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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鄭瑋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告
林宗逸
被告
陳怡伶
被告
吳昰傑
被告
吳柔紗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被告
郭佳弦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複代理人
林澤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被告
李修賢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告
莊閔茹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容律師
被告
陳信麒
被告
謝承翰
被告
黃信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告
蔡宏偉
被告
蔡日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義
被告
蔡馨玫

鄭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具狀追加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聲明部分(卷二第261頁),惟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就原告所舉辦之105、107、108新進僱用人員甄試共同舞弊行為,基礎事實皆為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昰傑(原名吳岱霖)、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郭佳弦、莊閔茹(下合稱吳昰傑等6人)、李修賢及蔡馨玫均為以國營事業新進人員甄試為電子舞弊牟利標的之集團(下稱舞弊集團)成員。被告吳昰傑為舞弊集團首腦,自105年起經營電子舞弊集團至110年遭查獲為止,其掌管集團所有事務及收取旗下成員上繳錄取考生之舞弊費用;被告郭佳弦經由吳昰傑介紹,於105年以電子舞弊方式獲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錄取後,即加入本案舞弊集團,負責招攬考生、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筆試當日顧考場、收取舞弊費用等工作;被告吳柔紗自107年間加入舞弊集團,負責管理集團金錢收支、彙整並以化名註記各仲介招攬舞弊考生名單、招攬考生(即仲介)、聘僱解題人員、播報答案、辦理面試教學及修改自傳、收取舞弊費用等工作;被告林宗逸經由吳昰傑介紹,於107年以電子舞弊方式獲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錄取後,加入舞弊集團,負責招攬考生、統一保管保養及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指定考前1日考生統一住宿之飯店、筆試當日監控考場環境並於舞弊設備故障時加以維護(即顧考場)、收取舞弊費用等工作;被告陳怡伶為被告林宗逸之配偶,自107年間加入舞弊集團,負責協助林宗逸保管保養及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儲值作弊用手機門號、寄送舞弊設備予其他仲介、代訂考前1日考生統一住宿飯店、筆試當日顧考場等工作;被告莊閔茹於107年間加入舞弊集團,負責招攬考生、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收取舞弊費用、協助面試教學及修改自傳、預錄舞弊暗語音檔教材等工作;被告李修賢自109年間加入舞弊集團,負責招攬考生、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收取舞弊費用等工作;蔡馨玫於110年間加入舞弊集團,負責儲值作弊用手機門號、筆試當日顧考場等工作。嗣吳昰傑等6人分別招攬被告陳信麒、謝承翰、黃信元、鄭賀文、蔡宏偉、蔡日正分別於原告107年、108年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下分別稱系爭105年甄試、107年甄試、108年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方式,而使該等考生順利通過系爭甄試(招攬及舞弊過程詳附表一所示),致原告誤認其等具備錄取資格而予以進用。

㈡、被告吳昰傑等6人為謀私利,利用原告公司對外招考之際,使郭佳弦、陳信麒、謝承翰、黃信元、鄭賀文、蔡宏偉、蔡日正共7人考生(下稱郭佳弦等7考生),以電子舞弊方式分工,通過考試錄取資格等情,業經國内媒體大肆報導,致原告遭受批評,考試取才之公正性亦遭質疑,渠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商譽及社會評價,茲斟酌被告加害之情形、原告名譽所受影響等,以每人10萬元為估算,共受有14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另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1條及第6條規定,原告公司有公平對外招考人員之權利,被告等人以舞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舞弊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郭佳弦等7考生備有該職位相應之專業知能,進而錄取試用、聘僱、給付薪資、福利及提供相關工作場所、設備等義務,然郭佳弦等7考生實際能力卻與雇主所要求之程度有所落差,致原告受有招募費用、給付未具進用資格人員試用期間之訓練成本(課程鐘點費、生活津貼、教材費、實習材料費、工作服費用、住宿費)、試用期間之薪資、提繳退休金、勞健保費用(與訓練成本合稱系爭費用),總計為3,349,164 元之財產上損失(各考生甄試年度、受訓時間、任用時間、系爭費用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吳昰傑等6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另陳信麒、謝承翰、黃信元、鄭賀文、蔡宏偉、蔡日正應就其各自造成之損害(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費用加上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與吳昰傑等6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李修賢、蔡馨玫加入舞弊集團之時間及協助舞弊之考生不含本件被告郭佳弦等7 考生在內,僅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各求償10萬元,與吳昰傑等6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下稱系爭聲明):

