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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查閱帳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楊境碩

原告
陳昭銘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被告
新華醫院即陳有強
被告
陳淑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富邦律師
被告
孫安邦
被告
宋蓮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律師
被告
黃千賢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告
蔡淑芬
被告
石芳毓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聶豫珍
被告
竇佩鳳

沈慧敏

黃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間與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被告陳淑芳等9人(下稱陳淑芳等9人,分別時逕稱姓名,與原告合稱系爭出資人)共同出資合夥經營新華醫院,投資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新華醫院為私立醫療機構,並不具法人資格,對外性質上為獨資商號,系爭出資人遂同意僱用醫師即被告陳有強(下逕稱其姓名)由其出名登記為新華醫院人頭負責人,每月固定給予薪資新臺幣(下同)9萬元,新華醫院實際由系爭出資人合夥經營,其中原告負責門診業務,並擔任醫管部副院長;陳淑芳負責住院業務,並擔任執行長;孫安邦負責總務業務,並擔任行政副院長;宋蓮俊負責財務業務,並擔任財務長;黃千賢、蔡淑芬擔任復健科主任;石芳毓、竇佩鳳、沈慧敏、黃梅珍均任職於新華醫院。

㈡新華醫院合夥人每月固定開會1次,會中檢討醫院收入與支出,於月底就醫院紅利進行分紅,原告僅負責醫院門診業務,對於醫院實際財務收支狀況並不了解,亦無執行權,僅每月固定支領合夥人報酬36萬元與分紅利益,陳淑芳等9人亦會提供醫院內帳紀錄供原告查閱。詎陳淑芳等9人自110年9月起不再提供新華醫院內帳,並拒絕給付原告每月報酬36萬元,甚至不與原告進行合夥事業之決算與分配利益,原告遂於111年5月20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陳淑芳等9人提供新華醫院帳簿以供查閱,惟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529條、第540條對陳有強、依民法第675條對陳淑芳等9人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等規定,請求如聲明第㈠項所示;次依合夥契約關係及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第㈡項所示;再依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第㈢項所示;末依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第㈣項所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交付新華醫院自110年1月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財產目錄、各種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日記帳及總帳、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㈡被告應自110年9月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止,就合夥事業盈虧辦理決算。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0年9月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止,每月報酬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依合夥事業帳簿資料計算,自110年9月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止,每月依原告出資比例所得請求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就第㈢、㈣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有強:原告並無僱用伊擔任新華醫院之院長,伊自98年間起即獨資經營新華醫院迄今,並無其他合夥人,亦無合夥協議或約定,況原告並無醫師資格,依醫療法第15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款及主管機關函令,本不得合夥申請設立醫療機構,更不可能成為新華醫院合夥人。原告固曾擔任新華醫院醫管部副院長,惟其任職期間常有酗酒、在外酒醉鬧事等損及醫院形象之行為,新華醫院已於110年9月1日將原告解職,而原告任職期間僅支領醫院核發之薪資,原告空言指稱每月領有合夥報酬36萬元,惟均未見提出相關證據,況果若原告為伊之僱用人,豈容任遭受僱人解僱之理。又原告先不實虛構其為伊之僱用人,後又改稱因借名登記契約,而以伊為人頭出名登記為新華醫院負責人等語,然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或約定,亦未見原告就此情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僅為新華醫院之員工,而非經營者與合夥人,自無權要求新華醫院提供內帳或財產目錄等資料,亦無從要求應就新華醫院進行合夥盈虧決算。另同案被告黃千賢、石芳毓、沈慧敏、黃梅珍,先前均受僱於新華醫院,惟均已離職,而其等陳稱有與原告共同出資經營新華醫院等語,實係配合原告而為不實陳述,均為虛構之詞等語。

