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謝雨真
- 當事人洪如芬、曾文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洪如芬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 黃書炫律師 被 告 曾文衍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0年4月27日結婚,嗣因被告外遇,於112年1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又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分稱甲房屋、乙房屋,並與土地部分合稱甲房地、乙房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原約定於婚姻存續期間內,由原告提供乙房屋,為被告與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間之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甲、乙房屋,被告則每月向原告支付相當於甲房屋房貸繳納數額作為租金。然兩造業因被告外遇而於112年1月18日離婚,兩造間就甲、乙房屋之租賃關係應於同日終止,詎被告迄仍繼續占有使用甲、乙房屋,自屬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告於112 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並自112年1月19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萬元,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將甲、乙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1月19日起至遷讓甲、乙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㈢第㈡項聲明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間購買乙房地(建案名稱:○○○○) 時,因與家人關係不睦,乃將乙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頭期款由被告給付,房屋貸款最初係以原告名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借款,而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自被告帳戶扣款,其後被告將房貸銀行更換為彰化商銀,並自任借款人,即購買乙房地之全部價金均係由被告出資,並由被告居住使用,及支付裝潢費用、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網路費、保險費等相關費用迄今。又被告於104年間購買甲房地(建案名稱:○○○),及相鄰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房屋(下稱丙房屋)與 其坐落基地,並將甲房屋、丙房屋打通共同使用,為能獲得較高之房屋貸款額度,乃將其中一戶即甲房地借用原告名義申購及辦理貸款,再由被告擔任房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將甲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甲房地之房貸雖係以原告名義借款,然頭期款係由被告以所經營之聯合鋼鐵環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鋼鐵環球公司)名義匯款予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建設公司),而每月房貸款項則由被告匯至原告之房貸專戶以供扣款,即甲房地之全部價金亦係由被告支付,並由被告將甲房屋、丙房屋打通後使用,其水費、電費、瓦斯費、保險費等相關費用,均係由被告支付,原告並未入住。再甲、乙房地均為被告所有,被告已另於112年5月26日具狀起訴請求原告將甲、乙房地所有權登記返還予被告,並以此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現由鈞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從而,原告本件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4月27日結婚,後於112年1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㈡乙房地係由兩造共同出面購買,當初頭期款係由被告支付,房貸則以原告洪如芬名義向兆豐商銀借款,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按月自被告帳戶扣款;嗣更換貸款銀行為彰化商銀,並由被告自行擔任借款人。 ㈢乙房地自購買迄今均由被告負擔房屋貸款及水電、瓦斯、網路、保險、管理費。 ㈣甲房地係於104年間購買,當初係由被告出面與建商磋商後, 與相鄰之丙房地同時購入。 ㈤甲房地之頭期款係於由被告以聯合鋼鐵環球公司名義匯款予隆大建設公司,每月貸款則由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在原告帳戶內扣繳。 ㈥甲房地之水電、瓦斯、保險費於兩造離婚前均由曾文衍負責繳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甲、乙房屋有無租賃關係? 原告固主張甲、乙房屋均為其所有,及兩造間就甲、乙房屋存有租賃關係云云,並提出甲、乙房地之所有權狀為憑(見審訴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就甲、乙房地係登記在原告名下雖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則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對兩造間就甲、乙房屋之租賃關係如何成立、租約內容、租金及期限為何等節,始終未為任何舉證,其主張已難憑採。至其另以兩造約定由被告支付甲房地之房貸數額作為租金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始為甲、乙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原告既未先舉證兩造間就甲、乙房地有租賃關係之合意,而被告就其支付甲房地房貸之原因,復另為借名登記之抗辯(詳下述),衡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繳納原告名義之房貸債務,原因本有多端,本院自無從憑此遽為兩造間就甲、乙房屋存有租賃關係之認定,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㈡兩造間就甲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112年度台上字 第216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⒉甲房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 ⑴查甲房地係與丙房地同時購買,當初由被告出面與建商磋商,頭期款則由被告以所經營之聯合鋼鐵環球公司名義匯款,每月貸款亦係由被告按月匯至原告帳戶以供扣繳等節,業據被告提出聯合鋼鐵環球公司匯款單(見審訴卷二第57、59頁)、被告公司群組之Line對話記錄及被告存款憑條等件(見訴字卷一第341至399頁)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是被告辯 稱甲房地當初係由其屬意並出面購買,且由其負責出資,支付頭期款及每月房貸之事實,應屬實在。 ⑵原告雖另以兩造間如就甲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房貸應由被告自身帳戶繳納,然目前仍係自原告帳戶中按月扣繳,且自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被告均未再匯款云云,惟甲房地當初既係以原告名義登記並申辦貸款,則由原告帳戶按月扣繳本息尚符常情,且各月扣繳金額原均係由被告先行匯入,業如前述,故本院自無從僅憑房貸係由原告帳戶扣款乙節,遽認甲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出資。至被告雖自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即未再將每月房貸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惟兩造既因婚姻破裂涉訟而有齟齬,且就甲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復有爭執,則被告於產權未定前,不願繼續繳納形式上屬原告名下之房貸債務,亦屬人之常情,況被告已自陳迨原告日後返還房地,即會主動返還相關費用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96頁),是本院亦無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 ⒊被告為甲房地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權人 ⑴查甲房地之水電、瓦斯、保險費及管理費於兩造離婚前均由被告負責繳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可據(見審訴卷一第401至461頁),另佐以前開被告公司群組之Line對話記錄,地價稅亦係由被告支付(見審訴卷一第341、375、383、385頁),益徵被告確以甲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居而負擔上開各項費用,是被告辯稱甲房地係由其管理、使用及處分,尚非無憑,應可採信。 ⑵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甲房屋存有租賃關係,上開費用之繳納均為租金之對價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始終未有任何舉證而不可採,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⑶原告另稱其仍會定期返還甲房屋整理、拜拜,且有繳納甲房地之瓦斯、保險費,確有以所有權人身分使用甲房地云云,並提出原告土地銀行帳戶轉帳明細、保險費收據、宴會相片及與鄰居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87至91頁、105至117頁),然觀之上開瓦斯、保險費單據,繳納日期分別為112年2月及12月,已為兩造離婚之後,兩造因婚姻破裂涉訟已生嫌隙,且對甲房地所有權歸屬復有爭執,本難期待被告仍按月支付形式上屬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相關費用,亦如前述;另依原告所提之宴會照片,雖得認原告曾至甲房屋參與宴會,然宴會係由何人舉辦、事由為何,均未可知,仍難認定原告有實際在甲房屋居住使用之情事;而原告與鄰居之Line對話,亦僅係鄰居傳送大樓拜拜照片及被告與鄰居閒聊之內容,衡以當時兩造尚為夫妻關係,且被告為甲房地登記名義人,由其代配偶即原告出面聯繫大樓相關事項亦屬常見,均無從據以採認原告即為甲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仍屬無憑。 ⒋綜上,甲房地雖以原告名義登記,惟當初係由被告屬意,並與丙房地一併購買,且由被告負責出資,支付頭期款及每月房貸,被告並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負擔甲房地之水電、瓦斯、保險費、管理費及相關稅賦,而為實際管理使用收益之人,足見被告確為甲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甲房地應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堪予認定。 ㈢兩造間就乙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⒈乙房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 ⑴查乙房地係由兩造共同出面簽訂買賣契約,當初頭期款係由被告支付,房貸則以原告名義向兆豐商銀借款,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按月自被告帳戶扣款;嗣更換貸款銀行為彰化商銀,並由被告自行擔任借款人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兆豐商銀貸款餘額證明及相關資料、彰化商銀借款契約書、貸放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件(見審訴卷一第139至183頁)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雖另以乙房地之貸款係提供予被告公司資金使用,本應由被告自行清償云云,然原告既未提供任何其支付乙房地價金之事證,則依上開貸款及繳納資料,被告辯稱乙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支付頭期款及每月房貸之事實,應可採信。 ⑵原告雖辯稱乙房地係被告於結婚時為給予原告婚姻保障而贈與原告云云,惟其就兩造間有何贈與意思之合致,並未為任何舉證,自難採信。 ⒉被告為乙房地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權人 ⑴查乙房地自購買迄今均由被告負擔房屋貸款及水電、瓦斯、網路、保險、管理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被告兆豐商銀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及對帳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及收據、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見審訴卷一第205至339頁)、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美術之星管理費繳費收據(見審訴卷二第7至55頁)可 證,另佐以前開被告公司群組之Line對話記錄,地價稅亦係由被告支付(見審訴卷一第341、375、383、385頁),足見被告確有實際負擔上開各項費用,是被告辯稱乙房地係由其實際居住使用而為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人,應屬實情。 ⑵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乙房屋存有租賃關係,上開費用之繳納均為租金之對價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始終未有任何舉證而不可採,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憑。 ⑶原告另稱其於103年與被告分居後,仍會定期返家整理乙 房地、照顧貓咪及處理祭拜事宜,並於111年6月16日返回乙房地時發現被告另有侵害配偶權情形而對被告提起離婚及損害賠償訴訟,足證原告並無放棄乙房地所有權之意思云云,並提出貓咪及準備祭拜之相片為證(見訴字卷第119至127頁),然依原告所提之貓咪照片,拍照日期為104年、107年、108年間,準備祭拜照片之拍攝 日期則為104、105、108年間,頻率不高,而佐以兩造 當時仍為夫妻關係,且原告自陳其之前係與被告共同居住該處,則原告偶爾返回探視家中寵物,並協助辦理大樓中元祭祀事宜,尚符一般夫妻事務處理之常情,實難據以採認原告即為乙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仍屬無憑。 ⒊綜上,乙房地雖以原告名義登記,惟係由被告支付頭期款及每月房貸,並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實際居住使用、負擔乙房地之水電、瓦斯、保險費、管理費及相關稅賦,足見被告確為乙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就乙房地亦應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自堪認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甲、乙房屋,並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就甲、乙房屋存有租賃關係,且被告方為甲、乙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當初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購屋價金均由被告支付,亦由被告實際使用收益及負擔相關費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既非甲、乙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甲、乙房屋,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元,原告主張,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甲、乙房屋,並自112年1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甲、乙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林 雯 琪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或建物(○○○,即甲房地)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30/10,000 洪如芬 104年12月1日(原因:買賣)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 (建物門牌:○○○路65號17樓) 全部 洪如芬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或建物(○○○○,即乙房地)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48/100,000 洪如芬 101年5月30日(原因:買賣)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 (建物門牌:○○○○路368號18樓) 全部 洪如芬 100年9月26日(原因: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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