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 上訴人
- 陳冠綸
- 被上訴人
- 馮靖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上訴人因兩造間感情及債務糾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侵害被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下稱系爭恐嚇行為)。上訴人復於民國110年4月5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田寮區「雷達土雞城」,預見倘拉扯被上訴人背在身上的提袋,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因而摔倒受傷,仍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拉扯該提袋致被上訴人因拉扯力道而摔倒,受有左後背挫擦傷8×5公分、左手肘3×1公分挫傷紅、左前臂挫傷紅、左膝挫擦傷2×1公分等傷害,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下稱系爭傷害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恐嚇、傷害行為各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系爭恐嚇、傷害行為,但被上訴人亦有脫序、恐嚇上訴人及上訴人家人之行為,且兩造已於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30號偵訊程序中(下稱系爭偵查程序)就系爭傷害行為達成和解,又上訴人坦承犯錯,行為後之態度良好,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系爭恐嚇、傷害行為之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3萬元)之本息,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上訴人因兩造間感情及債務糾紛,而於上揭時地為系爭恐嚇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
(二)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為系爭傷害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就系爭恐嚇、傷害行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3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恐嚇、傷害行為,分別侵害被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身體及健康權,均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之事實),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亦有脫序、恐嚇上訴人及上訴人家人等侵權行為云云,惟此僅係上訴人得否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而己,尚與本件無涉;上訴人雖又辯稱其就系爭傷害行為部分業於系爭偵查程序中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惟關於系爭傷害行為之精神慰撫金賠償部分,兩造並無成立和解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偵查程序偵訊光碟及製作錄音譯文,經兩造當庭核對並確認關於系爭傷害之精神慰撫金賠償部分,兩造確無成立和解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是上訴人上揭辯詞,均無足採。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就系爭恐嚇、傷害行為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有理由。
(二)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1)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上訴人因兩造間感情及債務糾紛即為系爭恐嚇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而系爭恐嚇行為時間密接,恐嚇之內容主要皆是找人對被上訴人或其家人為不利行為等,手段均是傳簡訊或LINE,以此方式接續恐嚇被上訴人,侵害程序略低於10次獨立不同之恐嚇行為;(2)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係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拉扯被上訴人之提袋致其摔倒,而受有上開尚非屬嚴重之挫擦傷等,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之情節;(3)被上訴人陳稱其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夜市小吃攤助手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並無須扶養之人等語;上訴人陳稱其大學畢業,在土雞城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其父母、配偶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原審卷第41、74至75、83頁、本院卷第78、79頁),及(4)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183頁證物袋內),暨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因系爭恐嚇、傷害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6日(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恐嚇訊息內容 傳送方式 1 110年3月6日13時30分 林爸會繞人去堵 讓客人知道你資料住哪 簡訊 2 110年3月13日23時42分 不用每天要我去你家鬧 簡訊 3 110年3月13日某時許 上訴人截圖與他人表示要派人跟蹤被上訴人的對話截圖 LINE 4 110年3月14日15時3分 要繼續裝死 那你等我 找你搞你 簡訊 5 110年3月15日1時9分 我已經在竹聯的堂口群組花錢在懸賞找你。少年也在外面跟車找你。 簡訊 6 110年3月15日12時34分 不要讓我下午需要繞人去你家 簡訊 7 110年3月15日20時51分 我今天去你外婆家玩 90幾歲 跟個舊舊住在一起 在電信局上班 你令個舊舊南山人壽 還有你姐姐大豐路亨旺機車行。你的90幾歲外婆跟舅舅家 需要因為你一人恩怨這樣嗎? 簡訊 8 110年3月12日23時40分 一定要我出手段搞慘你 簡訊 9 110年3月13日11時31分 你就等著我繞人去你家 你親戚家找人 發傳單照片 燒金紙 放信號彈 簡訊 10 110年3月26日14時44分 我怕那天 跟你配 把你綁了 毀掉你臉 LI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