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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王宗羿
  • 法定代理人
    林孟志

  • 當事人
    胡寶金阮雍順李香瑩高雄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胡寶金 輔 佐 人 林玉專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阮雍順 李香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複 代理人 羅韵宣律師 被 告 高雄市○○○○○ 法定代理人 林孟志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當然停止訴訟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傅尹志,嗣於審理中變更為郭昭宏,經郭昭宏聲明承受訴訟後再變更為林孟志,復經林孟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郭昭宏民國113 年9 月27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林孟志114 年1 月17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醫字卷第255 至259 、375 至379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腎臟腫瘤而於109 年10月12日至大同醫院門診就診,當日係由被告阮雍順看診,針對原告詢問左側腎臟腫瘤應如何處置,阮雍順回覆「根據電腦斷層顯示尚無法知悉腫瘤為良性或惡性,約有6 至7 成機率為惡性腫瘤,並有3 成機率為腺瘤」等語,且於當日門診告知原告有下列處置方式:⒈採追蹤方式,每半年進行一次電腦斷層檢查;⒉腫瘤手術,可分為達文西手術(須自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術後傷口縫合較緊密)、腹腔鏡部分腎切除手術、全部腎切除手術;但阮雍順未優先建議以何種方式處置。又阮雍順僅向原告說明手術會影響約5 %之腎功能,對原告健康狀況影響不會太大,且告知有些腫瘤較大,若如此則全部腫瘤均須切除,說明完畢後便請原告自行決定後再掛號安排,若決定手術則須住院一週時間,是阮雍順當日並未告知腹腔鏡部分腎切除手術有併發症多之缺點,更未建議原告積極追蹤即可。因阮雍順表示尚無法判斷腫瘤究為良性抑或惡性,原告乃決定選擇腹腔鏡部分腎切除手術,之後於109 年10月27日入院,阮雍順再次安排電腦斷層檢查,仍無法確認腫瘤為良性或惡性,然而其多次以電腦斷層方式均無法進一步判斷,何以不採取例如MRI 核磁共振及超音波等其他檢測方式,反而持續採用相同方法導致遲遲無從判定腫瘤為何,阮雍順如此檢測顯未對於原告病症為積極處置。㈡原告於109 年10月27日14時許由阮雍順擔任主治醫師進行左腎臟部分腫瘤切除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第一次手術於同日17時許結束,並於同日19時許由恢復室移至病房休養,原告當時意識雖清楚,但不斷主訴脊椎十分疼痛,護理紀錄卻記載原告於同日20時30分許始為主訴左腰疼痛、經觀察病患傷口周圍無血腫且無異常云云,況109 年10月27日之護理歷程遲至翌日始製作,真實性即屬有疑;又護理師觸壓左腹腰呈現微硬、主訴很痛,血紅素亦從原先109 年10月19日正常值之12.1g/dL明顯下降至9.5g/dL ,另原告於109 年10月27日19時許返回病房時之左腎旁JP引流球已滿,量達90毫升,至同日19時30分引流液又已達30毫升,引流液累積速度已然過快,引流物皆呈紅色,種種現象均為內出血之病徵,惟當時之值班醫師即被告李香瑩竟疏未發覺原告內出血之症狀,漏未為適當治療,顯有醫療疏失。後續原告疼痛情形遲未改善,護理紀錄仍記載同日22時0 分李香瑩囑無異常,直至同日22時18分許才進行輸血並再次進行電腦斷層,該次電腦斷層結果顯示原告手術部位出血且腹腔有血腫,出血量約200 至300 毫升,李香瑩僅囑小夜班護理師再輸全血40、血漿20,如此大量輸血後,原告尿量僅180 毫升且呈黃色,此等現象顯為身體正處於缺血病徵,原告亦持續出現血壓下降、心跳加快、呼吸速度增加等症狀,以原告返回病房後之各種症狀,明顯呈現原告手術部位內出血之情況,李香瑩僅囑護理師輸血,為治標不治本之治療,實際上亦確實未改善原告病症,李香瑩應立即採取動脈血管攝影術找尋出血點並施以栓塞手術,藉此及時遏止出血,然李香瑩並未為如此之作為,僅持續為消極之醫療處置。 ㈢嗣原告狀況持續惡化,且曾於翌日即109 年10月28日1 時至2 時間向醫護人員反應有吸不到氧氣之情形,醫護人員知悉 後僅為原告接上氧氣罩作為安輔方式,致原告於同日2 時50分許出血性休克,護理師告知李香瑩關於原告之病況後,於同日2 時54分許開始採取CPR ,同日2 時58分許插上支氣管內管(endo),同日3 時12分許護理紀錄記載原告左下肺積水、endo及CVC位置可,遲至同日3 時50分許始通知阮雍順 ,阮雍順於同日4 時19分許抵達大同醫院,於同日5 時0 分許將原告推床入手術室並進行止血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從原告休克至推入手術室已逾2 小時,況原告於109 年10月27日22時30分許之電腦斷層即已發現出血、心跳加速及血壓下降等病症,上開醫療時程顯已嚴重延誤黃金治療時間,倘若於發現上開病症並於實施初步輸血、止血措施無效後,立即進行第二次手術,應可避免出血性休克之狀況發生,阮雍順、李香瑩卻捨此不為,針對原告持續出血之狀況未為積極處置,此等消極醫療行為之情況顯有嚴重醫療過失;另護理紀錄記載阮雍順於同日7 時30分許為原告進行第二次手術時,將endo外拉2 公分,顯見於同日3 時12分許endo插上之位置過深,進而導致原告僅有一側肺部有氧氣供應,另一側肺部無法得到足夠供氣,產生肺塌陷症狀,引起呼吸窘破及缺氧現象,並因此造成原告大腦皮質萎縮,最終致缺氧性腦病變四肢活動障礙之嚴重情況(下稱系爭傷害)出現,原告目前因而持續於高雄長庚醫院自費進行高壓純氧治療,每次需花費2,000 元。 ㈣是以,阮雍順、李香瑩2 人之醫療行為有諸多不合醫療常規之消極行為及不當處置,且原告所進行之手術為深部創傷處理,傷口逾10公分,阮雍順未注意原告凝血功能較標準值低,術前評估未審酌原告凝血功能偏低之情事,即提出部分腎臟切除手術之選擇供原告作決定,貿然採取止血困難之第一次手術,導致其術後於原手術點再行出血並出現血腫,且阮雍順進行第二次手術時之時間亦有所延誤,故阮雍順上開醫療行為並未依原告病徵採取妥適之治療處置,有不當忽略原告權益之情事,自有醫療疏失;而李香瑩未發現原告於109 年10月27日19時至19時30分許已有内出血病徵(引流液累積速度過快)而未為適當治療,同日22時18分許電腦斷層掃描後僅為輸血及打止血針等處置而未為動脈血管攝影等積極處置、109 年10月28日3 時12分許之endo插上位置過深致原告大腦皮質萎縮及缺氧性腦病變等情況,漏未為適當之治療,顯有醫療疏失甚明。阮雍順及李香瑩2 人上開醫療過失之行為,直接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等規定,向阮雍順及李香瑩請求損害賠償,又阮雍順及李香瑩二人關於前述之不當處置及醫療過失均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關係,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阮雍順及李香瑩2 人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貴任。另阮雍順及李香瑩2 人為大同醫院僱用之醬師,其等於執行醫療職務過程中,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大同醫院自應與阮雍順及李香瑩2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大同醫院為專業之公立醫療院所,對於僱用之醫事人員進行醫療手術行為及術後照顧乙節,本應加強職業訓練及宣導,然阮雍順及李香瑩2 人於執行職務時,仍未注意此節,以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顯見大同醫院對於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仍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原告至大同醫院就診,並由阮雍順及李香瑩2 人為其實施手術診治,則原告與大同醫院間成立委任關係之醫療契約,原告因阮雍順及李香瑩2 人未及時施以適當之處置及治療,致使身體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大同醫院就其履行契約之使用人、履行輔助人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安全醫療服務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行為,亦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規定負同一賠償責任。 ㈤原告因阮雍順及李香瑩之醫療過失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 251,404 元:此醫療費用包含原告於大同醫院之住院費、藥品費、檢驗費及復健費;⒉看護費4,756,866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造成身體上損害,已使其喪失生活自理之能力,終身須他人全天看護,至111 年10月15日止業已支付1,606,866 元看護費,又原告聘請他人全天看護,每日須支出2,800元看護費,預估看護期間自111 年10月16日至114 年10月31日止(此為本件事故發生起滿5 年之期間),共37.5個月 ,原告就未來所須支出之看護費為3,150,000 元(計算式:2,800元×30天×37.5月=3,150,000元),合計看護費用為4,7 56,866 元(計算式:1,606,866 元+3,150,000 元=4,756,8 66 元);⒊増加生活上支出975,384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購 買特製輪椅、電動床、氣墊、拍痰器、抽痰機等醫療輔具,共已支出225,850 元;又原告每週須至診所針灸治療2 次,每次車資為136 元,每週另須至長庚醫院進行復健1 次,每次車資為94元,故原告每週於交通往返所支出之交通費為366 元(計算式:136 元×2 +94元=366 元),每月即須 支出1,464 元,針對未來所須之交通費支出,原告據以請求10,000元,應屬合理;另原告每月須支出營養補給品費用約為10,000元,預估5 年,則原告未來共須支出60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12×5 =600,000 元)之營養補給品費用;此外,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至111 年10月份止,購買耗材諸如尿布、纸巾、棉棒等業已支出59,534元,另就未來須支出之耗材費用,預估5 年,再據以請求80,000元,故原告支出耗材之費用,共計139,534 元(計算式:59,534元+80,00 0元=139,534元),合計増加生活上之費用共975,384 元(計算式:225,850 元+10,000元+600,000 元+139,534 元=97 5,384 元);⒋無法工作之損失900,000 元:原告原先為家庭美髮工作者,因本件醫療過失事故導致其喪失工作能力,無法再從事美髮之工作,每月收入以25,000元計,故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共為900,000 元(計算式:25,000元×12×3 年=900,000 元);⒌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原告於本件醫 療事故發生前,身體健康未有疾病,本應是正值享清福、天倫之樂之年紀,卻因系爭傷害而受有身體上無法回復之損害,使其精神上深感痛苦萬分且内心煎熬難耐,身心實異常受創,未來數年均須如此生活,其所受傷害甚鉅,故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8,383,654元(計算式:251,404 元+4,756,866 元+975,384 元+900,000 元+ 1,500,000 元=8,383,654 元)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民法第185條、第188 條及第22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83,6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於109 