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7號
- 原告
- 蘇雅娣
- 訴訟代理人
- 吳存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温俊國律師
- 被告
- 蔡盈東
- 訴訟代理人
-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間達成買賣合意,約定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巷0弄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被告,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予原告,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於107年1月4日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卻迄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300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造於100年間交往,於105年中至年底協議分手,原告於106年初搬離兩造同居處所,2個月後兩造復合交往,直至108年間分手迄今。被告為專職不動產仲介人員,於兩造交往期間之000年00月間,被告即借用原告名義向訴外人許文隆、張慧美以300萬元同時購買系爭房地及另筆門牌號碼高雄市○○○巷0弄00號4樓房地(下稱另筆英德横巷房地),並於102年2月21日借名登記原告名下,惟系爭房地及另筆英德横巷房地之契稅、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均由被告繳納,且為免原告任意處分,兩造於102年3月26日另將系爭房地及另筆英德横巷房地信託登記被告名下,嗣因原告個人急需用錢,與被告商議提供系爭房地及另筆英德横巷房地供原告設定抵押,被告乃於105年2月25日塗銷前開信託登記。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再度借用原告名義向訴外人黃文皇以10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旗津房地),亦借名登記原告名下。嗣因兩造自105年7月至8月間不斷爭吵,原告並於106年初搬離兩造同居處所,於兩造復合後,被告即要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另筆英德横巷房地及系爭旗津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歸還被告,而考量節稅,另筆英德横巷房地及系爭旗津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地則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有買賣之合意,原告主張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購買,原告嗣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7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系爭房地是否原借名登記原告名下(二)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一)原告並非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系爭房地原係借名登記原告名下:
1、按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購買而為實際所有人,被告則以前詞抗辯系爭房地為其購買,僅借名登記原告名下等語,依上說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自應由主張此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
(1)系爭房地及另筆英德橫巷房地於102年2月21日由原所有人許文隆、張慧美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原告名下,嗣於107年1月4日,原告又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將另筆英德橫巷房地、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告名下,有該等房地歷次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61頁、第159頁、第223頁)。而查,與系爭房地原所有人許文隆、張慧美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私契),係由被告持有;且向許文隆、張慧美購買系爭房地支出之300萬元,其中240萬元係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貸款,此經兩造陳稱在案(本院卷二第298頁至第299頁),此筆貸款最終亦由被告於105年2月9日匯款200萬元還本結清,此有被告提出前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及永豐銀行函覆還款明細可佐(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2頁、本院卷二第101頁、第189頁至第194頁)。由是可見,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地之私契係由被告持有,購屋貸款亦多由被告繳納,且於102年2月21日移轉登記原告名下後,兩造旋於102年3月26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被告名下,與一般借名登記為保障實際所有人之作法相符。佐以另筆英德横巷房地更於107年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實際為買賣關係,惟原告亦自陳被告並未給付任何價金(本院卷二第405頁),亦與一般買賣常情相違而難採信,反益徵被告所辯因贈與免稅額度已滿,故系爭房地方以買賣方式登記移轉等語較為可採。是以,依據系爭房地及另筆英德橫巷之購買過程、購買後設定信託登記及嗣以贈移轉予被告等之後續處理,確與被告所辯系爭房地及另筆英德橫巷房地為其購買並借名登記原告名下之情狀,均屬相符,被告所辯應屬可信。
(2)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清償上開永豐銀行貸款200萬元之原因,係因原告購買系爭旗津房地後,被告有意共同投資且願出資200萬元,雙方乃約定由被告先將其投資之200萬元清償上開永豐銀行貸款,原告再以系爭房地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貸款305萬元支付系爭旗津房地價款及裝潢款,及另筆被告購買汽車之價金云云(本院卷二第120頁)。然而:
①原告主張此情,無非以原告為系爭旗津房地所有權人為基礎。惟就原告是否為系爭旗津房地所有權人乙節,觀諸原告於107年1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旗津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系爭旗津房地第一類謄本可憑(本院卷一第199頁),原告雖表示兩造間實係基於買賣關係,惟原告亦自陳被告並無給付價金(本院卷二第405頁),系爭旗津房地倘係原告所有,原告何需在分毫未取下,即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與常情實有不符,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旗津房地所有權人,已有可疑。再者,觀諸向前手黃文皇購買系爭旗津房地之契稅、印花稅等稅賦以及代書費、履約保證專戶服務費之繳款明細,均由被告持有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亦在被告持有中,此有被告提出系爭旗津房地繳款明細及買賣契約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31頁、第141頁至第149頁),故從向前手黃文皇購買系爭旗津房地之過程,亦難探得原告有以出資購買者身分參與之痕跡。
②原告雖復主張購買系爭旗津房地之款項來源,係由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凱基銀行抵押貸款305萬元,從中取出82萬元支付,故系爭旗津房地為原告購買云云,並提出凱基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為據(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85頁)。惟查,此筆凱基銀行貸款係以原告名義申貸,經凱基銀行於105年3月18日撥款303萬元之原告申設帳戶,又於同日依契約書委託撥付之授權,轉帳匯入303萬元至原告申設之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原告申設土銀帳戶),匯入原告申設土銀帳戶後,於105年3月21日提領82萬元,有凱基銀行函覆結果及前揭凱基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可參(本院卷二第115頁、第21頁)。又被告亦陳稱購買系爭旗津房地給付之82萬416元價款於105年3月21日交付等語(本院卷二第212頁),惟抗辯此筆價款係由被告以自備現金繳納,且繳款憑條由被告持有等語(本院卷二第212頁),並提出代收帳單繳款憑條為據(本院卷一第139頁)。依此,固然給付系爭旗津房地82萬餘元價款時間,與原告從前開凱基銀行貸得取款82萬元之時點相同,然而交付此筆82萬餘元價款之繳款憑條,卻由被告持有中,有被告提出該繳款憑條可證,尤再參酌原告嗣後於未取得任何款項時,即將系爭旗津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實難認定此筆購買系爭旗津房地之82萬餘元價款,係由原告實質出資。
③是以,原告以其為系爭旗津房地之所有人,據此主張被告以清償系爭房地永豐銀行貸款方式投資原告所有系爭旗津房屋,原告主張基礎既不可信,則原告解釋何以系爭房地之購屋貸款係由被告支付200萬元清償結清之理由,即難認可信,難以動搖本院認定系爭房地房貸幾乎均由被告給付之認定。
3、依上,本件依據被告所提事證,足認被告所辯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惟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原告名下乙情為可信,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一情,即非可採。
(二)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其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系爭房地為被告出資購買而為實際所有人,被告僅借名登記原告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原告既非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自無從與被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及權利;被告辯稱係兩造約定以買賣之方式登記移轉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等語,應屬真實可採。故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00萬元本息,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