究竟係由於108年度間之何次地震所 導致,亦未能就該次地震之震度為何,係如何導致系爭3樓 之陽台防水層失效等情事作出具體說明。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地震統計數據僅能說明,108年度臺灣確實有發生過數次地 震,並未能明確證明系爭3樓房屋之陽台防水層失效確實係 由於108年度間之地震所導致,而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亦自承此部分僅為其個人生活經驗所為之推測(本院卷第94頁),則依前開法律意旨,實難遽認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再者,既然上訴人已知悉系爭3樓房屋並非新屋,有可 能受到地震或其他自然因素導致結構體破壞或老化,則上訴人於購入系爭房屋後更應進行翻修維護,藉此避免工作物發生損壞而侵害他人權利,然上訴人亦表明其購入系爭3樓房 屋後,並未進行過任何的翻修維護(本院卷第94至95頁),要難謂上訴人對於其所有之工作物(即系爭3樓房屋)無設 置保管之欠缺。 ㈢次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 性質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查,上訴人固提出金元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及現場施工照片等件(本院卷第55、169至194頁),辯稱上訴人已經積極訪價可自行修繕,並無必要由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進入系爭3樓房屋僱工修繕,以及修繕漏水本屬行為請求 權,可由第三人代履行,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忍修繕欠缺權利保護等語。然參兩造間對於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爭議 ,曾經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原審卷第35頁),又於起訴後經本院先行調解一次不成立,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頁),嗣於系爭鑑定報告作出後,兩造復經本院具專業建築師資格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仍調解不成立(原審卷第255及271頁),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再次安排兩造進行最後一次調解,惟依舊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81至84頁)。復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於111年8月31日作成,原審於111年9月間收受,隨即通知兩造閱卷(原審卷第165頁),然兩造迄今仍未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情形有任何積極實質性協商成立之舉措,且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按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完成修復,足見兩造間已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自行解決紛爭,為避免上訴人拖延修繕,及避免兩造後續再就修繕問題產生紛爭(例如由上訴人自行修繕之前提下,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所僱請之人員並無依照附件一所示之方式修繕,從而衍生再次修繕等紛爭)。衡酌上情,應認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及其僱用之工程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 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工法(詳如附表一)修復漏水,核屬有據。且確實較有助於徹底解除兩造間關係系爭3樓房屋 漏水之紛爭,尚難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容忍修繕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可言。 ㈣上訴人復抗辯,若依原審判決意旨,由被上訴人僱請工程人員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進行修繕,將會使上訴人面 臨生命財產之安全等情,然此部分並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實難以參採。而上訴人另辯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係屬「行為請求權」之執行,並非不可由第三人代為履行,顯見由上訴人自行依照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修繕即可,並無使被上訴人進入系爭3樓房屋之必要,惟就原 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被告(即上訴人)應容忍原告(即 被上訴人)及其僱請之工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 屋內,按附表一所示之工法、修繕項目將系爭3樓房屋之陽 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本院卷第57頁)等語句以觀,上訴人依照原審判決所應負之義務要為不作為之義務(即不可拒絕或阻礙被上訴人及其所僱請之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 進行修繕施工),而該不作為義務並非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7第1項規定由其他第三人代為履行,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有誤會,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判命: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及其僱請之工程人員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內,按附表 一所示之工法、修繕項目將系爭3樓房屋之陽台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至上訴人另聲請傳訊原審之鑑定人何禮欽及龔勢方藉此證明系爭3樓房屋陽台漏水係由地震所導致等情,查上訴人有確 實未盡設置保管其工作物之責,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縱算確實有地震導致系爭3樓房屋陽台防水層失效或結構體有毀 損等情,實無從解免上訴人對於其所有之工作物應盡之管理維護之責,是本院認並無傳訊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系爭3樓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房屋)陽台漏水之修繕工法及項目 編號一 修繕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修繕工法 1 原有地磚打除 平方公尺 44.16 230.00 10,156.80 打除後重新修繕 2 牆面磁磚打除30公分 平方公尺 2.88 230.00 662.40 打除後重新修繕 3 露台防水面積 平方公尺 52.68 1,060.00 55,840.80 打除後重新修繕 4 地板磁磚(20×20)貼飾 平方公尺 44.16 1,510.00 66,681.60 打除後重新修繕 5 牆面磁磚貼飾 平方公尺 2.88 1,500.00 4,320.00 打除後重新修繕 6 牆面粉光 平方公尺 5.64 600.00 3,384.00 打除後重新修繕 7 女兒牆油漆 平方公尺 15.04 210.00 3,158.40 打除後重新修繕 8 清潔工(工 ) 工 2.00 2,500.00 5,000.00 打除後重新修繕 9 搬運工(工 ) 工 4.00 2,500.00 10,000.00 打除後重新修繕 10 水電工(工 ) 工 2.00 3,000.00 6,000.00 打除後重新修繕 11 牆面粉光打除30公分 平方公尺 5.64 230.00 1,297.20 打除後重新修繕 12 其他(含假設工程、零星工料及修補、安衛費用約80%) 式 1.00 11,012.90 11,012.90 (附註說明:附表二之一中,本院卷即原審卷;原告即指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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