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 原告
- 翁水秋
- 訴訟代理人
- 鄭國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孟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怡孜律師
- 被告
- 翁秀蓉
翁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與其女即被告翁秀蓉、翁媛玲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原告將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118號房地)分別贈與被告2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被告2人則應「各負擔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醫藥費及看護費用直至原告終老」(下稱系爭負擔)之義務。嗣原告於106年8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18號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惟:(一)翁媛玲於108年9月至110年3月期間並未履行系爭負擔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二)翁秀蓉於原告訴請其返還借名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及基地(下稱另案138號房地)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0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中,以111年12月7日答辯二狀陳稱:另案138號房地「價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按:指翁秀蓉)母親代墊,被告除持續在稅捐處工作外,並出資與被告妹合力經營雜貨店及服飾店、被告母親協助經營,而以被告之工作收入及上開營業收入返還予被告母親…因此被告留學費用也係由上開店鋪營業收入供給…系爭118號房地貸款…由被告以教授鋼琴之收入及上開營業收入繳納…就系爭118號房地之税金,一直係由被告繳納」等言詞(下稱系爭另案陳述),意圖霸佔另案138號房地,並誹謗原告壯年時經營之事業係翁秀蓉所經營、原告不顧家庭、不養子女等,故意侵害原告財產及名譽,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三)翁秀蓉於94年至97年間偽造原告之文書將高雄市OO區OO段000之0、0、0、0共四筆土地(下稱系爭O山段4筆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又盜刻原告之印章、偽造原告之文書如附表編號1至15(卷三第421頁)所示等,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原告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之規定撤銷對翁媛玲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之規定撤銷對翁秀蓉之贈與等語,爰依據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翁秀蓉、翁媛玲應分別將系爭118號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贈與契約僅附有被告承受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347萬6498元及同意讓原告居住至終老2項贈與負擔之約定,並無系爭負擔之約定。被告2人係基於親情而給付原告每月生活費,與系爭贈與契約無關,翁媛玲更曾於原告106年7月兩側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及出院期間,及於108年6月24日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住院及出院期間,照顧原告及支付相關醫療等費用,且自108年9月起至111年8月止支付每月外籍看護約1萬9500元照顧原告,亦是出於個人意願,與系爭贈與契約無關。翁秀蓉於另案訴訟所為陳述,均為事實,且係行使訴訟上權利之行為,無從構成誹謗。而附表編號1至15之文書均係與系爭O山段4筆土地貸款有關之文書,均是原告親自簽章,非屬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6年7月17日與其女即翁秀蓉、翁媛玲成立附負擔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原告將所有之系爭118號房地分別贈與被告2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並於辦理系爭118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106年7月17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106年7月17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公契)之「申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第4點均載明「4、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1)貸款餘額3,476,498元,原抵押權債務由受贈人承受。(2)受贈人同意讓贈與人住到百年後。」等語。而原告業於106年8月23日以106年7月17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18號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32頁、卷三第13頁至第50頁)。
(二)除「翁媛玲自108年9月至110年3月止『未匯款』支付原告每月4000元」外,被告2人自106年起至112年止,均有每月支付原告約4000元至1萬元。(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40頁、卷二第221頁至第305頁)【註:翁媛玲爭執自108 年9月至110 年3 月止『雖未匯款』支付原告每月4000元,但有另外支付現金等。原告爭執上開匯款除每月4 千元,其餘與系爭房地無關】
(三)翁秀蓉於另案訴訟中,有提出「111年12月7日答辯二狀」記載系爭另案陳述(如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所載之內容)。
(四)被告翁秀蓉、翁媛玲均已於112年4月28日收受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對翁媛玲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對翁秀蓉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101頁、第103頁)