1.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郭佳弦、莊閔茹應連帶給付原告474萬9,16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李修賢應就第一項給付之金額,於10萬元之範圍内,與第一項之被告負連帶給付原告之責任。

3.被告蔡馨玫應就第一項給付之金額,於10萬元之範圍内,與第一項之被告負連帶給付原告之責任。

4.被告陳信麒應就第一項給付之金額,於58萬6,142元之範圍内,與第一項之被告負連帶給付原告之責任。

5.被告謝承翰應就第一項給付之金額,於58萬6,294元之範圍内,與第一項之被告負連帶給付原告之責任。

6.被告黃信元應就第一項給付之金額,於58萬6,294元之範圍内,與第一項之被告負連帶給付原告之責任。

7.被告鄭賀文應就第一項給付之金額,於58萬6,294元之範圍内,與第一項之被告負連帶給付原告之責任。

8.被告蔡宏偉應就第一項給付之金額,於59萬2,796元之範圍内,與第一項之被告負連帶給付原告之責任。

9.被告蔡日正應就第一項給付之金額,於59萬3,252元之範圍内,與第一項之被告負連帶給付原告之責任。

10.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以:其等對於原告主張之舞弊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所主張之財產上損害,就招募費用計算顯有不實,依原告於107年5月12日於網站所公開之資料以觀,該次報考人數及報名費計算,其招募員工之費用不僅由報名費所攤平,原告仍有所得逾收。又原告尚有複試之篩選制度,倘原告設有諸多測驗、訓練等項目,藉以評估人才適用,應當已排除原告對於考生或員工有專業知識與能力是否足以勝任之疑慮,是以原告除應舉證本件所損之權利為何,亦應證明該權利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原告固有提供考生生活津貼、訓練成本等,依法係屬原告公司原應負擔之內部成本,縱認考生於訓練期間與原告未成立勞動關係,然依勞動基準法設有技術生之規範,其考生所領之生活津貼,係源自原告與考生間所締結之訓練契約,該契約終止前,原告本不得向考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更不應轉嫁被告等4人負擔。另被告等4人並非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所欲規範之對象,則原告所引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1條及第6 條之規定,進而主張請求被告等4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要無可採。至陳怡伶乃全然聽從配偶林宗逸指示辦理本件事宜,並無與考生接觸,故無協助系爭108年徵試考生為舞弊行為之事實。另原告為法人,且就舉行考試一節核非屬商業行為,應與名譽無涉,又原告既為法人其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自無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故原告此主張實於法無據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莊閔茹則以:莊閔茹僅係負責教導陳信麒、謝承翰、黃信元、鄭賀文、蔡宏偉、蔡日正等人第二試階段之面試技巧、協助修改考生個人自傳等工作,此未參與實際以電子舞弊之筆試行為。再者,原告面試階段複試有試作讓考生手寫,惟該成績只做為與筆試能力參考比較,不納入複試成績計算,故也不會影響考生成績及格及錄取的關聯性。另原告所提媒體報導内容,社會大眾譴責之對象應係心存僥倖而以舞弊行為破壞考試公平之考生或協助舞弊者,並不會因此對舉行考試程序之原告有所非難,反而會因原告之揭弊作為,而對原告選才程序具備相當程度公平公正乙事形成正面評價,是原告之名譽未受侵害。又依據原告所提出新進人員徵試簡章,若服務期間超過一年,縱使因為刑事案件遭除名,也無法跟員工要求已經領取之生活津貼及相關實習費用,故本件認為原告請求相關培訓費用無理由等語置辯。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郭佳弦則以:郭佳弦未曾招攬被告蔡宏偉、蔡日正以電子設備舞弊方式參加原告系爭108年度徵試。又郭佳弦固有招攬考生以電子舞弊方式獲原告錄取之行為,惟原告未共同參與考試舞弊,正常應試考生或其他社會大眾當不致僅因不肖考生作弊行徑,而降低對原告之信譽或社會評價,甚且將因此等舞弊情事遭查獲,而肯定原告嚴格監督把關考試程序之防弊能力;原告所提媒體報導之内容亦未見對原告之批評,更有揭露原告對舞弊者之積極處罰手段者,反而提升原告之社會評價,故原告之名譽權未受侵害。系爭規定均係規範國營事業本身應如何管理事業,並非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伊非系爭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原告更無未遵循系爭規之人事管理行為,難謂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且該等考生進入原告公司後,均有通過試用期,亦未曾因表現不佳或實際能力與原告要求之程度有落差,而遭原告給予較差之考績評級,自難認定該等考生所獲取之薪資與其能力不相當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㈣、被告李修賢則以:李修賢參與系爭109年徵試之舞弊行為,與郭佳弦等7考生之錄取並無關連,本件舞弊案件雖經媒體廣為報導,此乃屬考生個人違法行為,其他正常應試者、社會大眾當不置僅因不肖考生作弊行徑,而降低對於考試需求單位或主辦考試單位之信譽或社會評價。社會大眾譴責之對象係心存僥倖,並以舞弊行為破壞考試公平之人,進而對其等所為予以負面評價,實難謂有何損及原告公司之名譽。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故無民法第195條有關非財產上損害之適用,與法院是否得命加害人道歉無關。