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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
    鄭靜筠
  •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 原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劉韋宏即宸羽商行謝碧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陳惟揚 被 告 劉韋宏即宸羽商行 謝碧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如符合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督促程序雖為專屬管轄,債權人據以聲請發支付命令,固不受原定合意管轄之拘束,然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債務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訴訟程序自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而非依督促程序,自無再依督促程序而受專屬管轄之限制。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劉韋宏即宸羽商行終止加盟契約,就雙方所加盟「橋頭建樹店」、「高雄大坪頂店」、「橋頭鳳凰店」、「高雄德中店」、「永安保安店」、「橋頭萬歲店」等6間店鋪結帳清算結果,相互扣抵後,起訴請求劉 韋宏即宸羽商行應償還新臺幣258萬3,183元,及請求被告謝碧莉負連帶償還責任等情。而依兩造簽立之上開6間加盟店 加盟契約終止協議書第9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紛爭 ,兩造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審訴卷第85、93、101、163、171、179頁),且本件核無專屬管轄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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