年10月2 日因進行胸部電腦斷層檢查而發現左側腎臟腫瘤,於同年月12日至阮雍順之門診就診時,阮雍順即告知原告因腫瘤尚僅2 公分,且依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亦無法判定腫瘤為良性或惡性腫瘤,建議原告可積極追蹤或採進行腫瘤切除手術,且因腫瘤僅2 公分大小,阮雍順建議優先選擇積極追蹤腫瘤大小變化,然若原告選擇接受切除腎臟腫瘤,阮雍順亦詳細解釋手術種類、方式及風險,手術種類區分為全部腎切除手術、部分腎切除手術,如選擇全部腎切除手術,優點為復發率低、手術出血少及手術併發症少,缺點為將有喪失腎功能或有洗腎之虞之後遺症;如選擇採部分腎切除手術,則可保留腎功能、獲得較好生活品質,但手術困難、併發症多,若腫瘤為惡性,亦有復發率等等,且第一選擇建議以達文西手術方式,優點為傷口小、恢復快,但無健保給付,需自費,第二選擇建議進行開放性部分腎切除手術,優點為健保給付且切除完全,缺點為傷口復原慢及疼痛感較為明顯,第三建議採取腹腔鏡部分腎切除手術,優點為傷口小、疼痛少及恢復時間短,缺點為併發症多。嗣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再度至阮雍順之門診就診,向阮雍順表示其選擇接受腹腔鏡部分腎切除手術,當日阮雍順再詳細告知術後之風險、併發症等等,並將手術同意書交予原告及其家屬閱覽,原告配偶於同年月26日簽署並交予大同醫院,故阮雍順已詳盡告知風險予原告及其家屬知悉,且原告及其家屬亦已詳細閱覽手術同意書後始簽署。 ㈡原告第一次手術後於109 年10月27日19時許返回病房,護理師測量當時引流量約90毫升紅色液體,於19時30分許約引流出30毫升液體,而原告自同日19時30分許至22時18分許之血壓雖稍有下降,並於20時30分許主訴左腰有疼痛不適,惟李香瑩及醫療團隊均有持續密切觀察原告之病況,並觀察原告傷口周圍無血腫情形且無異常,李香瑩即醫囑持續輸血觀察,並於22時許給予原告止痛藥以減緩其疼痛,於22時18分許原告結束輸血紅血球一個單位後仍感不適,李香瑩即安排原告再次接受電腦斷層檢查,檢查結果顯示手術部位有出血及腹腔有血腫情形,但出血量不多,且血壓已有改善,原告身體又無顯現因大出血而生之瘀青情形,當日之血紅素為9.5g/dL,仍屬可接受範圍内,並無須立即採取動脈血管攝影術 以找尋出血點並施以栓塞手術之情形,況醫療團隊自22時許即為原告接上氧氣罩,氧氣罩之spO2(氧氣濃度)一直維持在100%,故李香瑩即醫囑輸紅血球2 個單位並給予鹽水500 毫升及兩劑經由血管注射之止血藥,另告知阮雍順上開檢查結果及醫囑後,將原告送入病房治療室密切觀察原告之生命徵象,此時原告之生命徵象皆穩定。又腎臟為製造紅血球生成素之器官,且大血管遍布腎臟周圍,若腎臟有受損之情形,將無法製造足量之紅血球生成素,導致有貧血可能,且原告剛接受左腎部分切除手術,故其腎臟尚屬須修復狀態 ,李香瑩為原告進行輸血為減輕原告腎臟造血之負擔,其上開醫療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醫療疏失可言。 ㈢阮雍順及李香瑩為原告進行第二次手術時,並無發現有任何出血點,僅於傷口處有些微滲血,以此滲血量難謂有致休克之可能,而李香瑩為109年10月27、28日之值班醫師,李香 瑩值班時,均有即時向阮雍順報告原告之病況,且為適當之醫療處置,阮雍順於同年月28日凌晨3 時許,知悉原告進行CPR 後,立即自家中驅車前往大同醫院,同時李香瑩亦著手準備為原告進行第二次手術之事前工作(如進行麻醉評估、聯繫開刀房等等),第二次手術亦於同日5 時10分許開始麻醉,5 時25分許即開始進行手術,阮雍順、李香瑩2 人並無任何拖延情形存在,且李香瑩所置放之氣管内管位置經移動式X 光機確認位置無誤,亦符合醫療常規,自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且既無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大同醫院亦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請求金額亦顯屬過高,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下列事實均堪認為真實,此有兩造陳述(見本院醫字卷第310 至311 頁)、大同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雄司調病歷卷一、二、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 年5 月22日雄檢信號110 醫他33字第1129039146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 第一次鑑定報告,見本院醫字卷第75至94頁)、衛生福利部113 年9 月6 日衛部醫字第1131668051號函暨所附該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 見本院醫字卷第187 至243 頁)附卷可憑: ㈠原告於109 年9 月4 日至大同醫院胸腔内科魏伯儒醫師門診就診,主訴咳嗽、流鼻水,因原告前胸部X 光檢查(109 年1 月15日)結果有右肺結節,故魏醫師安排胸部X 光及電腦斷層掃描(CT)等檢查以追蹤病況,後原告於同年10月2 日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於同年10月9 日至魏醫師門診就診,依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魏醫師診斷為左側腎臟2 公分腫瘤,當日原告另至大同醫院泌尿科呂妍嫚醫師門診就診,呂醫師轉診原告至該院泌尿科阮雍順醫師門診,原告於同年10月12日至泌尿科阮雍順醫師門診就診,阮雍順建議積極監測腫瘤變化或採機器手臂輔助部分腎臟切除手術治療(suggest active surveillance or RaPN)。又原告於同年10 月19日至阮雍順門診就診,當日血液檢查結果為血紅素12.1g/dL (參考值12~16 g/dL)、白血球6280/µL(參考值400 0~10000/µL)、血小板 192000/µL(參考值150000~450000/ µL),阮雍順安排原告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原告於同年10月26日入住大同醫院泌尿科病房,並於翌日(27日)15時許開始進行腹腔鏡局部腎臟切除手術(即第一次手術),於同日17時25分許手術結束,依手術紀錄,記載失血量400mL。 ㈡原告術後於109 年10月27日19時許返回病房,當時原告心跳6 9次/分、血壓107/66mmHg、引流球内液體90mL,由李香瑩值班,而原告於同日19時30分許心跳65次/分、血壓107/59mmHg、引流球内液體30mL,李香瑩觀察原告傷口周圍無血腫情 形,血液檢查報告為血紅素(Hb)9.5 g/dL(參考值12~16 g/dL),李香瑩醫囑輸血紅血球濃縮液(PRBC)1單位( U)。後原告於同日20時30分許心跳73次/分、血壓90/55mmHg,主訴左腰疼痛不適,李香瑩醫囑肌肉注射止痛藥物Keto (單次,1安瓿)並觀察;原告於同日21時50分許心跳71次/分、血壓83/63 mmHg,李香瑩囑續輸血與觀察;原告於同日22時許經李香瑩評估腹部情形,李香瑩醫囑靜脈注射止痛藥物Dynastat【1安瓿加入生理食鹽水(normal saline) 20mL】以治療疼痛;原告於同日22時18分許心跳80次/分、血壓73/57mmHg,李香瑩囑再輸血紅血球濃縮液1 單位(PRBC 1U)、生理食鹽水500mL及緊急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Abd CT(-C)】,進行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前原告心跳64次/分、血壓86/52mmHg,而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 為手術部位出血併後腹腔血腫,李香瑩囑再輸紅血球濃縮液2 單位(PRBC 2U)、新鮮冷凍血漿2單位(FFP 2U),加上靜脈滴注止血藥物tranexamic acid (2安瓿),之後監測 原告生命徵象,血壓陸續為80/65mmHg、85/53mmHg、94/61mmHg;心跳為71次/分、77次/分、78次/分。 ㈢原告於109 年10月28日大夜班期間意識清楚、呼吸平順,護理紀錄記載其主訴左腰疼痛情形尚可忍受,血壓維持79~92/ 55~63mmHg、心跳83~111次/分、呼吸24~25次/分、血氧飽和 度100%(參考值95~100%);於同日2 時許紅血球濃縮液2 單位(PRBC 2U)輸血完畢,無不良反應;於同日2時30分至40分許昏迷指數14分(GCS:E4V4M6,滿分15分),顯躁動 、胡言亂語,主訴胸悶、心臟不適,心跳114~166次/分、呼 吸38~54次/分、血壓161/134mmHg,血氧飽和度100%,護理 師告知李香瑩原告情形,李香瑩囑繼續觀察;於同日2 時50分許護理師發現無法測得原告血壓,心跳58次/分、呼吸15~ 19次/分,血氧飽和度71%,致電李香瑩 ,李香瑩囑給予生理食鹽水1 瓶,急輸血紅血球濃縮液2 單位(PRBC 2U);於同日2 時54分許,因無法測得原告呼吸 、脈搏,開始心肺復甦術(CPR);於同日3 時8 分許結束 心肺復甦術(CPR),原告血壓191/95mmHg、心跳111次/分 ;同日3 時50分許,李香瑩已通知阮雍順;於同日4 時5 分許原告血壓72/54mmHg,李香瑩囑給予單次急救藥物Adrenalin 5安瓿+生理食鹽水250mL,並向家屬解釋再次手術必要性 ;於同日4 時19分許,阮雍順前來向家屬解釋病情,並於同日5 時許醫師、護理師陪同推床送原告至手術室。 ㈣原告於109 年10月28日再次接受手術(即第二次手術),依手術紀錄單,於同日5 時25分許手術開始,術中進行腎臟出血點縫合,於同日7 時許手術結束,同日7 時30分許原告返回病房,因術後傷口仍有滲血現象,當日安排原告轉入加護病房治療觀察,在加護病房中,原告因消化道出血而進行胃鏡檢查與止血藥物施打,後因原告尿液製造減少,會診腎臟科醫師建議進行暫時性之血液透析(CVVH),同時腸胃科亦建議給予藥物治療處理肝功能異常。又於同年11月7 日至11月14日期間,原告腎臟功能、肝臟功能及腸胃道出血皆已改善,因此停止血液透析,原告亦開始接受鼻胃管灌注飲食,之後原告於生命徵象穩定狀況之下,於同年12月14日轉入泌尿科病房持續治療。另原告於110 年3 月9 日因喘及呼吸窘迫(respiratorydistress)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在加強呼 吸照護及吸入性藥物治療、抗生素治療後,原告病況改善,於110 年3 月12日轉入泌展科病房持續治療,在轉普通病房之護理紀錄中,昏迷指數為8T~9T分(E3~4VTM5,T代表氣切 造口),嗣原告生命徵象穩定,於110 年3 月26日出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惟在舉證責任之分配上,原告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以及有何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另按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及第6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惟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或各別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地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 ㈢本件原告曾對阮雍順、李香瑩提出刑事醫療過失傷害告訴,經高雄地檢署委託衛生福利部就⑴原告術後有血腫、引流、心跳加速、血壓降低等徵狀,住院醫師為輸血及輸劑之處置後,若未見改善,有無必要立即採取動脈血管攝影術,找尋出血點施以栓塞手術?⑵原告於109 年10月27日22時30分進行腹部電腦斷層後發現出血、心跳加速及血壓下降等病症,距離主治醫師於翌日(28日)6 時許進行止血手術將近7個 多小時,主治醫師或住院醫師在此段期間採取輸血及輸劑之措施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⑶主治醫師針對原告於手術前之術前評估,並未採取腎臟全部切除手術,而係以腎臟部分切除方式進行手術,是否符合醫學常規?等節進行鑑定,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以第一次鑑定報告認為(見本院醫字卷第80至83頁): ⒈術後對於原告是否需要採取比較侵入性之處置,如動脈血管攝影術,主要關鍵因素係觀察保守性療法可否維持其生命徵象穩定。