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賴寶合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莊美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陸政宏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邱明宗 被 告 莊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仟玖佰玖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安生醫公司)向原告借款,並邀同被告邱明宗、莊美鳳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保證書,慶安生醫公司於原告核准授信額度內分次動用循環使用,並約定當時1 個月期Tibor即「臺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每月機動調整 作為基準放款利率與固定議定加碼週年利率2.057%,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 前項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原告先後核撥如附表所示款 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94萬7123元;詎慶安生醫公司自112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且已停止營業,迄今尚欠本金1994萬7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結果,迄今均未清償;而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慶安生醫公司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莊美鳳、邱明宗既為慶安生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表、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1-203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慶安生醫公司為借款人,而莊美鳳、邱明宗則為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8萬756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本院卷第7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詹宗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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