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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鄭珮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告
吉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浩偉

宋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浩偉、宋麗萍於民國108 年1月7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擔保被告吉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浩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吉浩公司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及增補契約,於108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10日至114年1月10日,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定儲一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61%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還本息。被告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詎吉浩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2年5月15日,嗣後未依約定償還本息,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如附表所示。另被告李浩偉、宋麗萍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之請求,同意為認諾之判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查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78頁),依前揭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利息  1 2,706,812元 自112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 4.17% 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 6 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 20 %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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