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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46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楊儭華

原告
吳依庭
被告
寶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庭
被告
盈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平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新建建物工程,致原告房屋受破壞並侵害原告人身及居住安全,原告乃依法提起本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房屋修繕至回復原狀,則依原告陳報原告房屋修繕費用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頁);聲明第二項表明如被告不願連帶將原告房屋修繕至回復原狀,需賠償原告房屋受損之修繕費用2,500,000元外,加計醫療費1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3,100,000元。核其第一、二項聲明之請求應為互相競合或選擇,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3,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28,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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