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楊儭華
- 原告黃志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68號 原 告 黃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山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山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禾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姜瑋倩就種植於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樹木,疏未盡其等應負之管理維護義務,致該樹木傾倒而砸毀原告所有車輛等情,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該車輛之維修費用、跌價損失與鑑定費用,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79,4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山禾公司就前揭事故致原告受損害乙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此等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是否存在,係以前揭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前提,其間具有主從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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