而由原告開始進行第一次手術至術後返回病房之狀況(詳上開四㈠、㈡所載),急救前原告在病房接受輸液及輸 血(生理食鹽水、紅血球濃縮液4單位、新鮮冷凍血漿2 單 位)治療,尚可維持穩定之生命徵象,故無立即採取動脈血管攝影術,找尋出血點施以栓塞手術之必要。 ⒉原告於109 年10月28日2 時54分許因突然發生休克而急救時,至同日4 時19分許阮雍順前來病情解釋,再於同日5 時25分許進入手術室進行緊急手術之過程,約2 小時31分鐘,於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束至止血手術之此段期間,原告生命徵象在輪血及輸液併行治療之下,呈現穩定情況,故值班醫師及主治醫師於此期間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⒊依109 年10月2 日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原告腎臟腫瘤大小為2 公分(小於5公分),依美國泌展科醫學會治 療指引(Vol.198,520-529, September2017),小於5 公 分之腎臟腫瘤,部分腎臟切除手術為第一線治療方法,阮雍順醫師決定以部分腎臟切除手術治療,符合醫療常規。 ㈣嗣本院再針對⑴在術前檢查部分,因電腦斷層無法確認本件原 告之腫瘤為良性或惡性,此時在醫療常規上,是否會採取其他檢測方式做進一步檢測,例如MRI核磁共振、超音波等?⑵ 依原告術前檢查之狀況,在醫療常規上,是否應以定期追蹤治療為優先選項?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謂「小於5 公分之腎臟腫瘤,部分腎臟切除手術為第一線治療方法」係指相較於腎臟全部切除手術而言,抑或相較於定期追蹤治療來說,也是第一線治療方法?⑶阮雍順醫師所進行之第一、二次手術內容暨處置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⑷原告在第二次手術後是否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併四肢活動障礙之情形?如有,造成此病症之原因為何?⑸原告於109 年10月28日2 時54分許發生休克,於同日3 時50分許李香瑩醫師通知阮雍順醫師,於同日5 時25分許開始手術,此醫療時程在醫療常規上有無延誤之情?是否有因此延誤而引發原告其他病症?⑹依病歷及護理記錄所載,李香瑩醫師於109 年10月28日2時58分許 為原告插上支氣管內管(endo),但阮雍順醫師在進行第二次手術時似將endo外拉2 公分,其原因為何?醫師為原告所插上支氣管內管(endo)之位置是否妥適而符合醫療常規?有無因此致原告發生肺塌陷之症狀?⑺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 5 時25分許之第二次手術失血量達1300毫升,此 失血情況是否係因阮雍順醫師、李香瑩醫師於109 年10月27日20時30分至同年月28日5 時25分許間僅進行輸血、輸液處置而未為其他治療所致?如否,則造成重度失血之原因為何?等情,再委託衛生福利部進行鑑定,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以第二次鑑定報告認為(見本院醫字卷第194 至198 頁): ⒈在診斷腎臟腫瘤之影像檢查上,電腦斷層掃描及磁振造影檢查是常用方法,但兩者均無法百分之百確認腫瘤型態為良性或惡性。臨床上以影像檢査診斷腎臟腫瘤是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為優先,如果電腦斷層掃描檢査無法確認腎臟腫瘤為良性或惡性,則可考慮腎臟切片手術或部分腎臟切除手術,而非採取磁振造影或超音波等檢查。 ⒉依國際小型腎臟腫瘤治療指引,小於4 公分之腎臟腫瘤可以以下4 種治療方法進行:⑴部分腎臟切除手術(推薦),⑵腹腔鏡腎臟根除性切除手術(不適合局部切除手術者),⑶導針高頻熱凝治療或冷凍治療,⑷積極性監測。依上開醫療指引,相較於腎臟全部切除手術或定期追蹤治療,部分腎臟切除手術是第一線治療方法。 ⒊阮雍順醫師於109 年10月27日所進行之第一次手術為腹腔鏡部分腎臟切除手術(機器手臂輔助部分腎臟切除手術),符合小型腎臟腫瘤治療之醫療常規;於同年月28日之第二次手術為執行腎臟縫合手術,依手術紀錄,術中發現腎臟包膜内呈現出血現象及血塊,故針對出血點進行縫合手術。此2 次手術内容及處置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⒋依病歷紀錄,原告於109 年10月28日接受第二次手術後進入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12月14日轉入泌尿科病房持續治療,於110 年3 月9日因喘及呼吸窘迫(respiratorydistress)轉入加護病房治療,經治療後病況改善,於110 年3 月12日轉入泌尿科病房持續治療。而依轉至普通病房之護理紀錄,原告昏迷指數為8T~9T分(E3~4VTM5),表示在睁眼反應3~4 分(滿分4 分)及運動反應5 分(滿分6 分),整體分數略差,說話反應因氣管切開無法發聲。依上開昏迷指數,原告呈現輕微四肢活動障礙,但無法判定為缺氧性腦病變,產生此狀況之原因,可能與部分腎臟切除手術後因出血產生之低血容性休克有關,而原告在加護病房中產生的消化道出血,亦可能讓原本低血容性休克症狀加劇。 ⒌護理師係於109 年10月28日2 時50分許發現無法測得原告血壓,心跳58次/分、呼吸15~19次/分,血氧飽和度71%,致電 李香瑩醫師,李香瑩醫師囑予生理食鹽水1 瓶,急輸血紅血球濃縮液2 單位(PRBC 2U );於同日2 時54分許因無法測得原告呼吸、脈搏,開始心肺復甦術(CPR );於同日2時58分許置放氣管内管(endo)位置23公分固定於右嘴角接呼 吸器使用;於同日3 時8 分許結束心肺復甦術(CPR),原 告血壓191/95mmHg、心跳111次/分;於同日3 時12分許急救過程中所置放之氣管内管位置經移動式X 光機器確認位置可,原告在心肺復甦術後血液循環狀況呈現改善,因此李香瑩醫師於同日3 時50分許通知阮雍順醫師,之後於同日4 時5分許原告血壓72/54 mmHg,李香瑩醫師囑給予單次急救藥物Adrenalin5安瓿+生理食鹽水250 mL並向家屬解釋再次手術必要性。29分鐘後,阮雍順醫師於同日4 時19分許前來向家屬解釋病情,經家屬同意,於同日5 時許醫師、護理師陪同推床送原告至手術室,於同日5 時25分許開始進行第二次手術,此醫療時程已屬快速,故在時效上並無延誤,也無因此引發原告其他病症。 ⒍於109 年10月28日2 時54分許,因無法測得原告呼吸、脈搏,醫護人員開始心肺復甦術(CPR);於同日2 時58分許置 放氣管内管(endo)位置23公分固定於右嘴角接呼吸器使用;於同日3 時12分許急救過程中所置放之氣管内管位置經移動式X 光機器確認位置可;原告於同日5 時25分許再次接受手術,術中進行腎臟出血點縫合,同日7 時許手術結束。