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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顗雯

原告
中美空鐵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輝
訴訟代理人
魏華吾
被告
魏禎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中唐空鐵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更名為中美空鐵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有高雄市政府111年11月2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494500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可證(見審訴卷第17至22頁),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0年10月5日、110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並簽訂借據2份,金額分別為①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②7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詎被告卻未依約返還借款,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大璽法律事務所111年12月26日(111)璽字第11112026號函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23至28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見審訴卷第4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9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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