㈡陳淑芳:伊與原告並無約定合夥經營新華醫院,更無如何出資、共同事業經營、共享盈虧等事為確實之約定。新華醫院自98年間起即由陳有強獨資經營迄今,並無其他合夥人。原告固曾擔任新華醫院醫管部副院長,惟任職期間常有酗酒、在外酒醉鬧事等損及醫院形象之行為,經新華醫院於110年9月1日將其解職,其任職期間僅支領醫院核發之薪資,非領取合夥人報酬,既原告非新華醫院之經營者與合夥人,自無權要求新華醫院提供內帳或財產目錄等資料,亦無從要求新華醫院進行合夥盈虧決算。再者,原告不具醫師資格,依醫療法第15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款及主管機關函令,本不得合夥申請設立醫療機構,更不可能成為新華醫院之合夥人。另伊與原告前有投資訴外人萬利康有限公司(下稱萬利康公司,已於112年5月解散,現進行清算程序中),是原告匯款至萬利康公司之款項,係為成為萬利康公司股東之出資及借款,此與新華醫院無涉,而兩造(陳有強除外)間於107年、109年間匯款至新華醫院之款項,則屬新華醫院向兩造(陳有強除外)借貸之款項,原告亦自承該款項已清償,原告空言指稱其為新華醫院之合夥人、每月有報酬36萬元,惟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此外,黃千賢曾提出與本案相似之資料主張其為新華醫院合夥人,指控同為合夥人之伊、宋蓮俊、孫安邦涉犯侵占、背信等犯行,並提出刑事告訴,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其提出之事證無法證明雙方間有合夥關係,而以113年度偵字第38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至黃千賢、沈慧敏、石芳毓、蔡淑芬所稱合夥關係為何,伊無所悉,惟其等與原告另有合作關係,應係在本案配合原告而為上開陳述,所為陳述是否具自認之效力,不免無疑。又原告改稱兩造間共同以陳有強為出名人借名登記為新華醫院負責人,黃梅珍、黃千賢、沈慧敏亦配合原告說詞,惟伊並未曾有此約定,陳有強亦嚴詞否認此情,是其等所言實不足採。伊現為新華醫院執行長,宋蓮俊、孫安邦為新華醫院顧問,竇佩鳳為新華醫院兼職人員,至石芳毓、黃千賢、蔡淑芬已分別於107年9月30、110年9月10日、112年9月1日自新華醫院離職等語。

㈢孫安邦、宋蓮俊:新華醫院自98年間起即由陳有強獨資經營迄今,並無其他合夥人,陳有強則係委由萬利康公司經營新華醫院,萬利康公司亦曾就新醫醫院資金需求提供協助,然此屬新華醫院向萬利康公司之借款,並均已清償。萬利康公司於98年間設立,股東為原告、孫安邦、陳淑芳、宋蓮俊及訴外人謝岱融,每人各出資100萬元,其後謝岱融於108年退出,改由訴外人趙彩涵承接謝岱融股份,嗣趙彩涵於110年退出,再由陳淑芳承接趙彩涵股份。萬利康公司股東固有借資予新華醫院,惟非以增資方式,故萬利康公司股東之出資總額從未變更。原告僅為萬利康公司之股東,因其具復健師資格,萬利康公司遂委派其擔任新華醫院之醫務管理副院長,惟其任職期間常有酗酒、在外酒醉鬧事等損及醫院形象之行為,新華醫院已於110年9月1日將原告解職。原告空言指稱其為新華醫院之合夥人、每月有報酬36萬元,惟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況依蔡淑芬、黃千賢、石芳毓、黃梅珍、沈慧敏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亦可徵兩造(陳有強除外)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並非新華醫院之合夥人,任職期間僅支領醫院核發之薪資,而非合夥人之報酬,原告既非新華醫院之經營者與合夥人,自無權要求新華醫院提供內帳或財產目錄等資料,亦無從要求應就新華醫院進行合夥盈虧決算。原告起訴迄今訴之聲明除充滿不確定、不明確性外,可執行性亦有問題,提出之證據都無法與請求權基礎之要件事實相互佐證,是其本件起訴請求各項權利,顯然有要件事實欠缺,其訴顯無理由等語。

㈣竇佩鳳:新華醫院自98年間起即由陳有強獨資經營迄今,並無其他合夥人,陳有強為院長及負責人,伊為院長聘僱的員工,並無合夥關係。原告固曾擔任新華醫院醫管部副院長,惟其任職期間素行不良,業經新華醫院於110年9月1日將其解職,原告並非新華醫院之合夥人,任職期間僅支領醫院核發之薪資,伊並未聽聞有合夥人報酬乙事。原告不具醫師資格,是依醫療法第15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款及主管機關函令,本不得合夥申請設立醫療機構,更不可能成為新華醫院之合夥人。原告既非新華醫院之經營者與合夥人,自無權要求新華醫院提供內帳或財產目錄等資料,亦無從要求應就新華醫院進行合夥盈虧決算。石芳毓、黃千賢、蔡淑芬已分別於107年9月30、110年9月10日、112年9月1日自新華醫院離職,伊目前是訴外人上琳醫院員工,並為新華醫院兼職行政人員,而非醫院合夥人。又萬利康公司曾因資金不夠,伊有借款30萬元予萬利康公司,萬利康公司已陸續還款。陳淑芳於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7日、111年6月7日通知兩造(陳有強除外)召開3次會議,伊均有參加,但對於討論事項都未得共識。伊否認有合夥之事,況伊未持有亦未見過帳冊等語。

