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89號
- 原告
- 鷹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宇星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李萬裕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榕真、李姫靜、李明耀(原名李應欽)及李硯欽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2年度司促字第2986號),被告李榕真、李姫靜、李明耀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22,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4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