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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67號

減少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洪培睿

原告
林素鳳
被告
陳建州
被告
洪宜姍
被告
君揚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誌螢
被告
朱堅仁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就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20條分別明定。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透過被告君揚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君揚公司)之經紀人員即被告朱堅仁仲介,與被告陳建洲、洪宜姍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有物之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與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建洲、洪宜姍返還減少價金或賠償價差損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不動產經濟業管理條例第2條及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君揚公司與朱堅仁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

三、查原告訴請陳建洲、洪宜姍減少價金或賠償價差部分,核屬因雙方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5項所載,雙方已約定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即為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應以系爭房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即無管轄權。次查原告訴請君揚公司、朱堅仁賠償損害部分,此二被告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受系爭買賣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所及,惟此部分與上開合意管轄部分之訴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原告主張陳建洲、洪宜姍與君揚公司、朱堅仁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宜割裂處理,應併由橋頭地院管轄;況陳建洲、洪宜姍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大社區、鳥松區,君揚公司設址及朱堅仁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有起訴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即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而本件既係因不動產涉訟,揆諸前揭規定,亦應以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橋頭地院為共同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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