而依護理紀錄,原告於同日7 時30分許返回病房,當時昏迷指數2E分(E1VEM1),於手術中醫師協助氣管内管(endo)外拉2 公分,現固定21公分;在第二次手術中,「醫師」協助氣管内管(endo)外拉2 公分,此處之醫師應為麻醉科醫師,非阮醫師,因手術中置放氣管内管為麻醉科醫師之專業領域,執行手術之外科醫師不會對氣管内管進行任何處置,在泌尿科病房急救時所置放之氣管内管位置經移動式X 光機器確認位置無誤,李香瑩醫師及阮雍順醫師為原告所置放支氣管内管(endo)之位置妥適,且符合醫療常規,至於麻醉科醫師在手術時將氣管内管往外拉2 公分,應為該麻醉科醫師例行之固定位置,病程紀錄中並未顯示原告因此而發生肺塌陷之症狀。 ⒎依手術紀錄記載,原告於第一次手術中之失血量為400 mL,而自第一次手術返回病房至第二次手術前,李香瑩醫師醫囑輸血紅血球濃縮液(PRBC)6 單位(6U,每U約300mL)及新鮮冷凍血漿2 單位(FFP 2U),生理食鹽水2000mL及止血針4 安瓿(ampoule ),李香瑩醫師所進行之輸血及生理食鹽水補充體液達3800mL,除此之外,亦加入止血針之藥物治療,並非未為其他治療。又第二次手術中發現出血量1300mL原因應為第一次手術後腎臟傷口縫合持續滲血導致,非第二次手術造成1300mL之出血量。 ㈤告知說明義務部分: ⒈關於原告主張阮雍順針對原告左側腎臟腫瘤應如何處置乙事,僅回覆尚無法知悉腫瘤為良性或惡性,且告知可採追蹤、手術等處置,其中手術又分為達文西手術、腹腔鏡部分腎切除手術、全部腎切除手術等,但阮雍順未優先建議以何種方式處置云云,以上除阮雍順有無優先建議何種處置方式之外,其餘均與被告所辯相符,再佐之原告於109 年10月12日之病歷資料,其上記載阮雍順建議原告積極監測腫瘤變化或採機器手臂輔助部分腎臟切除手術治療(suggest active surveillance or RaPN ),足見阮雍順確實有向原告說明以其腎臟腫瘤2 公分大小之狀況,建議可採取之處置方式包括積極追蹤或進行部分腎臟切除手術。 ⒉固然由上開第二次鑑定報告可知悉,依國際小型腎臟腫瘤治療指引,小於4 公分之腎臟腫瘤可以採取部分腎臟切除手術、腹腔鏡腎臟根除性切除手術、導針高頻熱凝治療或冷凍治療、積極性監測,但相較於腎臟全部切除手術或定期追蹤治療,部分腎臟切除手術是第一線治療方法;而被告則自承當時阮雍順係建議優先選擇積極追蹤腫瘤大小變化等語。然而,前揭國際小型腎臟腫瘤治療指引係針對一般小於4 公分之腎臟腫瘤治療,並非強制規定,具體個案應採取何種治療處置,仍應取決於病患個人身體狀況、腫瘤大小性質等因素,由醫師依其專業進行裁量,非謂阮雍順當時建議優先採取積極追蹤抑或未建議優先採取部分腎臟切除手術即違反醫療常規,尤其原告係於109 年10月2 日經由電腦斷層掃瞄始知悉有腎臟腫瘤,同年月12日僅為原告至阮雍順門診第一次看診,且腫瘤大小僅2 公分,當時亦尚未得悉原告腎臟腫瘤究為惡性或良性,積極追蹤以獲得更多訊息再調整建議處置方式,亦無逸脫上開指引所示可採取之處置範圍,況阮雍順亦同時說明及建議另可採取之處置方式為部分腎臟切除手術,原告嗣後亦因此選擇該手術,則阮雍順就此部分尚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 ㈥關於應否採取其他檢測方式進行腫瘤判定部分: 由第二次鑑定報告可知悉,電腦斷層掃描及磁振造影檢查係診斷腎臟腫瘤影像檢查之常用方法,二者均無法百分之百確認腫瘤型態為良性或惡性,臨床上則係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為優先,仍無法確認腎臟腫瘤為良性或惡性時,可考慮之方式為腎臟切片手術或部分腎臟切除手術,而非採取磁振造影或超音波等檢查。因此,原告質疑阮雍順在術前不採取核磁共振及超音波等其他檢測方式,係未對於原告病症為積極處置云云,顯非可採,阮雍順此部分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㈦關於有無貿然進行腎臟部分切除手術部分: ⒈原告主張阮雍順未注意原告凝血功能較標準值低,術前評估未審酌原告凝血功能偏低之情事,即提出部分腎臟切除手術之選擇供原告作決定,貿然採取止血困難之第一次手術,導致其術後於原手術點再行出血並出現血腫有所疏失云云。然而,承上所述,國際小型腎臟腫瘤治療指引針對小於4 公分之腎臟腫瘤第一線治療方法為部分腎臟切除手術,且阮雍順亦就此部分向原告說明,原告嗣後亦選擇進行部分腎臟切除手術,足見阮雍順之建議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另由第一次手術之手術說明暨同意書記載(見本院雄司醫調卷第303 至309 頁),可知阮雍順當時亦有針對第一次手術之風險包含「術後可能發生續發性出血,嚴重時,必須再次接受剖腹探查」、「有時會產生氣胸或血胸,術後必須置放胸管一段時間」、「術後可能會有腎功能不全的現象」、「手術中或術後可能產生的全身併發症包括心肌梗塞、鬱血性心臟衰竭、肺栓塞、肺炎等」暨替代方案等節加以說明,原告配偶並簽名於其上,更足徵第一次手術係在完整說明風險、原告家屬同意之情形下進行,已難認第一次手術係屬貿然進行。 ⒉其次,原告於109 年10月19日至阮雍順門診就診當日血液檢查結果為血紅素12.1 g/dL (參考值12~16 g/dL)、白血球 6280/µL(參考值4000~10000/µL)、血小板 192000/µL(參 考值150000~450000/µL),固然其中血紅素之數值臨近參考 值低點,但數值仍在正常值範圍內,且凝血功能應非單單只看血紅素即可判定,參酌原告其他檢查均為正常,尤其血小板數量亦為正常,難認原告有凝血功能偏低之情事,況參照上開手術說明暨同意書記載亦可知悉,術後發生續發性出血為第一次手術具有之風險之一,自無從由此反推第一次手術係屬貿然進行,更遑論以原告腎臟腫瘤之大小情況,部分腎臟切除手術為第一線治療方法,原告亦在知悉手術風險之前提下選擇進行該手術,事後再行指摘第一次手術之選擇與進行,洵屬無據。 ㈧關於第一、二次手術有無疏失部分: 原告雖亦有指稱第一、二次手術有疏失,但並未指明阮雍順、李香瑩在手術過程中有何疏失之具體事實,僅由嗣後發生之結果主張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及主張之責任,況基於醫療行為具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自不能認為病患未能在術後完全無事即認醫療行為有所疏失。