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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筱雯

原告
陳柏翰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被
訴訟代理人
陳育菁
告 陳昱慧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已於民國93年3月15日離婚。原告於102年11月7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鳳山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於翌日即以鳳山房地設定抵押,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貸款。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出售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苓雅房地),被告得知買賣結餘款尚有新臺幣(下同)366萬5036元後,即以清償富邦人壽貸款、減輕分期款金額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念及兩造尚育有子女,遂同意借款220萬元,並於113年7月25日匯220萬元至被告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兩造並約定以被告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抵押貸款之日即107年8月31日為清償日。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已於111年10月25日寄送高雄瑞豐郵局第30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1年12月5日前清償,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竟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有以鳳山房地之買賣價金,匯款220萬元予伊,但否認是基於借貸關係。實則兩造於77年間結婚後共同居住於苓雅房地,婚姻存續期間原告任職餐飲業,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開銷多由被告負擔,原告婚後之個人債務亦由被告代為償還。被告於86年間因協助原告家族清償債務、塗銷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承受苓雅房地,嗣兩造於93年間協議離婚,原告父母以死相逼,不願搬離苓雅房地,被告顧慮原告父母年邁、原告無穩定收入,復為能在離婚後偕同2名未成年子女離去,遂將前所承受之苓雅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當時並未取得任何買賣價金,嗣後原告出售苓雅房地,將所得價款中之220萬元給付予被告,僅係償還被告於93年間將苓雅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部分價金,並非借款予伊,原告請求伊返還借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3年3月15日離婚,嗣於100年5月12日起又同居於鳳山房地,直至109年間原告遷出該址。

㈡原告有於000年0月間,出售其所有之苓雅房地,並以出售之價款結餘款,匯22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

㈢原告匯22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有以其中200萬元清償被告對富邦人壽公司之貸款債務。

㈣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寄送原證5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存證信函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匯款22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是否基於兩造間借貸合意?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匯款22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是否基於兩造間借貸合意?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匯款22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業據被告否認,辯稱係原告償還苓雅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一節,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以其於103年7月25日匯220萬元至系爭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僅剩幾百元,匯入後,被告旋以其中200萬元清償對富邦人壽公司之貸款債務,另20萬元亦於同年月29日提領,提領後系爭帳戶僅餘507元,足見被告當時無資力清償富邦人壽之貸款200萬元,反之原告工作及收入穩定,故可推知當時被告是向原告借貸220萬元,且被告對此220萬元之相關說詞、答辯前後不一等,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95頁〕,惟查:

⑴原告自陳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或借據或收據(見訴字卷第133頁),則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220萬元之約定,已欠缺直接、實質之證據。

⑵又我國對於個人申設銀行帳戶並無數量限制,單一個人同時擁有多個銀行帳戶交互運用,已屬社會常情,是個人單一存款帳戶之存款餘額,並無法真實呈現其財產狀況及資力,故縱被告之系爭帳戶在000年0月間之存款餘額僅數百元,亦無法憑此率認被告已達無資力而需借款之程度。

⑶且原告曾以鳳山房地於102年11月7日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111年2月18日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移轉鳳山房地,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下稱前案),原告在前案亦提及其出售苓雅房地,並以結餘款其中220萬元清償鳳山房地抵押貸款之事,但當時係以之作為鳳山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論據,並未主張220萬元是貸與被告之借款(見本院111年度雄司調字第263號卷第11-13頁),嗣於前案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始具狀改稱220萬元是貸與被告之借款,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1號卷第45-53頁),然因此一訴之變更不合法,原告遂撤回前案訴訟,而重新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而知。原告於前案起訴時,係主張鳳山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由原告以出售苓雅房地之結餘款220萬元清償鳳山房地貸款,與本案主張被告為清償其自有之鳳山房地貸款,向原告借貸220萬元,顯然歧異,倘兩造當初確係成立消費借貸,原告於前案起訴時,豈會未提及借貸之事?由此觀之,原告主張其匯款220萬元係基於與被告之消費借貸約定,自堪質疑。

⑷再者,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寄送予被告之催告存證信函,載明兩造約定待被告以較低利率向三信合作社轉貸後清償,並以被告向第三信用合作社轉貸日即107年8月31日為清償期限(見審訴卷第63-65頁),但此與原告於112年8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稱:兩造間為不定期借貸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4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45頁〕,亦有出入。且觀諸被告於前案提出之富邦人壽貸款繳款紀錄表、三信合作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111年度雄司調字第263號卷第151-156、161-164、165-167頁),可知三信合作社於107、108年間之借款利率為1.68﹪,較諸富邦人壽貸款於106、107年間借款利率為1.56﹪或1.68﹪,三信合作社之貸款利率並無較低,則原告所稱兩造當初約定於轉貸後清償220萬元之說詞,即難認合理可信。且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107年8月31日為清償日,但被告卻稱:本件起訴前,原告除前揭存證信函及於前案提出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外,並未向被告催討還款(見訴字卷第208頁),原告亦表示無法提出其他曾向被告催討還款之書面證據(見訴字卷第209頁),倘兩造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原告在107年8月31日之後迄無向被告催討還款,直至兩造衍生訴訟後,始請求返還借款,由此益難認兩造確有借貸之約定。

⑸原告雖又謂:被告111年4月14日於前案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先否認曾收受220萬元匯款,再退而主張220萬元為兩造離婚後同居,原告寄居房屋之代償或支應家庭零用所需費用,嗣本案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民事答辯二狀,又改稱220萬元為償還被告於93年移轉苓雅房地予原告之部分價金,前後所辯不一致,不足採信云云,並提出被告於前案、本案之答辯書狀為據(見訴字卷第149-151、169-171頁),惟本件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返還借款之請求始有理由,業如前述,被告就220萬元之匯款緣由,於前案及本案說詞縱有變更,或無法舉證證明所辯為真,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但無法憑此即反證原告所述借貸情節為真。

⑹原告雖列出其自74年至111年間之工作地點、平均月薪(訴字卷第139-141頁),主張其工作及收入穩定,有資力借貸予被告,但並未提出薪資證明或勞保投保紀錄以實其說,更經被告否認,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況原告既係以出售苓雅房地之買賣價金結餘款匯款予被告,則其薪資並非借款來源,其工作收入穩定與否,與有無借貸無直接關聯,尚不足以據為認定原告有無借貸之判斷依據。

⑺此外原告並未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提出其他證據,自不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自不得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被告另聲請調查原告之歷年稅收及報稅狀況、向聯徵中心調取存款出入資料,以證明原告之資力及收入情形,但因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係以賣屋所得價金匯款至被告帳戶,則被告之收入、資力狀況即與兩造間有無借貸合意無關,本院因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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