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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37號

閱覽帳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洪培睿

原告
劉靜宜
原告
劉月紅
被告
張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閱覽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提出三亞旅行社有限公司之110年度國稅局年度申報書等相關文件供原告影印、閱覽及查閱,係為維護其股東之財產權,並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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