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黃顗雯
- 原告蕭惠玲
- 被告黃世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1號 原 告 蕭惠玲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朕瑋律師 被 告 黃世聰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8日簽立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依系爭協議書之基礎事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1萬元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3、139頁),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9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目前存 續中,兩造原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3。被告 於112年年初,經常性外出不歸,原告知悉被告有外遇之情 形,雖柔性規勸其迷途知返,然被告仍屢次與小三即訴外人游O語外出同宿同遊,兩造為此發生爭執後,於112年4月8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①與游O語分手,於112年4月16後不 得聯繫不外宿。若違反被告願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以示賠償原告精神損失(無限期,以次數一次皆為貳佰元整)。②往後雙方相處不得互相傷害且破壞家具。③原告一星期需 煮飯兩天。④被告需付每月生活費3萬元給原告。可依物價調 整而改變增加生活費」。惟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旋即離家不歸,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且被告離家時,將兩造原住處諸多家具搬離一空,經溝通聯繫後,被告於112年4月29日於屏東市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購置1台冰箱寄給原告,原告於宅配聯繫收貨前均不知悉此冰箱 從何而來,經向燦坤公司人員確認後,發現係被告與游O語共同前往購買,被告亦自承其與係其與游O語共同前往購買,且於保證書上留下被告及游O語0000000000之手機電話,此經遠傳函覆資料表示目前0000000000為游O語使用中,足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與游O語在一起,且經原告發見,又被告目前所在租屋處(高雄市○○區○○路000號),分 別於112年11月19日及12月2日,游O語所有之白色TOYOTA車輛,車牌000-0000,均留宿於被告租屋處,若依被告所言,與游O語之關係僅為單純保險業務及客戶關係,保險業務有需要留宿於客戶家中?又兩造間僅單純客戶關係,何以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卻以借款為名義,出借6萬元予游O語,足見 被告所辯不實及其對婚姻之不忠情形,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①條約定之情形。兩造乃於系爭協議書第①條就被告因該外 遇行為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約定為200萬元,並附以 「聯繫游O語或外宿」作為停止條件,而被告多次有聯繫游O 語之行為,並長期外宿,足認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①條約定向被告請求200萬元,誠屬有據。另依系 爭協議書第④條約定:「男方需付每月生活費3萬元正給女方 。可依物價調整而改變生活費增加。」,並有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向原告表示:「按月我會轉3萬給你」等語可佐。惟 被告自112年12月迄今,均未履行按月給付3萬元予原告之義務,計算至前次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合計未給付原告51萬元(計算式:3萬17個月=51萬)。是故原告得依系爭 協議書第④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誠屬有據。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1萬元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7年7月9日登記結婚,兩 造原均居於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3。原告於111年11 月30日起,未知會被告情形下,於夜間至荳O練歌場小吃部(高雄市○○區○○路000號)擔任陪酒女郎,直至凌晨才回家 ,完全不顧被告身為丈夫之尊嚴,被告因心情煩悶才外出飲酒不歸,至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被告完全不知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此期間原告每晚喝酒後,便有對被告進行言語暴力、破壞家中物品等等不理性之行為,於112年3月30日早上大約8時原告甚至對被告進行人身傷害,被告因此報警 ,期間家暴中心(113)也致電關心被告,表示原告有暴力 傾向,建議被告盡速搬離原居住地,以免因同住而發生憾事,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又被告每日需早起外出工作,實在不堪長期被原告騷擾,故被告於112年4月14日搬離原居住地。然被告雖搬離原居住地,搬走部份家具,惟基於照顧原告之責任,仍購買一台冰箱送至原居住地,每月亦有匯款3萬 元給原告做為生活費。又縱系爭協議書係被告所簽立,被告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①條之規定。蓋由系爭協議書前後文義觀之,第①條之内容無非係原告希冀被告能與訴外人游O語 不得有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聯繫,且不得與訴外人游O語外宿。惟查,被告因保險業務需求結識擔任保險業務員游O語,並因新住處有購買家電之需求,且恰逢游O語持有燦坤公司之會員卡,方與游O語一同前往購買家電。是以被告並「無」與游O語有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聯繫,且亦無與游O語外 宿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無足採。再退步言之,倘認定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事,該違約金之金額亦實屬過高,懇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7年7月9日登記結婚。兩造原均居住 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3。 (二)系爭協議書上「甲○○」、「Z000000000」字樣為被告所書寫 。 (三)被告於112年4月14日搬離原居住地高雄市○○區○○○路00號14 樓之3。 (四)被告與游O語112年4月29日共同至燦坤公司購買一台冰箱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3。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經被告否認 ,嗣經原告聲請將系爭協議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獲該局113年10月17日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393-394頁)後,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上「甲○○」、「Z000000000」字樣為被 告所書寫之事實,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堪認 系爭協議書確為被告所簽立無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旋於112年4月14日搬離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3,應依系爭協議書第①條之規定 賠償精神損失200萬元一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觀之系爭協議書第①②條約定:「與小三游O語分手, 于民國112年4月16日後不得聯繫不外宿。違者男方願意付貳佰萬元以示賠償女方精神損失(無限期,以次數一次皆為貳佰元整)。