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盧姿伶
- 被告
- 鑑興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欣樺
林裕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94,36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7,430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鑑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鑑興公司)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邀同被告李欣樺、林裕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4日起至117年3月2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月計付,利率則按郵局二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8%計息,現為年息3.575%(即1.98%+1.595%=3.575%)。被告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果,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6、17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5,694,36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李欣樺、林裕欽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 條、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7,4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