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施盈志
- 法定代理人何英明、劉家豪、劉珮君
-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德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被 告 德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家豪 劉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63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43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德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解散,並選任被告劉家豪為清算人等情,有其公司登記表、高雄市政府函、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份可稽,是德昌公司 應以被告劉家豪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德昌公司於110年10月4日邀同被告劉家豪、劉珮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及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0月即未 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迄仍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 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催告函、催收紀錄卡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連帶、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200萬元 132萬3833元 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5年10月6日止 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13% 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3萬0956 總計 165萬47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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