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4號
- 原告
- 銘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素綾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文文律師
- 被告
-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古豐永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30,000元向被告購買硬體設備及套裝軟體產品,因被告未依契約履行,原告自得解除契約,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30,000元;如認原告不得解約,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免費提供其所販售套裝硬體、軟體操作之教育訓練,訴訟標的價額依被告就教育訓練所欲收取費用237,600元定之。上開聲明間互相競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高核定為6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