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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王耀霆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梁欽峯
被告
首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志龍
被告
陳怡伶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首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翁志龍、陳怡伶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800,000元、200,000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共計為1,654,491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796,568元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39,710元 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 659,364元 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4 158,849元 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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