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40號
- 原告
- 禾丽企業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 原告
- 人 藺應其
- 被告
- 銓沅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文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持有其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觀諸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存在競合關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權利,是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最高即為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