(五)原告於98年1月23日委由翁秀蓉代理購買系爭118號房地並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翁O雄名下,復以系爭118號房地向彰化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翁O雄盜領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存款450萬元,原告為此對翁O雄提起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6號等相關民、刑事訴訟。(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77頁)
(六)原告於106年7月14日自中正脊推骨科醫院出院後,兩造始至地政士即訴外人蘇O美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3之辦公室,簽署106年7月17日之系爭公契。(見本院卷二第110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是否有系爭負擔之約定?若是,原告以「翁媛玲自108年9月至110年3月止『未』支付原告每月4000元」為由,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對翁媛玲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二)翁秀蓉於另案訴訟中之系爭另案陳述,是否故意侵害原告財產及名譽,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如是,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對翁秀蓉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三)翁秀蓉是否有如附表編號1至15(卷三第421頁)所示之偽造文書等行為,故意侵害原告財產、姓名及名譽,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如是,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對翁秀蓉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翁秀蓉、翁媛玲應分別將系爭118號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是否有系爭負擔之約定?若是,原告以翁媛玲自108年9月至110年3月止「未」履行系爭負擔為由,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對翁媛玲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00頁),足以認定。
2、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六)之事實所示,兩造於系爭公契之「申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第4點載明「4、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1)貸款餘額3,476,498元,原抵押權債務由受贈人承受。(2)受贈人同意讓贈與人住到百年後。」等語,可見兩造當時已有認知到要將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記明於系爭公契上,以釐清兩造權義,避免將來之爭議。是以若兩造當時有系爭負擔之約定,理應會在已載有上開2項贈與負擔之系爭公契上併為載明關於系爭負擔之文字。然而系爭公契上卻僅有上開2項贈與負擔之記載,並無關於系爭負擔之記載,堪認兩造應僅有上開2項贈與負擔之約定,而無系爭負擔之約定。原告雖主張「倘若」兩造間無系爭負擔之約定,「何以」被告2人均自106年11月開始按月固定給付4000元,且翁媛玲於108年9月停止支付後,又於原告110年4月聲請調解後恢復每月4000元之給付,可見確有系爭負擔之約定云云,惟子女因親情而每月支付父母生活費用,在當今社會,應屬常態,縱曾無故中斷又繼續給付,亦非罕見,可見依照一般常情,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之事實,未必與系爭贈與有關,更難遽將此認作系爭負擔之證明。況且原告甚至能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反於真實,否認就其曾至玉山銀行七賢分行開戶對保之事實(詳後述),堪認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述之證明力甚低,相較於被告上揭辯詞既符合系爭公契之記載,又符合一般父女孝養之常情,被告之辯詞,應較可採。此外,原告並無舉證兩造間有系爭負擔之約定,自難認兩造間有系爭負擔之約定。
3、兩造既無系爭負擔之約定,原告以翁媛玲自108年9月至110年3月止「未」履行系爭負擔為由,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對翁媛玲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
(二)翁秀蓉於另案訴訟中之系爭另案陳述,是否故意侵害原告財產及名譽,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如是,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對翁秀蓉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翁秀蓉以系爭另案陳述,意圖霸佔另案138號房地,並誹謗原告壯年時經營之事業係翁秀蓉所經營、原告不顧家庭、不養子女等,故意侵害原告財產及名譽,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云云。惟查,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之事實,原告既不顧父女之情,以其借用翁秀蓉名義登記為另案138號房地所有人為由,提出另案訴訟,請求翁秀蓉移轉登記,則翁秀蓉基於另案訴訟之被告之地位,提出上開答辯內容,陳述其所記憶之家庭收入、支出,及另案138號房地之出資、繳稅情況,縱有疏漏或與事實有間,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財產及名譽,況且上揭書狀之內容,係向承辦另案訴訟之法院提出,不特定之第三人根本無從知悉上揭書狀之內容,顯無構成刑事誹謗罪之可能。再者,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係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四第221頁),益證翁秀蓉上開陳述,並非無據,應非屬誹謗。
2、原告主張翁秀蓉於另案訴訟中之上揭陳述故意侵害原告財產及名譽,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云云,既屬無據,其進而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對翁秀蓉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
