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林家伃
- 法定代理人凌忠嫄
-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葉家明即新項發企業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施峰達 被 告 葉家明即新項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1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日、到期日、利息 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6月6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 告催告仍未清償,被告迄仍積欠原告本金65萬14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結果、催告函及回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5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梁瑜玲 附表一 編號 借貸本金 (新臺幣) 借款日 到期日 借款利率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50,000元 110年8月6日 115年8月6日 本借款各筆動用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下稱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如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本借款利率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原訂碼距隨同機動調整。 1、寬限期內:借款人未依約攤還利息時,自約定攤還日起,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2、無寬限期或寬限期已屆滿者: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金時,按每期應攤還本金,自約定攤還日起,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3、本借款到期或經貴行依第10條約定主張加速到期者: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改按貴行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貴行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原訂碼距同機動調整之。 本金自約定攤還日(到期者以到期日,視為到期日)起及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遲延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逾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2 95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原借本金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50,000元 32,507元 112年5月6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 2.17% 112年6月7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按0.217%計算 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6.67% 112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按0.667%計算 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334%計算 2 950,000元 617,507元 112年5月6日至112年10月25日止 2.17% 112年6月7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按0.217%計算 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6.67% 112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按0.667%計算 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334%計算 積欠本金合計 650,0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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