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3號
- 原告
- 郭永通
- 訴訟代理人
- 陳婉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泓志律師
- 被告
- 郭永竑
- 訴訟代理人
-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8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3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971,947元,於言詞辯論時縮減至959,841元(見本院審訴卷第11頁;本院訴卷二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6日(下稱當日)15時許,至被告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前,因土地問題一言不合,原告持安全帽及被告持鐵條互毆,致原告受有背部2處紅腫、左前臂多處紅腫、左手掌瘀腫(下合稱A傷勢,上開互毆事件下稱系爭衝突),所涉刑事部分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6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判決確定。
㈡原告因A傷勢難以行走而購置拐杖1,190元,支出醫療費1,385元,受財物毀損之損害46,285元(含手機39,799元、衣服1,298元、鞋子5,188元)。原告因系爭衝突,罹患腦中風及憂鬱症併創傷壓力症後群(憂鬱症併創傷壓力症後群下稱B症狀),因腦中風支出醫療費15,439元、就醫交通費1,320元、由家屬看護之費用12,500元(每日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36,266元。原告因B症狀,支出醫療費9,160元、就醫交通費30元、不能工作損失36,266元。原告就A傷勢、腦中風、B症狀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等語。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9,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衝突所受A傷勢,乃被告阻止原告於當日侵入被告住處之正當防衛行為所致,被告亦因系爭衝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輕微皮撕裂傷、左肩挫傷、背挫擦傷、左右兩側肩、上拇指擦傷等傷害,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對原告因A傷勢就診醫療費1,385元不爭執,然原告罹患腦中風、B症狀與A傷勢無關,其餘請求項目亦無因果關係及未盡舉證之責,縱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惟原告主動至被告住處挑釁並企圖侵入被告住處,才引發系爭衝突,原告屬與有過失,應承擔90%責任,據以酌減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二第79-80頁):
㈠原告於當日15時許至被告住處前,兩造因土地問題一言不合,原告持安全帽及被告持金屬物互毆,致原告受有A傷勢;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輕微皮撕裂傷、左肩挫傷、背挫擦傷、左右兩側肩、上拇指擦傷等傷害。
㈡兩造為兄弟。
㈢兩造因系爭衝突,經另案判決認定兩造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20日。
㈣原告因A傷勢支出醫療費1,385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因系爭衝突,受有腦中風及B症狀?
㈡被告系爭衝突中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正當防衛?㈢原告得請求醫療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各為多少?
㈣原告得否請求手機、衣服及鞋子毀損與拐杖費用共47,475元?
㈤原告就A傷勢、腦中風及B症狀得否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30萬元、30萬元?
㈥原告對系爭衝突之損害有無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因系爭衝突,受有腦中風及B症狀: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就診病歷資料,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原告之腦中風、B症狀與A傷勢之關聯,鑑定結果為:
⑴病人係缺血性腦中風,成因為腦出血被血塊或其他物質阻塞而使血液無法順利流至腦部,造成腦細胞缺氧而受損,常見風險因子有高血脂等,依紀錄所示,病人有高血脂等病史,故病人腦中風應可排除與所述家庭暴力事件致生傷勢間關聯性,係因其罹患之慢性疾病有關(見本院訴卷一第403-404頁)。
⑵病人於109年11月16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神經科就醫,該院紀錄記載病人疑有心因性中風、高血脂、睡眠障礙及憂鬱症等病症,並處方血小板凝集抑制劑與降血壓藥物,以預防再中風之風險;同年月27日病人再至睡眠障礙特別門診就醫,主訴憂鬱,常在家裡哭,擔心家庭問題(被兄弟打),診斷為憂鬱症併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病人憂鬱症之診斷應係臨床醫師依據病人症狀所為之評估結果;依紀錄所示,病人憂鬱症可能與病人所述家庭事件相關;「depression and PTSD」譯為「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最早記載於109年11月27日睡眠障礙特別門診病歷,依門診紀錄記載,病人呈現憂鬱情形,並主訴常於家中哭泣,擔心家庭問題即被兄弟打,下背瘀斑,且甫因腦中風經治療後出院,臆斷為憂鬱症併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依病人病情評估,其罹患憂鬱症併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能與病人所述家庭事件有關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04-405頁)。
⒊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腦中風與系爭衝突無關,係原告自身慢性疾病所致。就B症狀部分,鑑定意見僅稱可能與病人所述家庭事件有關,言下之意即無從排除為他因所致。酌以原告因腦中風而住院治療,腦中風後常伴程度不同之中風後憂鬱,憂鬱症成因複雜且涉生物、心理、社會等多因素交互作用,有被告提出網頁截圖可考(見本院訴卷一第427-429、441-444頁),可知原告罹患B症狀,不乏係原告身體狀況、兩造土地齟齬等諸多內外層面、事件所交織。
