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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王琁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志豪
被告
首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志龍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告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參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首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洋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0萬元、160萬元,並按週年利率3.35%計息,如遲延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首洋公司並邀被告翁志龍、陳怡伶擔任連帶保證人。詎首洋公司自111年12月4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35萬6,606元、142萬6,423元(合計178萬3,02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簽訂約定書第6條第1項規定,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卷第15-28頁、第83-85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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