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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林婕妤

原告
張麗俐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原告
李惠君
原告
李世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告
滙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立德
被告
崔秋霞(王維甯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王自強(王維甯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王壬瑀(王維甯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王照白(王維甯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滙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維甯,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4月20日變更為趙立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市政府112年4月2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141790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4頁),趙立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王維甯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崔秋霞、王自強、王壬瑀、王照白,有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7頁、第257頁),崔秋霞、王自強、王壬瑀、王照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滙茂公司以有資金調度需求為由,於97年2月15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定宇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李定宇於同日轉帳50萬元至被告滙茂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大發帳戶);復於97年3月25日向李定宇借款50萬元,經李定宇於同日轉帳50萬元至被告滙茂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苓雅帳戶);又於97年7月15日向李定宇借款20萬元,經李定宇於同日轉帳20萬元至台企大發帳戶。以上借款金額合計120萬元,均未經約定利息及清償期,惟迄今未據被告滙茂公司清償。又李定宇於111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張麗琍、李惠君、李世豪,迄未為遺產分割,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滙茂公司返還120萬元。如李定宇與被告滙茂公司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滙茂公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120萬元之利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滙茂公司如數返還。

㈡被告崔秋霞、王自強、王壬瑀、王照白之被繼承人王維甯以有個人資金需求為由,於107年6月29日向李定宇借款280萬元,經李定宇於同日匯款280萬元至王維甯於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小港帳戶),未經約定利息及清償期,惟此筆借款迄今仍未據王維甯清償。王維甯已於112年6月8日死亡,被告崔秋霞、王自強、王壬瑀、王照白均為其繼承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崔秋霞、王自強、王壬瑀、王照白於繼承王維甯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280萬元。如李定宇與王維甯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主張王維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280萬元之利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崔秋霞、王自強、王壬瑀、王照白於繼承王維甯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返還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滙茂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⒉被告崔秋霞、王自強、王壬瑀、王照白應於繼承人被繼承人王維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112 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李定宇於前揭日期,轉帳或匯款共120萬元至台企大發帳戶、台企苓雅帳戶,及匯款280萬元至華南小港帳戶,並不爭執。惟李定宇前為被告滙茂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財務,上開款項實際上係李定宇與被告滙茂公司、王維甯間之資金調度,而非被告滙茂公司或王維甯向李定宇之借款。又被告滙茂公司、王維甯均曾分別匯款或存入金錢至李定宇之帳戶,其等匯款或存入之金額,較李定宇轉帳或匯款予被告滙茂公司、王維甯之金額為高,亦難認被告滙茂公司、王維甯受有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滙茂公司返還120萬元,及請求被告崔秋霞、王自強、王壬瑀、王照白於繼承王維甯遺產範圍內返還280萬元,並由原告共同受領,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定宇於93至108年間,擔任被告滙茂公司及訴外人金茂企業有限公司、強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茂、強言公司)之總經理。

㈡、李定宇於97年2月15日、7月15日,分別自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39號帳戶)各提款50萬元及20萬元,並於同日存入被告滙茂公司所有台企大發帳戶;又於97年3月25日自639號帳戶提款50萬元,並於同日存入被告滙茂公司所有台企苓雅帳戶。