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名譽上損失,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難認有據等語置辩。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㈤、被告蔡馨玫則以:蔡馨玫係於110年間始加入系爭舞弊集團,負責儲值作弊用手機門號及筆試當日顧考場之工作,探究其工作內容,並未直接從事考試舞弊之行為,亦不知考生舞弊過程及所收取費用等情,難認有舞弊行為之分工。又本件因舞弊而錄取之考生郭佳弦等7人,皆於蔡馨玫加入舞弊集團前所錄取,蔡馨玫無從與渠等有共同侵權行為。又原告給付郭佳弦等7考生之相關員工福利,然此係原告與渠等間依僱傭關係所生之對價給付而來,係屬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並非本條所稱之權利,且原告未有舉證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就此所為之請求,顯屬無據。末原告為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且其未說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信譽或社會評價間損害之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又被告並非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辨法所欲規範之對象,則原告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進而主張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要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㈥、被告陳信麒、謝承翰、黃信元則以:被告固有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電子設備舞弊方式,通過原告甄試並獲得錄用資格,但觀諸原告所提媒體報導,内容側重於舞弊集團作案手法及獲利金額,對原告之甄試制度、考試取才公正性並無任何批評或質疑,原告名譽權未受侵害。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1條及第6條規定,旨在要求國營事業應建立公平公正之派用與僱用人員甄試制度,係制度性、政策性之宣示及對原告課予義務之規範,並非賦予原告權利或保護原告利益之法律,無從據以推論原告有所謂公平對外招考人員之權利;況原告未因被告等人之舞弊行為,而變更或廢除依上開條文規定所設立之招考制度,原告公司每年的新進人員甄試仍然如期舉辦,益證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舞弊行為,而受有所謂公平對外招考人員權利之侵害。復被告等於通過甄試後,均完整接受原告後續訓練、通過檢測並考取證照,從而獲得原告進用,足見被告就所甄試之職位並非無法勝任。招募費用、新進雇用人員養成班之鐘點費、教材費等、實乃為原告籌辦年度徵試、培訓新進員工及受訓期間本應支出之必要固定成本,並不能為原告所受損害;生活津貼部分係被告等人在養成班訓練期間所固定領取之費用,原告故稱其並非被告等人之薪資,然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的性質,加上受訓期間,仍須接受原告指揮監督,屬於履行其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係原告給付於被告之工資,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之財產損害與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㈦、被告鄭賀文則以:被告固有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電子設備舞弊方式通過原告系爭108年甄試筆試,然第二階段面試並無攜帶舞弊設備。又被告任職時有簽訂契約書,任職超過一年就不用返還訓練成本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㈧、被告蔡宏偉、蔡日正則以:被告確實以舞弊集團電子設備舞弊方式通過系爭108年甄試,取得進入原告公司服務資格,然系爭舞弊集圑已以此向被告分別收取費用135萬元。被告參與考試舞弊固有不該,惟於刑事案件中自始坦承犯行,係因年紀尚輕,一時思慮不周始誤蹈法網;且被告為考生而非舞弊集團成員,犯罪情節較輕微,甄試合格後於工作崗位亦表現良妤,另依據原告簡章所載,受訓時間半年內離職要賠償,惟被告均已超過三年,不應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均為舞弊集團成員,吳昰傑自105年間至110年起經營舞弊集團並擔任首腦,專以國營事業新進人員甄試為電子舞弊牟利標的;被告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於107年加入舞弊集團,被告吳柔紗負責管理集團金錢收支、彙整並以化名註記各仲介招攬舞弊考生名單、招攬考生(即仲介)、聘僱解題人員、播報答案、辦理面試教學及修改自傳、收取舞弊費用等工作;被告林宗逸負責招攬考生、統一保管保養及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指定考前1日考生統一住宿之飯店、筆試當日監控考場環境並於舞弊設備故障時加以維護(即顧考場)、收取舞弊費用等工作;被告陳怡伶為林俊逸之配偶,負責協助林宗逸保管保養及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儲值作弊用手機門號、寄送舞弊設備予其他仲介、代訂考前1日考生統一住宿飯店、筆試當日顧考場等工作。蔡閔如負責第二試階段之面試技巧、協助修改考生個人自傳等工作,被告李修賢自109年間加入舞弊集團,負責招攬考生、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收取舞弊費用等工作;蔡馨玫於110年間加入舞弊集團,負責儲值作弊用手機門號、筆試當日顧考場等工作。

