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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8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楊儭華

原告
謝杰良
被告
邰素芬
被告
宏世不動產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淑華
被告
林哲宇

賴錦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00元: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邰素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宏世不動產有限公司、林哲宇、賴錦玉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第三項主張前二項其中一項之被告給付者,另項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各項聲明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各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扣除原告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500元。   2 被告宏世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林哲宇、被告賴錦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確認法人人格是否存在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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