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0號
- 原告
- 張俊賢
- 訴訟代理人
- 張慧貞
- 被告
- 李玥彤(原名李姵儀)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14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4萬3,822元、新臺幣5萬9,000元、每期新臺幣1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1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租期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承租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押租金3萬6,000元。被告自111年5月起未依系爭房屋租約约定之期限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僅先於111年5月17日給付5月份部分租金1萬元,再於111年6月14日給付111年5月、6月租金合計2萬6,000元,嗣後即未再按期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11年10月14日及111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請被告給付租金及遷讓系爭房屋,惟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未遷出。原告爰依民法第439條前段、中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7,000 元,及自112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11年5-6月LINE對話截圖、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氣費明細表、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111年10月14日鳳山五甲郵局000110號存證信函、111年11月4日LINE對話截圖、111年11月17日鳳山五甲郵局000119號存證信函、111年12月10日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截圖、管理費繳費單等件在卷為證(見審訴卷第19至63、89至91頁),並經依職權調得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224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12年1月9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127950284號函(見審訴卷第67至73、77至7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中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7,000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