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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陳筱雯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碧月
被告
程穩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黃麗珍
被告
王登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衍茂,是新任
    法定代理人林衍茂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程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程穩公司)於民國
    109年9月29日邀同被告黃麗珍、王登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9
    月29日起至114年9月29日止共5年,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17﹪機動
    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須支付按借款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外,另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利息並經原告以合理期間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嗣兩造又於111年10月11日共同簽訂變更借據契
    約,將借款期間變更為109年9月29日起至115年9月29日止,
    111年9月29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期間僅按月付息,本金寬緩
    一年,其餘借款條件不變。本件借款有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
    證基金間接保證8成,原告為利於帳務處理,將此筆500萬元
    借款分成無擔保放款、有擔保放款各100萬元、400萬元記帳
    。詎程穩公司僅依約繳息至112年3月29日止,此後未再清償
    ,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
    剩餘借款本金309萬1719元(無擔保放款61萬8273元+有擔保
    放款247萬3446元=309萬1719元)及利息(112年3月29日起
    至4月16日止,按112年1月16日調整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
    利率1.4660 ﹪加碼年利率2.17 ﹪即3.636 ﹪計算,112年4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112年4月17日調整之原告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1.593 ﹪加碼年利率2.17 ﹪即3.763 ﹪計算)、違
    約金。又黃麗珍、王登甲為程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0
    9年9 月29日簽立連帶保證書,承諾願就程穩公司現在或將
    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500 萬元為限額,與程穩
    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萬1719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
    證書、變更借據契約、催告書及收件回執、利率變動表、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本票
    、借款條件變更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3、55-58、89
    -9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
    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8 條亦有明文。再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例意旨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
    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
    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
    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
    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
    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
    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9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程穩公司邀同黃麗珍、王登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且原告請求之本金
    金額尚在黃麗珍、王登甲於連帶保證書約定之連帶保證限額
    (500 萬元)內,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9萬1719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618,273元 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4月16日止 3.636﹪    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763﹪ 自民國112年4月30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473,446元 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4月16日止 3.636﹪    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763﹪ 自民國112年4月30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3,091,7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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