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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45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楊儭華

原告
陳瑞華
被告
陳秋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間借用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富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800,000元因原告已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核定之,參酌與系爭房地同社區房屋交易總面積約60坪之物件,於109年、110年間之交易總價均未逾原告所稱其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此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書面3紙在卷可佐,爰依原告購買價金11,800,000元核算系爭房地之市價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57平方公尺)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81平方公尺) 6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永成路三段372巷51弄26之6號) ①建物坐落地號:鹽埕段239-44地號。 ②住宅、停車空間。 ③層次:一層、層次面積43.52平方公尺。         二層、層次面積41.25平方公尺。         三層、層次面積43.90平方公尺。         四層、層次面積43.90平方公尺。         屋頂突出物面積23.54平方公尺。         總面積196.11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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