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高玉海
- 被告
- 唐記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莊翎雨
- 被告
- 林峻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唐記有限公司(下稱唐記公司)邀同莊翎雨
、林峻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
授信契約書2份,約定以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額度為
授信往來,於109年1月2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
本金」欄所示金額,合計300萬元,其中:㈠如附表編號⒈、⒉
所示金額:借款期間均自109年1月2日至114年1月2日止,於
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均按原告之
定儲利率指數加減碼年率1.67%計息,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嗣於110年6月8日均
另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償還方式變更為自110年7月起至
111年6月止按月付息,自111年7月起至114年1月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付本息;㈡如附表⒊、⒋所示金額:借款期間均自112
年2月23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於借款日起,按月付息,
到期還清本金,利率則均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
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2.20689%計息,嗣後以貸
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
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上開4筆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就未清償本
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唐記公司就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借款僅償還本息至112年7月
2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就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借款則僅償
還部分利息至112年6月23日,至約滿時止,本金迄未償還,
上開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共
尚欠本金243萬0,4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又莊翎雨、林峻丞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43萬0,4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
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
約書、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
單、企業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
明細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49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95萬元 40萬8,959元 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5萬元 2萬1,522元 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⒊ 000萬元 000萬元 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7% 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⒋ 50萬元 50萬元 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7% 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000萬元 000萬0,4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