(三)翁秀蓉是否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偽造文書等行為,故意侵害原告財產、姓名及名譽,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如是,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對翁秀蓉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翁秀蓉於94年至97年間偽造原告之文書、盜刻印章等方式,將系爭O山段4筆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附表編號1部分),並以原告名義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附表編號2至5),復以原告名義將上開土地出售他人(附表編號7至13、15),又向玉山銀行申請活存帳戶(附表編號14)云云。惟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至15之文書均為真正等語。
2、經查:
(1)原告雖「否認」玉山銀行函覆本院之原告在玉山銀行各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各帳號借款及對保相關資料為其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章(即附表編號2至5、14部分)云云,惟證人鄭富仁於本院證稱:原告、翁秀蓉、鄭O育是為購入土地並以「OO建設」當起造人興建房屋銷售,才來玉山銀行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土地買方名義人是原告,玉山銀行要求他們3人分別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他們3人均是本人親自在玉山銀行七賢分行3樓放款中心,簽章於我所承辦之96年12月27日2730萬元(金額同附表編號5前段及中段總計,經辦人鄭富仁)借款契約書、撥款申請書、同意書等文件上,由經理沈O金及我負責對保,襄理顏O廷也在場,另一件95年5月24日2200萬元借款(即附表編號3後段,經辦人白O哲),我與經理沈O金負責對保,我確定原告本人有去,也有留存翁水秋的開戶照片,玉山銀行關於土地融資部分是撥款給土地賣方,關於建築融資部分是撥給建設公司,建設公司於銷售房子後,清償玉山銀行的貸款,獲利的錢會在建設公司自己帳上,不會在玉山銀行那邊,該貸款案件所興建的6間透天厝已全部銷售完畢,銀行借款也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6至150頁)、證人白O哲於本院證稱:原告、翁秀蓉、鄭O育貸款案件簽准之後,他們3人有到在玉山銀行七賢分行3樓對保,親自簽章於95年5月24日530萬元借款契約書(即附表編號3前段,經辦人白O哲)、96年6月27日530萬元借款契約書(即附表編號5前段,經辦人白O哲)、95年5月24日2200萬元借款契約書(即附表編號3後段,經辦人白O哲)、96年6月27日2200萬元借款契約書(即附表編號5中段及後段同一借款帳號,經辦人白O哲),他們3人先於貸款文件簽名、用印後,再備齊印章、身分證、相關文件辦理設定抵押手續等,玉山銀行才會撥款,款項是撥到指定帳戶,還款由約定帳戶扣款,玉山銀行不會向客戶拿存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8至240頁),核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26日函附原告至玉山銀行開戶時留存之影像照片確為原告本人之相片(關於附表編號2至5、14部分,見本院卷四第203頁)、原告提出之系爭O山段4筆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及權狀載明原告於94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O山段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81至28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月12日函附之系爭O山段4筆土地申請貸款之94年3月15日430萬元借款契約書(即附表編號2前段,經辦人為吳姓員工)、95年5月24日530萬元借款契約書(即附表編號3前段,經辦人白O哲)、96年6月27日530萬元借款契約書(即附表編號5前段,經辦人白O哲)、94年3月15日2300萬元借款契約書(即附表編號2後段,吳姓經辦人)、95年5月24日2200萬元借款契約書(即附表編號3後段、4,經辦人白O哲)、96年6月27日2200萬元借款契約書(即附表編號5中段及後段同一借款帳號,經辦人白O哲)、96年12月27日2730萬元借款契約書(金額同附表編號5前段及中段總計,經辦人鄭O仁)均載借款人為原告,連帶保證人為翁秀蓉及鄭O育、玉山銀行七賢分行112年10月3日函附之系爭O山段4筆土地申請貸款之95年5月24日借款契約書、撥款申請書、同意書均載借款人為原告,連帶保證人為翁秀蓉及鄭O育,經辦人為白O哲(即附表編號3、4,見本院卷三第379至384頁),暨被告所提出之系爭O山段4筆土地申請貸款之96年12月27日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同意書均載借款人為原告,連帶保證人為翁秀蓉及鄭O育,經辦人為鄭O仁(見本院卷四第21至34頁),及原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授信歸戶資料顯示玉山銀行自94年至96年核貸予原告之7筆房貸經由多次借、貸後,業於95年至97年間分別結清(即附表編號2至5、14,見本院卷三第429至439頁)相符,堪認原告確有親自到玉山銀行七賢分行開戶,並為辦理系爭O山段4筆土地(分割前後)及建築融資等手續,而親自簽章於附表編號2至5、14之文件上。
(2)原告雖「否認」關於買入分割前之系爭O山段4筆土地及賣出系爭O山段4筆土地之相關契約、登記之真正云云,惟依前述證人鄭O仁、白O哲於本院證述之原告申辦借款原因,與原告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O山段4筆土地之異動索引顯示該4筆土地於分割前之地號為OO段000號,並由原告於94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次日(94年4月29日)設定抵押予玉山銀行,嗣於95年7月10日分割出系爭O山段4筆土地,再分別於97年3至5月間由原告出售予4名不同買方時均同時塗銷玉山銀行之抵押設定(見本院卷三第291至298頁、第367至370頁)之情形相符,亦與一般銀行貸放土地及建築融資之程序無異,應為事實。且本院調取之系爭O山段4筆土地於95年3至5月間先後由原告移轉登記予如附表編號7、9、11、13之人之登記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同本院卷四第35至99頁)、原告所提出之系爭O山段4筆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及權狀載明原告於94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O山段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81至288頁)、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房屋契稅繳款書之房屋原所有權人記載為OO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翁秀蓉(見本院卷三第277至280頁)、原告所提出之97年3月、4月間之O建設有限公司「案名OO清境」戶名分別為A1、A2、A3、A5之土地買賣合約書4份均載明賣方為原告(即附表編號7、9、11、13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45至276頁)、原告於97年3月6日授權翁秀蓉處理戶名A1O山段240-7地號土地出售事宜之授權書(即附表編號6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89頁),均與證人鄭O仁、白O哲於本院證述之情形,互核相符。可見原告確有為購入系爭O山段4筆土地(分割前之土地)並以「OO建設」當起造人興建房屋(前述「案名OO清境」建案房屋)銷售,而親自簽名、用印或是授權他人用印於附表編號1、6至13、15之文件上。