況且,由第二次鑑定報告可知悉,阮雍順於109 年10月27日所進行之第一次手術為腹腔鏡部分腎臟切除手術(機器手臂輔助部分腎臟切除手術),符合小型腎臟腫瘤治療之醫療常規,於同年月28日之第二次手術為執行腎臟縫合手術,依手術紀錄,術中發現腎臟包膜内呈現出血現象及血塊,故針對出血點進行縫合手術,此2 次手術内容及處置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而原告雖於第二次手術中發現腎臟包膜内呈現出血現象及血塊,惟術後出血本即為此類手術之可能風險,並不能因此逕認手術有所疏失,原告既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㈨關於第二次手術時間有無延誤之部分: 原告主張阮雍順進行第二次手術時之時間有所延誤云云,惟第二次鑑定報告業已參酌原告第一次手術返回病房後之所有歷程,包括各項醫療處置之作為、時間暨通知阮雍順之時間、阮雍順抵達大同醫院並進行手術之時間,認為此醫療時程已屬快速,在時效上並無延誤,也無因此引發原告其他病症等語在卷,另參酌在第一次手術後,原告在病房內有護理師、值班醫師進行相關醫療處置,該些處置亦無違反醫療常規(詳下述),並非毫無進行任何醫療作為,更未引發其他病症,且阮雍順受通知後在半小時內即已抵達醫院,難認有何延誤之情;況不論係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醫師或醫院之注意義務程度並非毫無限制,若謂醫師在手術後要24小時隨時待在醫院或在病患發生狀況時數分鐘內就要出現在醫院內為病患進行醫療處置,始算已盡其注意義務者,以現今之醫療環境及給付抑或比較各國之醫療臨床實務,顯然不合理,故原告指摘顯屬無稽。 ㈩關於第一次手術後至第二次手術間之醫療處置暨系爭傷害之部分: ⒈由第一、二次鑑定報告可知,原告在第一次手術返回病房後,醫院有持續監測其心跳、血壓、引流球內液體之狀況,李香瑩亦有觀察原告傷口周圍之情況,另有進行血液檢查,李香瑩並在血液檢查後醫囑進行輸血,且有因應原告主訴狀況而為藥物注射治療及輸液,之後亦緊急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在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前,原告之心跳、血壓已回復正常;又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知悉為手術部位出血併後腹腔血腫後,李香瑩醫囑再輸血、輸液併行治療並持續監測原告生命徵象,此段期間內,原告之心跳、血壓等數值固然有所變化,但原告在接受輸液及輸血併行治療之情形下,整體來說尚可維持穩定之生命徵象,故無立即採取動脈血管攝影術、找尋出血點施以栓塞手術之必要,此期間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其次,原告於109 年10月28日2 時50分許經護理師發現無法測得血壓,心跳58次/分、呼吸15~19次 /分,血氧飽和度71%,數理師致電李香瑩後,李香瑩醫囑給 予生理食鹽水1 瓶,急輸血紅血球濃縮液2 單位,並於同日2 時54分許開始心肺復甦術,原告於同日3 時8 分許結束心肺復甦術時之血壓191/95mmHg、心跳111次/分,因原告於同日4 時5 分許之血壓為72/54mmHg,李香瑩醫囑給予單次急 救藥物Adrenalin 5安瓿+生理食鹽水250mL,其後即進入進行第二次手術之處置範圍,而如前所述,第二次手術之時程已屬快速並無延誤,更無因此引發原告其他病症,因此亦難認此期間之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 ⒉又關於氣管内管(endo),原告於109 年10月28日2 時58分許經醫師置放氣管内管(endo)位置23公分固定於右嘴角接呼吸器使用,並於同日3 時12分許急救過程中所置放之氣管内管位置經移動式X 光機器確認位置可,此置放支氣管内管(endo)之位置妥適,符合醫療常規;惟依護理紀錄,原告於第二次手術中經「醫師」協助氣管内管(endo)外拉2 公分,現固定21公分,該「醫師」應為麻醉科醫師,非阮雍順,而麻醉科醫師在手術時將氣管内管往外拉2 公分,應為該麻醉科醫師例行之固定位置,病程紀錄中並未顯示原告因此而發生肺塌陷之症狀,顯見氣管内管(endo)之置放位置,並未對原告造成何影響或引發其他病症。 ⒊至於系爭傷害,依原告在第二次手術後之治療狀況,以及原告轉至普通病房之護理紀錄,原告昏迷指數為8T~9T分(E3~ 4VTM5),表示在睁眼反應3~4分(滿分4 分)及運動反應5 分(滿分6 分),整體分數略差,說話反應因氣管切開無法發聲,依上開昏迷指數,原告呈現輕微四肢活動障礙,但無法判定為缺氧性腦病變,產生此狀況之原因,可能與部分腎臟切除手術後因出血產生之低血容性休克有關,而原告在加護病房中產生之消化道出血,亦可能讓原本低血容性休克症狀加劇。因此,原告在第二次手術後僅呈現輕微四肢活動障礙,無法判定為缺氧性腦病變,可能與第一次手術後因出血產生之低血容性休克及原告在加護病房中產生之消化道出血有關,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傷害傷勢即屬有疑,更難由此遽認阮雍順、李香瑩有何疏失可言。 ⒋原告雖仍主張原告第一次手術返回病房後,血液檢查報告為血紅素(Hb)9.5 g/dL,且引流液累積速度已然過快,醫師應可察覺原告有內出血之症狀,且電腦斷層結果顯示原告手術部位出血且腹腔有血腫,出血量約200 至300 毫升,針對原告出血且血壓不斷降低之情況,醫師仍僅以輸血之消極方式處置,有所疏失;另根據第二次手術紀錄所示,原告失血量達1300毫升,並載明找到背筋膜、血腫、血塊及正在出血之位置,顯見原告第一次手術部位已經大量出血,醫師卻仍消極處置並延誤治療間而有所疏失;又原告第一次手術部位既處於持續出血之情況,與鑑定報告所稱尚可維持穩定生命跡象不符,且原告有低血容性休克現象出現,與鑑定報告所稱原告在當日2 時許紅血球濃縮液2 單位輸血完畢無不良反應不符,鑑定報告更未說明第一、二次手術間應遵循何種作法方符合醫療常規範疇,有理由不完備之情;此外,原告入院病歷摘要之病程紀錄原告於109 年10月28日上午手術失血600 ml,手術護理紀錄載明失血總量為625 ml,惟依手術紀錄單卻顯示失血量為1300ml,失血量紀錄有不符之情況,況109 年10月27日小夜班值班紀錄係於109 年10月28日13時38分填寫,109 年10月28日大夜班值班紀錄係於109 年10月29日上午3 時15分填寫,已違反護理紀錄應立刻紀錄之規定,其紀錄是否為真實過程顯然有疑云云。然而: ⑴病患之生命徵象是否穩定應非單靠某一時間點之某項檢查數值即可判定,某些異常狀況亦非一經出現就想當然爾必然係某種情況所導致或必須立刻採取積極處置措施,而係應由醫師根據當時之各種狀況,依其專業進行判斷與裁量決定應採取何種醫療作為,有時更有須再觀察以獲取更多資料輔助判斷之情形,如未違反醫療常規,即不能以事後吾人已知全部證據資料及結果之全知角度,期待醫師亦應係一位可以即刻判斷之全知者,進而指摘事發當時之醫師有所疏失。 ⑵本件固然原告於第一次手術返回病房後,血液檢查報告為血紅素(Hb)9.5 g/dL,但當時原告心跳、血壓仍在正常值範圍,且李香瑩業已觀察原告傷口周圍無血腫情形,則李香瑩判斷後先醫囑輸血紅血球濃縮液(PRBC)1單位(U)進行相關處置,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原告以事後已知其當時有內出血之情形而指摘李香瑩未察覺而有疏失,實非可採。又原告於109 年10月27日20時30分許心跳73次/分、血壓90/55 mmHg,相較於同日19時30分之數值,心跳數較高、血 壓則降低,但此數值並非處於異常,且當時原告主訴左腰疼痛不適,是否為該症狀所致,尚須進一步觀察,因此李香瑩醫囑先就左腰疼痛進行肌肉注射止痛藥物Keto(單次,1 安瓿),難謂有何疏失。嗣於同日22時許,李香瑩評估原告腹部情形,即醫囑靜脈注射止痛藥物Dynastat【1安瓿加入生 理食鹽水(normal saline) 20mL】以治療疼痛;其後因原告於同日22時18分許之心跳80次/分、血壓73/57mmHg,相較先前之數值,在輸血、注射藥物後之血壓仍持續降低,故李香瑩此時除醫囑再輸血紅血球濃縮液1 單位(PRBC 1U)、 生理食鹽水500 mL外,另行醫囑緊急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業已採取其他措施,且原告在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前之心跳64次/分、血壓86/52mmHg,收縮壓有稍回復;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出來後,始可確認原告手術部位出血併後腹腔血腫,李香瑩醫囑再輸紅血球濃縮液2 單位(PRBC 2U)、新鮮冷凍血漿2單位(FFP 2U),加上靜脈滴注止血藥物tranexamic acid (2安瓿),之後原告血壓陸續為80/65mmHg、85/53mmHg、94/61mmHg,心跳則為71次/分、77次/分、78次/分。之後進入109 年10月28日,迄至該日2 時50分 無法測得原告血壓前,除該日2 時30分至40分間因原告躁動、胡言亂語並主訴胸悶、心臟不適,影響其心跳、呼吸、血壓等數值外,其餘時間之血壓、心跳、呼吸、血氧飽和度均為正常。因此,由以上數值觀之,雖可見原告於電腦斷層掃描前之血壓持續降低,且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確認原告手術部位出血併後腹腔血腫,惟並非手術部位出血併後腹腔血腫均必然要立刻進行手術,尤其本件原告在其後經輸血輸液及注射藥物之治療下,確實已逐漸回復,該些醫療處置並非毫無作用可言,原告之生命徵象並無呈現不穩定之情況,原告所指顯然有誤;況第一次鑑定報告已表明第一次手術後對於原告是否需要採取比較侵入性之處置,主要關鍵因素在觀察保守性療法可否維持其生命徵象穩定,當時既然採取保守性療法尚可維持穩定生命徵象,自無立即採取動脈血管攝影術找尋出血點施以栓塞手術之必要,無從以原告嗣後之狀況反推李香瑩先前之醫療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 ⑶又第二次鑑定報告已有說明原告在第二次手術後轉至普通病房,依其昏迷指數呈現輕微四肢活動障礙,但無法判定為缺氧性腦病變,產生此狀況之原因,可能與部分腎臟切除手術後因出血產生之低血容性休克有關,原告在加護病房中產生之消化道出血亦可能讓原本低血容性休克症狀加劇等語,足見鑑定機關肯認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後有因出血產生低血容性休克,並無忽略此點,且鑑定報告所稱原告於109 年10月28日2 時許紅血球濃縮液2 單位輸血完畢後無不良反應,係指輸血完畢後之原告狀況,而原告係直至同日2 時30分至40分許始有躁動、胡言亂語並主訴胸悶、心臟不適等情況,難認鑑定報告所載有何與事實不符。再者,低血容性休克亦有程度區別,並非一有相關症狀即應採取侵入性手術治療,重點仍在輸血輸液、止血、維持血壓等作為,況原告所提及之氧氣療法並不能直接解決低血容之問題,僅係作為其他治療的輔助,具體使用與否及時機仍應視情況而定,而鑑定報告既已肯認低血容性休克此節,仍認為相關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此部分即難謂被告有何疏失。 ⑷關於失血量之記載在手術紀錄、病歷摘要、手術護理紀錄內縱有不同,然即便以失血量最多之1300毫升進行判斷,亦即以手術紀錄內之記載為據,第二次鑑定報告稱第二次手術中發現出血量1300mL原因應為第一次手術後腎臟傷口縫合持續滲血導致,非第二次手術造成1300mL之出血量,並認為第一、二次手術暨期間之相關醫療處置仍然符合醫療常規,則失血量記載不同應不影響上開判斷結果。又護理紀錄囿於當下護理病患之狀況或遇有突發情形,未能即時紀錄者所在多有,本件護理師即便無上開情形而違反應即時紀錄之規範,承上所述,失血量以最多之1300毫升進行判斷,亦無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則此部分仍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除此之外,原告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或在醫學上原告所受何傷害係可歸責於阮雍順、李香瑩或其2 人之醫療處置行為有何疏失,本件自不能僅因未達原告所希望之醫療結果,即認為其2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2 人既無可歸責之事由或醫療疏失,原告依僱用人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大同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及第22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83,6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醫事法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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