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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陳筱雯

  • 原告
    邱博源
  • 被告
    王士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邱博源 訴訟代理人 邱博強 被 告 王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起,其餘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0萬元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4日前某日,與2名以上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企銀帳戶),再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李杰」向原告介紹全球購平 台,佯稱可搶購限時商品賺回收差額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自己或胞弟邱博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分10次各匯款10萬元,共計10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台企銀或兆豐帳戶(各筆匯款 日期、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旋由被告提領,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另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致原告損失100萬元。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原告匯入款項,並協助提領轉交其他成員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0萬 元自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伊有將兆豐、台企銀帳戶(下稱系爭二帳戶)提供訴外人陳浤緯使用,並協助提領帳戶內款項,但伊不知帳戶內款項為詐騙所得,伊當時在陳浤緯經營之禾秝國際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陳浤緯借用伊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並跟伊說公司客戶之款項匯入系爭二帳戶,要求伊提領,系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都是伊自己保管,111年間 陳浤緯及其配偶被警察破獲,伊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以 LINE暱稱「李杰」向原告介紹全球購平台,佯稱可搶購限時商品賺回收差額獲利,致原告誤信為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自己或胞弟邱博強之兆豐銀行帳戶,分10次各匯款10萬元,共計10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台企銀或兆豐帳戶(各 筆匯款日期、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旋由被告提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全球購網頁翻拍照片、系爭二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及原告胞弟邱博強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電子銀行交易查詢、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附於刑事卷可佐(見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8750號卷29-30、36、47、51-52、95-112、113-134、173、18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於有提領原告匯入之100萬元亦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0號卷(下稱訴字卷)58頁〕,是原告確受詐欺而陸續將 100萬元匯入被告申設、保管之系爭二帳戶,並隨即遭被告 提領一空,而受有100萬元損害等情,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提領款項時,不知為詐騙所得,未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云云,並以上情置辯,惟被告於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刑案(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已坦承以取得提領金額0.1﹪之代價,提供系爭二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得款項(包含原告受詐欺匯入之款項),並負責提領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卷236、237頁),並先後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等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 第73號卷(下稱審訴卷)17頁、訴字卷11-17、33-35頁、限制閱覽卷〕,衡情若其提領款項時確不知為詐騙所得、無辜受騙遭利用為詐欺幫兇,衡情應不至於在系爭刑案自白認罪,而甘受刑罰。且被告於本案所辯「因受僱於禾秝國際有限公司且掛名為負責人,受實際負責人陳浤緯要求提領帳戶內公司款項」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皆未提及上情或上開之人,反而在坦承犯罪前,係辯稱以系爭二帳戶線上賭博,匯入帳戶之款項為賭贏的錢云云(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卷105頁),與本案 所辯全然不同,復無法合理解釋為何所辯迥異,其所辯自不足採信。被告係故意提供系爭二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取詐得款項(含原告匯入之款項),並負責提領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乃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依前揭法文,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送達證書見審訴卷43頁)起,其餘40萬元自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送達證書見訴字卷4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之帳戶 1 110年1月5日 11時32分許 10萬元 台企銀帳戶 2 110年1月5日 11時34分許 10萬元 台企銀帳戶 3 110年1月5日 13時16分許 10萬元 台企銀帳戶 4 110年1月5日 13時18分許 10萬元 台企銀帳戶 5 110年1月7日 11時0分許 10萬元 台企銀帳戶 6 110年1月7日 11時02分許 10萬元 台企銀帳戶 7 110年1月7日 12時35分許 10萬元 台企銀帳戶 8 110年1月7日 12時38分許 10萬元 台企銀帳戶 9 110年1月6日 13時31分 10萬元 兆豐帳戶 10 110年1月6日 13時34分 10萬元 兆豐帳戶 合計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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