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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謝雨真

  • 當事人
    顏寶純王世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顏寶純 被 告 王世豪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5月初某日起,遭與被告具共同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okcupid、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向原告佯稱在MT4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之語,向原告施用詐術,被告則提供啟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圭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該2帳戶,再由被告提 領,致原告受損計24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轉帳單據、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判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1年6月之有期 徒刑(與其他數罪定應執行刑2年),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證核閱無誤,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既因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為而受有24萬元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12年2月10日(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與被告共謀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okcupid、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向原告佯稱:在MT4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5月20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109年5月20日12時28分許 2萬元 彰銀帳戶 109年5月29日20時25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109年5月29日20時54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09年5月30日19時59分許 2萬元 一銀帳戶 109年6月1日某時 4萬元 一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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