⒋又兩造土地爭端,衡情非忍無可忍必怒不可遏之事,由原告當日如下述勘驗結果,有說話激動、數度擋鐵門關閉及毆打被告等未能克制情緒之舉措,依上開鑑定結果同無從排除其可能先前已罹患B症狀,而於系爭衝突、腦中風後才就醫確診之可能。另由A傷勢多為部位紅(瘀)腫,原告就A傷勢僅支出醫療費1,385元,傷勢非重,相較腦中風或涉及土地之爭執,對常人之壓力或以後2者為重,兼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敘明兩造土地爭端,出自原告於109年3月20日拒付租金(見本院訴卷二第31-33頁),足令兩造心生嫌隙致原告積累壓力多時。由上開鑑定結果多次提及病人主訴,亦見精神科醫師獲知病人壓力事件多仰賴病人主訴,未可驟認原告罹患B症狀之壓力源限於系爭衝突。析上各節,綜量B症狀之成因眾多,系爭衝突是否通常均可能發生B症狀,實屬有疑,難認系爭衝突與原告罹患B症狀間具相當性,自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職是,原告主張腦中風、B症狀乃系爭衝突所致,尚非可採。
㈡被告不得以正當防衛阻卻傷害原告之違法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4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遭被告於系爭衝突毆打,致其受有A傷勢,經另案判決兩造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20日等情,如不爭執事項㈠、㈢,堪認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
⒊被告雖以當時要阻止被告進入被告住處而施正當防衛為辯(見本院訴卷二第79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1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時間(下略)15:10:21-15:10:33鐵捲門開啟,原告激動對話,鐵捲門往下,原告三度抵住鐵捲門使其無法關閉;15:10:34-15:10:46被告持長棍揮舞,原告亦揮舞手臂,引起鄰居關注,雙方貌似有推擠拉扯;15:10:47-15:11:00原告遭被告推出,被告高舉長鐵棍欲向下揮擊,長鐵棍已彎曲,兩人持續拉扯推擠至屋内;15:11:02-15:11:29,兩人推擠扭打往騎樓衝出,於騎樓徒手拉扯激烈互毆等情(見本院訴卷一第262-263頁),可見被告雖有關閉鐵門不讓原告進入被告住處之行為,但其傷害行為係將原告推出被告住處外,才迭以持物、扭打等方式施暴,併觀被告於另案偵查時陳稱:我受傷當然很生氣,我當然有反擊等語(另案偵卷第60頁),足徵被告為傷害行為時,早無現時不法之侵害,其純出於不滿遭襲之傷害故意而為之,難以正當防衛阻卻違法。是被告前開行止致原告受有A傷勢,自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可資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A傷勢部分:
⑴原告就A傷勢請求支出醫療費1,385元,如不爭執事項㈣,應屬有據。
⑵財物損害及枴杖:
①原告主張含手機39,799元、衣服1,298元、鞋子5,188元之財物損害46,285元,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有此財物遭毀損,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考(見本院訴卷一第252-257、267-285頁),斟以原告所受A傷勢多為局部紅(瘀)腫之輕傷,未必伴隨其所稱之財物損害,難以原告提出收據、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75-81頁;本院訴卷一第75頁),遽認其因系爭衝突受有財物損害,此揭請求,洵非可取。
②另原告固稱因A傷勢不能行走購置拐杖1,190元,惟其當日在高雄市民生醫院急診檢傷紀錄顯示活動力正常(見本院訴卷一第321頁),且A傷勢與行走之腳部無涉,拐杖購買之統一發票日期為109年11月16日(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對照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該日因腦中風至高醫就醫(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可徵此拐杖乃原告為腦中風所購,難認此部分請求為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查原告身體權因被告前述行為受侵害,自蒙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徵諸兩造具狀、當庭所陳之學歷、工作經歷(見本院訴卷一第21頁,卷三第80頁;本院審訴卷第121頁),及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見限閱卷內兩造稅務T-RO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並綜以審酌兩造為兄弟、事發起因及經過、侵害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妥適。
⑷綜上,原告就A傷勢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51,385元(計算式:醫療費1,385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1,385元)。
⒊腦中風及B症狀部分:查腦中風及B症狀非系爭衝突所致,業如前述,是原告就腦中風請求上開醫療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共710,981元,均屬無據。
㈣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次按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就系爭衝突所受損害,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與有過失,惟本件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即令起因於原告至被告住處理論所生紛爭,且兩造有互毆之行為,然揆上說明,原告行為非其損害之共同原因,自乏上開規定適用,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月8日(見本院審訴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