㈢、李定宇於107年6月29日自639號帳戶匯款280萬元至王維甯所有華南小港帳戶。

㈣、李定宇於111年4月13日死亡,原告張麗琍為其配偶,原告李惠君、李世豪則為其子女,均為其遺產繼承人,迄未為遺產分割(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23頁、第33頁)。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李定宇與被告滙茂公司間有無1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李定宇與王維甯間有無2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㈢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及28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李定宇與被告滙茂公司間有無1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滙茂公司因有資金調度需求,向李定宇借款120萬元云云,固據其等提出取、存款憑條、私人借款明細、總分類帳及639號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卷二第207至249頁、第291至607頁)。惟查,上開取、存款憑條及交易明細雖顯示李定宇曾於97年2月15日、3月25日及7月15日轉帳或匯款各50萬元、50萬元、20萬元,合計120萬元至台企大發帳戶、台企苓雅帳戶,且私人借款明細「欠私人借款」欄記載「李定宇」,總分類帳關於上開3筆款項之摘要欄記載「向李總借款」,然證人許寶蓮到場證稱:伊於81年9月至110年5月在被告滙茂公司擔任會計,負責作帳;被告滙茂公司在97、98年間有無需要向他人借錢,伊不清楚,都是李定宇在處理,至於李定宇如何處理,伊也不清楚;被告滙茂公司從93年以後就由李定宇接手管理大小事,公司大小事都要經過李定宇同意;李定宇轉帳或匯款上開120萬元予被告滙茂公司,係其自己為之,伊不知道原因為何;借款明細是李定宇拿存摺給另一會計許淯晴看,告訴她今天有誰的錢匯入公司帳戶,再由許淯晴製作,但為何會記載「欠私人借款」,伊不清楚,而許淯晴製作完成後拿給伊簽名,伊未核對就直接簽名,伊簽完後再拿給李定宇簽名,李定宇簽完名後就交由會計收起來;總分類帳上「向李總借款」,「李總」指的就是李定宇,該資料之製作,就是會計看存摺有沒有錢進來,然後問李定宇是什麼錢,如果李定宇說是借款,會計就會直接在該資料上寫借款,亦即,會計係依照存摺及李定宇所述記載,不會再去另外查核,至於實際上是否為借款,要問李定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6頁),可見上開借款明細及總分類帳所載「欠私人借款 李定宇」、「向李總借款」,均係會計依照李定宇單方面所述逕予記載,並未加以查證,其真實性容有可疑。且原告自承:李定宇不太會用電腦,不曾寫過提、存、匯款憑條,也不曾去過銀行,涉及公司的錢是會計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頁),益見上開120萬元從填寫取、存款憑條、轉帳或匯款、填載借款明細及總分類帳,均係會計依照李定宇之指示為之,則上開資料即與李定宇自身之陳述無異,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⒊又被告滙茂公司在93年間開始向銀行申請紓困,直至106年間為止,業據證人許寶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則被告滙茂公司於97年間是否確有另向李定宇借款,以滿足資金調度需求之必要,即非無疑。且被告滙茂公司於96年8月2日至10月1日自台企大發帳戶匯款共1,160萬7,056元予李定宇,並於98年1月20日至108年10月1日陸續匯款5,000元至55萬元不等之金額予李定宇(見本院卷二第87至105頁、第291至607頁),可見在李定宇轉帳或匯款120萬元予被告滙茂公司之前、後,被告滙茂公司亦有匯款予李定宇,且金額不小,雙方金錢往來頻繁。而李定宇於93至108年間擔任被告滙茂公司及金茂公司、強言公司之總經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許寶蓮亦到場證稱:李定宇擔任總經理期間,時常調度上開3家公司之資金,李定宇所有639號帳戶也有參與上開3家公司之資金調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互核原告就李定宇取得被告滙茂公司所匯款項後,究竟如何使用,迄未加以說明,則被告滙茂公司辯稱:李定宇轉帳或匯款予伊公司之120萬元,實際上係伊公司與金茂、強言公司間之資金流通等語,自非不可採信。況一般貸與他人金額較大之款項,均會了解借款人借款之動機或目的,惟經本院詢以被告滙茂公司係因何資金調度需求始向李定宇借款,原告僅泛稱:就是營運需求,具體為何不清楚,原告對於李定宇如何處理公司財務,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頁,卷三第28頁),以本件金額高達120萬元而言,顯然不合常理。原告復未舉證,則其等徒執前揭資料,主張上開120萬元乃被告滙茂公司向李定宇所借云云,即不足採信。

⒋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李定宇與被告滙茂公司間有1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等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滙茂公司返還120萬元,並由原告共同受領,即屬無據。原告關此部分請求本院命被告滙茂公司提出總分類帳上各筆款項之會計傳票以供核對,並聲請傳訊證人許淯晴,以證明總分類帳之記載為真實,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因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㈡、李定宇與王維甯間有無2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查原告主張王維甯於107年6月29日向李定宇借款28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及總分類帳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卷二第239頁),惟上開匯款申請書至多僅顯示李定宇曾匯款280萬元予王維甯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該筆款項為王維甯向李定宇所借。至總分類帳雖顯示「107年6月29日 向李總借款2,800,000」,然該總分類帳係混合被告滙茂公司與金茂公司、強言公司的帳,業經證人許寶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自難謂與王維甯之私人借款有關,亦難憑以認定該筆款項為王維甯向李定宇所借。證人許寶蓮又到場證稱:伊不知道王維甯有無曾經向李定宇借款,王維甯與李定宇間之金錢往來,伊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而原告就王維甯何以需向李定宇借款高達280萬元乙情,迄今僅陳稱:王維甯與李定宇是軍校前後期之學長、學弟,王維甯是何資金需求而向李定宇借款,並未據王維甯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則該筆款項是否確係王維甯向李定宇之借款,洵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定宇與王維甯間就上開280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則其等主張李定宇與王維甯間就上開28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採信。

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李定宇與王維甯間有2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件關於被告崔秋霞、王自強、王壬瑀、王照白所辯上開款項實際上係李定宇與王維甯間之資金調度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聲請調取李定宇於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至結清之交易明細,以證明王維甯匯入上開帳戶內之金錢並非資金調度,尚無必要,爰不依聲請調查,併此敘明。

⒊從而,李定宇與王維甯間並無2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崔秋霞、王自強、王壬瑀、王照白於繼承王維甯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280萬元,並由原告共同受領,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及280萬元,有無理由?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開120萬元、280萬元均非李定宇本於其與被告滙茂公司、王維甯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為給付,雖已據前述,但金錢給付原因多端,仍可能有其他給付原因存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李定宇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對此,原告固稱:倘認李定宇與被告滙茂公司、王維甯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滙茂公司、王維甯分別受領上開120萬元、28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不當得利云云,惟並未據其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給付有何自始或嗣後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則其等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滙茂公司返還120萬元,及請求被告崔秋霞、王自強、王壬瑀、王照白於繼承王維甯遺產範圍內返還280萬元,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滙茂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㈡被告崔秋霞、王照白、王自強、王壬瑀應於繼承人被繼承人王維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1月15日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華南永昌綜合證券小港分公司承辦人員陳素萍到場作證,以證明李定宇於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王維甯在使用,惟此部分與本件爭點無關,業據前述,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則原告以上開證據尚待調查為由,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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