㈡、郭佳弦等7考生,均透過舞弊集團以電子舞弊方式,分別通過105年、107年、108年原告公司新進人員甄試(下稱系爭甄試),獲得進入原告公司服務資格,並取得薪資及相關員工福利,嗣因原告以渠等涉及舞弊行為通知除名而終止勞動契約(各考生甄試年度、試用期間、正式任用時間、系爭費用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就甄試錄取後之服務義務即義務期間不得短於其訓練期間(含養成班訓練及工作訓練,合計1年),如在服務義務內自請辭職工或自行離職或因刑案或因重大過失遭除名時,應賠償在養成班訓練期間已領取之生活津貼及個人所耗之實習材料及教材文具費。

㈣、原告招考錄取過程為通過初(筆)試,後進行複試(體能測試、現場測試)、口試,依總成績決定錄取考生。

㈤、原告105年報考人數為23,039人,107年報考人數為21,407人,108年報考人數為26,288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舞弊之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茲分論如下:

1.召募費用原告固主張其因郭佳弦等7考生舞弊,因而多支出該名考生所參加之年度甄試辦理費用(以甄試年度費用報支,除以錄取人數,詳卷二第333頁)。惟查,原告辦理各年度甄試,乃應運公司內部人員之需求,因此所需支出之甄試費用,不因郭佳弦等7考生是否參加甄試而異;況原告辦理甄試並非無償,參加者皆需繳納報名費用900元方得具備考試資格,此有系爭甄試簡章在卷可佐(卷三第65、121、183頁),而報名費用本應為原告考量其舉辦甄試時,所需支出之人事、場地、材料等費用,由歷年錄取比例評估每年參加考試人數而訂定之(以105、107、108年錄取率均為3%左右,105年度錄取712名÷報考23,039名≒0.03;107年度錄取740名÷報考21,407名≒0.03;108年度錄取826名÷報考26,288名≒0.03),且由系爭甄試原告所收取之報名費用遠高於其主張之甄試年度費用報支(105年度收取之報名費用900×23,039=20,735,100>實際甄試費用報支16,873,441;107年度收取之報名費用900×21,407=19,266,300>實際甄試費用報支16,170,000;108年度收取之報名費用900×26,288=23,659,200>實際甄試費用報支1,828,000元),實難認定因郭佳弦等7考生作弊而受除名,使原告受有召募費用增加之損害。

2.訓練成本及試用期間薪資、提繳勞健保費用:

⑴參加系爭甄試者,於初(筆)試、複試通過錄取後,並接受訓練,訓練順序為先為養成班訓練,待養成班訓練考評合格,取得指定職類技術檢定,方依各地區及有關單位用人需要、受訓學員受訓總成績、志願分發至各相關單位工作訓練。養成訓練期間給予生活津貼,工作訓練期間則給按評價5等1級支給待遇,在養成班訓練及工作訓練期滿成績考評合格後簽訂勞動契約書,始由原告公司僱用人員正式僱用,此有系爭甄試簡章在卷可佐(卷三第73至75、131至135、193至197頁),由此對照原告所為之請求,訓練成本應為養成訓練班所支出之費用;試用期間薪資、提繳勞健保費用則為工作訓練期間所支付薪資等費用。