②往後兩造相處不得互相傷害且破壞家具。」等語(見審訴卷第21頁),稽之該約定之文義可知:上開約定之内容乃欲達成被告與游O語不得有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聯繫,被告不得與游O語外宿,兩造日後和平相處以維繫婚姻之目的,準此,原告指稱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於112年4月14日搬離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3,已有違反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云云,應有可疑,衡之兩造夫妻關係已顯有破綻,時常因細故動輒惡言相向之情事,則被告先搬離住處,藉由空間之隔離達到相互冷靜狀況,避免再次衝突、再次增加相互間對彼此之不滿,應亦屬維繫婚姻之方式,從而,原告僅以被告搬離住處逕指被告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尚無足採,準此,本院亦無庸論述被告外宿天數有何連續計算違約次數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與游O語在一起,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①條約定之情形,為被告否認,經查: 1.本件被告自承:其因保險業務需求結識擔任保險業務員之游O語,並因新住處有購買家電之需求,且恰逢游O語持有燦坤 公司之會員卡,方與游O語一同前往購買家電等語(見審訴卷第61頁),考之系爭協議書明白指出「小三游O語」之字樣,可見原告已對被告尚與游O語聯繫一事非常不信任且不滿,被告亦明知其與游O語聯繫一情,致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但被告卻仍於112年4月14日搬離住處後,旋與游O語於同年月29日共同至燦坤公司購買一台冰箱送至高雄市○○區○○ ○路00號14樓之3,參以並非僅有至燦坤公司才能購買冰箱, 非必要需用到燦坤會員卡始能添購該電器,故被告所為顯與系爭協議書所欲達成之兩造日後和平相處以維繫婚姻之目的不符,應認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①條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偕同游O語購買電器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①條之約定 ,堪可採認。至原告指稱被告目前所在租屋處即高雄市○○區 ○○路000號,分別於112年11月19日及12月2日,有游O語所有 之白色TOYOTA車輛,車牌000-0000,均留宿於被告租屋處云云,雖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然細觀原 告提出之照片僅為車輛停放在車格內之照片,無法證明留宿一情,自無從推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另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1紙(見本院卷一第35頁),指稱被告於113年2月29日以 借款為名義,出借6萬元予游O語云云,但金錢往來之原因多 端,匯款單僅能證明有該款項之金流,無法證明金流之原因,況匯款行為係前往金融機構為匯款,益徵被告與游O語並未見面,從而,原告上述主張,均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第①條之約定。 2.又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約行為應依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一節,經查:系爭協議書第①條所載「貳佰萬」字樣, 雖因樣本數不足,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歉難鑑定,但考之系爭協議書係兩造以手寫方式製作,其中「貳佰萬」之字樣,經肉眼觀察該字跡、筆畫特徵、勾勒型態等,與被告之字跡相似,與原告之字跡則顯有不同,是堪認為被告所書寫無訛。又被告抗辯200萬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一情,原告固稱此約定為附停止條件之約定,並無酌減規定之適用餘地云云,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且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第①條既已明訂「與小三游O語分手,于民國112年4月16日後不得聯繫不外宿。違者男方願意付貳佰萬元以示賠償女方精神損失(無限期,以次數一次皆為貳佰元整)。」則該約定乃除課予被告與游O語分手、不聯繫之義務外,另應賠償上訴人違約金200萬元, 則此200萬元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並非附停止 條件之約定,應堪認定。 3.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 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①條 約定「違者男方願意付貳佰萬元」之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與游O語於112年4月29日共同至燦坤公司購買一台冰箱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3之行為已違反上開約 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被告偕同游O語購買家電之行為致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程度,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婚姻關係修補可能性,兼衡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一切情狀,應認酌減違約金為1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所提其餘與被告間相處齟齬之情狀,非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範疇,自非本件所得審究。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①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應屬有據;逾上開金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2月迄今,均未履行按月給付3萬元予原告之義務,計算至114年4月30日,合計未給付原告51萬元(計算式:3萬元17個月=51萬元),故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 第④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等語,經被告否認,辯稱:被告係在精神上不佳的情況下同意原告請求,被告主張其同意無效等語為辯(見本院卷二第160頁),然查,被告 於112年4月19日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家神主牌這月我會請走」、「你最要意錢的問題的」、「按月我會轉3萬 給你」、「78車位下月就退租」等語之連續對話內容予原告,此有LINE對話擷圖(見本院卷一第85頁左上圖)可證,可見被告主動提及按月給付3萬元給原告一事,足見該約定係 本於被告自願為之,其臨訟辯稱精神不佳云云,顯無可採。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51萬元之計算式,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頁),是堪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④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51萬元(計算式:3萬元17個月=51萬元),為有 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①、④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61萬元(計算式:違約金10萬元+生活費51萬元), 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見審訴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1萬元自114年5月1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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