3、綜上堪認原告為配合翁秀蓉、鄭O育購入系爭O山段4筆土地(分割前之土地)並以「OO建設」當起造人興建房屋(前述「案名OO清境」建案房屋)銷售他人之事,而親自到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辦理開戶手續並拍照留下其本人之照片,並為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等手續,及買賣、過戶分割前後之系爭O山段4筆土地,而親自或授權簽章於附表編號1至15之文件上。是原告主張翁秀蓉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偽造文書等行為,故意侵害原告財產、姓名及名譽,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云云,應無理由,其進而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對翁秀蓉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翁秀蓉、翁媛玲應分別將系爭118號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贈與,應屬無據,業如前述,則原告進而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翁秀蓉、翁媛玲應分別將系爭118號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翁秀蓉、翁媛玲應分別將系爭118號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民國) 地點 方法 偽造之客體 1 翁秀蓉指使不知情之第三人(含代書) 94年4月間 不明 蓋印盜刻之翁水秋印章 於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經仁武地政事務所回函已銷毀),於00年0月間持之向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於94年4月28日登記完畢。 2 翁秀蓉 95年5月間 玉山銀行 蓋印盜刻之翁水秋印章並偽造翁水秋簽名 於個人借款契約、同意書、撥款申請書等文件以之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43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23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同時蓋印於開戶申請書,開設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3 翁秀蓉 95年5月24日 玉山銀行 蓋印盜刻之翁水秋印章並偽造翁水秋簽名 於個人借款契約、同意書等文件以之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53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22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 4 翁秀蓉 95年6月6日 玉山銀行 蓋印盜刻之翁水秋印章並偽造翁水秋簽名 於撥款申請書以之向玉山銀行請求本表編號3貸款之撥款。 5 翁秀蓉 00年0月間 玉山銀行 蓋印盜刻之翁水秋印章並偽造翁水秋簽名 於個人借款契約、同意書、撥款申請書等文件以之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53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22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61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 6 翁秀蓉 97年3月6日 高雄某處 蓋印盜刻之翁水秋印章 於翁秀蓉自行製作之授權書。 7 翁秀蓉指使不知情之第三人 97年3月6日 高雄某處 蓋印盜刻之翁水秋印章 於系爭240-7地號土地買賣合約書(買受人:盧O妃)。 8 翁秀蓉指使不知情之代書蘇靜美 97年3月6~10日間 不明 蓋印盜刻之翁水秋印章 於系爭240-7地號土地買賣公契、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於97年3月10日持之向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於97年3月31日登記完畢。 9 翁秀蓉指使不知情之第三人 97年3月12日 高雄某處 蓋印盜刻之翁水秋印章 於系爭240-5地號土地買賣合約書(買受人:陳O璋)。 10 翁秀蓉指使不知情之代書蘇靜美 97年3月12~31日間 不明 蓋印盜刻之翁水秋印章 於系爭240-5地號土地買賣公契、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於97年3月31日持之向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於97年4月16日登記完畢。 11 翁秀蓉指使不知情之第三人 97年4月1日 高雄某處 蓋印盜刻之翁水秋印章 於系爭240-4地號土地買賣合約書(買受人:黃O宏、蔡O珊)。 12 翁秀蓉指使不知情之代書蘇靜美 97年4月1~14日間 不明 蓋印盜刻之翁水秋印章 於系爭240-4地號土地買賣公契、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於97年4月14日持之向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於97年5月7日登記完畢。 13 翁秀蓉指使不知情之第三人 97年4月9日 高雄某處 蓋印盜刻之翁水秋印章 於系爭240-6地號土地買賣合約書(買受人:徐O津)。 14 翁秀蓉 97年4月14日 玉山銀行 蓋印盜刻之翁水秋印章 於開戶申請書,開設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5 翁秀蓉指使不知情之代書蘇靜美 97年4月9~22日間 不明 蓋印盜刻之翁水秋印章 於系爭240-6地號土地買賣公契、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於97年4月22日持之向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於97年5月13日登記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