⑵關於訓練本成部分:原告於系爭甄試簡章內明確約定,就甄試錄取後之服務義務即義務期間不得短於其訓練期間(含養成班訓練及工作訓練,合計1年),如在服務義務內自請辭職工或自行離職或因刑案或因重大過失遭除名時,應賠償在養成班訓練期間已領取之生活津貼及個人所耗之實習材料及教材文具費(下稱系爭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簡章在卷可佐(卷三第75、135、197頁),應堪認定。查養成訓練乃為訓練並使錄取者取得指定職類技術檢定,此檢定應為原告正式員工所應具備之必要資格,堪認訓練成本應為原告為錄取正式員工所必然支出之費用,然系爭約定卻額外課以錄取者成為正式員工後之服務年限義務,其用意應為避免錄取者受原告訓練取得檢定後,於短期間離職,造成原告支出之培訓費用,付諸流水無從回收其效益,經考量、評估該訓練成本應可由錄取者正式任職1年時間所得之效益予以補足,故約定不論考生為何原因在成為正式員工後離職(任意或因刑案、重大過失除名),亦僅在服務不足1年時,方需賠償訓練成本費用,是郭佳弦等7考生縱因作弊而受原告除名,然兩造既已有系爭約定,如渠等服務年限滿於訓練期間即1年,則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查郭佳弦等7考生皆服務年限逾1年(詳附表二正式任用期間所示),故原告主張其受有訓練成本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⑶試用期間薪資、提繳勞健保費用: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所謂試用期間、試用契約雖係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仍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然因勞工於試用期間提供其勞務,並獲取薪資報酬,仍不解其為勞動契約之本質。查工作訓練期間雖未簽立正式之勞動契約,須待工作訓練期滿成績考評合格後,始由原告正式僱用,惟原告自承工作訓練期間乃試用期間,且依工作訓練需分發至不同單位,而分發地點則配合原告單位用人需要,足見其分發目的乃為提供需求單位其勞動服務,且原告按正式制度(5等1級)比敘給予薪資報酬,故此工作訓練應屬試用之勞動契約。基此,原告所給付郭佳弦等7考生於試用期間之薪資,為其等提供勞務之報酬,原告獲得渠等提供之勞務,並無損害可言;又健保、勞保、勞工退休金之提撥,本係雇主在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義務,在工作訓練期間原告與郭佳弦等7考生既有勞動契約,難認原告盡其法律上之義務,為受有損害。

