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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楊儭華

原 告
佑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芷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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