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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鄭靜筠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訴訟代理人
林信成
被告
鑀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黎東威
被告
陳秀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黎東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已約明被告
    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26、42、50、58、66頁),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
    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亦
    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鑀濰有限公司(下稱鑀濰公司)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112年3月21日邀同被告黎東威、陳秀枝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如附表「借款本金」欄所示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550萬元,雙方約定其中:㈠如附表編號
    ⒈所示27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7日至114年11月27日
    止,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自撥款日
    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另
    自110年7月1日起按郵政儲金1年期機動利率加0.99%計收;㈡
    如附表編號⒉所示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7日至114
    年11月27日止,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年期(非
    大額)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2.59%機動計息,並隨中華
    郵政利率變動而調整;㈢如附表編號⒊所示175萬元:借款期
    間自112年3月21日至117年3月21日止,每月為1期,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年率2.715%機動計息,並隨中華郵政利率變動而調整;㈣
    如附表編號⒋所示75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1日至117年
    3月21日止,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
    華郵政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2.715%機動計息,並
    隨中華郵政利率變動而調整。上開4筆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就未清償本
    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鑀濰公司就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借款僅償還本息至112年3月
    1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就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借款則未償
    還任何本息,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又黎東威、陳秀枝為本件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稱:確實有欠款,有消費借貸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對
    原告之請求認諾,同意還款,但目前沒有錢還款,希望原告
    可以給一段時間還款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
    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紀錄
    表及催告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至75頁),而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對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告之請求均予以認諾,有
    本院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3頁
    ),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270萬元 147萬7,602元 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425% 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30萬元 16萬7,074元 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025% 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⒊ 175萬元 175萬元 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15% 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⒋ 75萬元 75萬元 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15% 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550萬元 414萬4,6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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