3.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固主張舞弊集團以電子設備協助考生通過考試錄取資格等情,業經國内媒體大肆報導,致原告遭受批評,考試取才之公正性亦遭質疑,渠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商譽及社會評價,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依原告所提之媒體新聞資料(卷一第151至171頁),雖皆報導吳昰傑等6人藉國營事業招考組成舞弊集團獲利,及該舞弊集團之手法、分工,針對被告之犯罪行為為事實上之陳述,然在各個求學、求職過程之考試、各項比賽,甚至國際賽事,中今中外皆有應試、參加者為圖僥倖而採取作弊手段,此乃眾所皆知之情,一般人對於此情事之發生,僅不恥該等考生、參加者之品格及道德毅力,對於舉辦考試之需求單位若非有共同參與舞弊,正常應試考生、參加者或其他社會大眾當不致僅因不肖人員之作弊行徑,而降低對於需求單位或主辦單位之信譽或社會評價,故原告主張其名譽受被告即舞弊集團、考生之作弊行為受有損害,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195條之法律關係以系爭聲明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考生 舞弊過程 1 郭佳弦  經由被告吳昰傑招攬,同意以舞弊方式報考原告系爭105年度甄試,於考前1日入住吳昰傑指定之飯店,並交付迷你型耳道式耳機、手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舞弊設備,於105年7月17日考試當日,依指示將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内,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另安排舞弊成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昰傑聘僱之不知情人員解題,再由不詳女子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予考生郭佳弦作答;筆試結束當日,吳昰傑再向其回收電子舞弊設備。嗣於105年10月3日放榜日確定郭佳弦錄取後,吳昰傑向其收取錄取舞弊費用90萬元。 2 陳信麒 ㈠、經由被告郭佳弦招攬,同意以舞弊方式報考原告系爭107年度甄試,並依指示以現金存入指定帳戶方式,繳交設備費用2萬元。該設備費由被告吳柔紗控管,用以支應被告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1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郭佳弦另索取其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其後再交付其電子舞弊教學教材,俾利其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復於考前1日入住被告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或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 ㈡、嗣於107年5月12日筆試當日,提前將舞弊集團交付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内,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成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不知情人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陳信麒作答;筆試結束當日,郭佳弦再向其回收電子舞弊設備,待其確定通過筆試,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郭佳弦再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陳信麒,於107年8月10日以上開舞弊方式通過複試。嗣107年9月11日放榜確定其錄取後,郭佳弦約在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向其收取錄取費用150萬元,並將100萬元上繳予吳昰傑,剩餘50萬元作為郭佳弦仲介報酬。 3 謝承翰 黃信元 鄭賀文 ㈠、經由被告郭佳弦招攬,同意以舞弊方式報考原告系爭108年度甄試,並依指示以現金存入指定帳戶方式,繳交設備費用2萬元。該等設備費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被告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1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郭佳弦另索取其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其後再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分別寄送電子舞弊教學教材,俾利渠等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復於考前1日入住郭佳弦指定之飯店,並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 ㈡、嗣於107年5月12日筆試當日,渠等各自提前將舞弊集團交付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内,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成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不知情人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陳信麒作答;筆試結束當日,郭佳弦再向其回收電子舞弊設備,待渠等確定通過筆試,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並於面試日期前,各自取得舞弊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電子舞弊設備,分於108年11月6日、108年11月7日、108年11月13日以上開舞弊方式通過複試。嗣108年12月11日放榜確定渠等錄取後,分別在高鐵板橋站停車場,交付錄取費用各110萬元予吳柔紗,吳柔紗再將該三筆款項如數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每筆各朋分10萬元予郭佳弦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 4 蔡宏偉 蔡日正 於108年8月25日參加系爭108年甄試,與舞弊集團共同舞弊,分別錄取原告公司。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徵試 年度 招募 費用  正式任用期間(試用期滿到除名) 試用期間      訓練成本       合計        試用期間 薪資 公司負擔月提繳退休金 公司負擔勞保費 公司負擔健保費 課程鐘點費  生活津貼  教材費 實習材料費  工作服費用 住宿費用  1 郭佳弦 105 23,698 元 106年12月12日至111年11月8日 106年3月12日至106年12月11日 259,761 元 15,597 元 19,854 元 12,224 元 1,932 元 76,676 元 300元     0    0 8,050 元 418,092 元 2 陳信麒 107 21,851 元 108年10月29日至111年5月28日 108年4月29日至108年10月28日 177,672元 11,023 元 14,533 元 9,543 元 35,398 元 142,700元 779元 23,559 元 2,534元 46,550元 486,142 元 3 黃信元 108 22,131 元 109年7月13日至111年5月28日 109年7月13日至110年1月12日 176,946元  10,127 元 13,073 元 7,680 元 39,344 元 144,000元 779元 23,559 元 2,455元 46,200元 486,294 元 4 謝承翰 108 22,131 元 110年1月13日至111年5月28日 109年7月13日至110年1月12日 176,946元  10,127 元 13,073 元 7,680 元 39,344 元 144,000元 779元 23,559 元 2,455元 46,200元 486,294 元 5 鄭賀文 108 22,131 元 110年1月13日至111年8月30日 109年7月13日至110年1月12日 176,946      元 10,127 元 13,073 元 7,680 元 39,344 元 144,000元 779元 23,559 元 2,455 元 46,200元 486,294 元 6 蔡宏偉 108 22,131 元 110年1月12日至110年11月15日 109年7月13日至110年1月12日 180,319元 10,854 元 14,479 元 8,676 元 39,344 元 144,000元 779元 23,559 元 2,455元 46,200元 492,796 元 7 蔡日正 108 22,131 元 110年1月12日至110年11月15日 109年7月13日至110年1月12日 180,775元 10,854 元 14,479 元 8,676 元 39,344元 144,000元 779元 23,559 元 2,455元 46,200元 493,2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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