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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賴寶合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邱明宗
被告
莊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仟玖佰玖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安生醫
    公司)向原告借款,並邀同被告邱明宗、莊美鳳擔任連帶保
    證人,雙方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保證書,慶安生醫公
    司於原告核准授信額度內分次動用循環使用,並約定當時1
    個月期Tibor即「臺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每月機動調整
    作為基準放款利率與固定議定加碼週年利率2.057%,及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
    前項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原告先後核撥如附表所示款
    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94萬7123元;詎慶安生醫公
    司自112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且已停止營業,迄
    今尚欠本金1994萬7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迭經催討無結果,迄今均未清償;而依系爭借款契約
    之約定,慶安生醫公司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
    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莊美鳳、邱明宗既為慶
    安生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
    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表、放款帳號最近截息
    日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1-203
    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
    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慶安生醫公司為借款人,而莊美鳳
    、邱明宗則為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8萬75
    6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本院卷第7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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