㈤黃千賢:伊係102年1月出資入夥經營新華醫院,出資額如附表一所示,陳淑芳則為醫院執行人,陳有強僅為人頭負責人,期間新華醫院曾於107年6月27日、107年7月23日因資金短缺,為增資而向股東借款,且嗣後要解散合夥關係時,陳淑芳尚於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7日、111年6月7日召開合夥人會議,惟均因意見歧異故不了了之。陳有強常住台北,疫情期間未曾到院督導防疫、關心患者,卻能月領9萬,且新華醫院113年3月門診表亦未見陳有強之門診時段,益徵陳有強非實際負責人。陳淑芳、宋蓮俊將疫情期間之健保款、防疫補助款納入私人口袋,亦不避嫌地將家人安排在醫院任職,掌管金流、截斷資訊,防疫補助款未被確實按照規定發給照顧患者的醫療人員,且宋蓮俊不實作帳,大量購買發票逃稅,陳淑芳擔任醫院執行長9年,惟醫院於110年前竟無任何報稅扣款憑單,其等所為實有不法。陳淑芳、宋蓮俊兩人胡作非為,陳淑芳更四處哭訴嚴重虧損,恣意迫害員工,其年收500萬元,甚於109年為自己加薪百萬,將防疫補助營運資金做為個人超額分紅,製造醫院虧損,更曾於110年8月間還要求股東補虧損。新華醫院既有上開不合常理之現象,確有清查帳目之必要等語。

㈥蔡淑芬:伊當時受原告邀約而共同出資經營新華醫院,出資額如附表一所示,各股東在新華醫院之職務分配,同於原告主張。合夥經營新華醫院之初,口頭約由定原告、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分別擔任新華醫院之副院長、執行長、副院長、會計等要職,每人每月薪資報酬12萬元,非如原告所稱每月報酬為36萬元。伊當時係將出資額匯至萬利康公司帳戶,當時口頭約定一起出資,各自擔任職務,共同經營醫院,伊並擔任復健科主任,惟已於102年9月1日離職。又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倘合夥人共同經營新華醫院期間曾調整薪資數額,何以伊均未參與相關經營會議,至原告所稱新華醫院合夥人每月召開醫院收入與支出之會議,伊自始亦未曾參與,亦未持有原告所稱之帳冊。另新華醫院曾向伊借款,後為解散合夥關係,陳淑芳尚於111年3月21日、11年4月7日、111年6月7日召開合夥人會議,伊有參加,惟均無結論。伊與黃千賢、沈慧敏、石芳毓、黃梅珍均未能參與新華醫院之決策,相關事項都是大股東決定等語。

㈦石芳毓:伊共同出資經營新華醫院,出資額如附表一所示,各股東在新華醫院之職務分配,同於原告主張。伊之出資額15萬元係匯款至萬利康公司,而合夥經營新華醫院之初,口頭約由定原告、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分別擔任新華醫院之副院長、執行長、副院長、會計等要職,每人每月薪資報酬12萬元,非如原告所稱每月報酬為36萬元,至原告稱新華醫院合夥人每月召開醫院收入與支出之會議之事,伊自始未曾參與,亦無持有原告所稱之帳冊。新華醫院於107年評鑑未通過,當時有請合夥人依投資比例出借款項,該借款已陸續還款完畢。伊已於107年9月底自新華醫院離職,雙方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惟新華醫院仍於110年9月28日至111年3月14日陸續以匯款方式退還投資款86,530元予伊,以欲解除合夥事業等語。

㈧沈慧敏:伊共同出資經營新華醫院,出資額如附表一所示,各股東在新華醫院之職務分配,同於原告主張。當時因前任經營者尚未交接醫院之帳戶,伊乃於102年1月3日將出資額匯款至萬利康公司帳戶,成為新華醫院合夥人,其後,新華醫院於107年7、8月間,因評鑑未過,另要求合夥人需補足資金缺口700萬元,伊也有出錢。原告每月固定支領合夥人報酬36萬元,合夥人每月固定開會1次檢討每月醫院收入與支出,如有盈餘會再進行分紅,亦會提供新華醫院內帳予原告、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查閱,惟伊與其餘合夥人為小股東,則無法查看內帳。又伊為新華醫院小股東,尚協助醫院人資兼會計業務,由人資行政人員製作員工薪資表後,交伊確認無誤,再交由宋蓮俊依此發放薪水,伊亦協助製作原告、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等人之「每月薪資與每月合夥分紅」報表,年底彙整後會交予上開4人,相關之發放薪資與合夥分紅報表均留存在新華醫院內,伊與原告均有請求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提出相關資料供合夥人查閱並辦理合夥盈虧決算之權利。另原告並未舉證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況伊自110年9月起即未領得新華醫院發放之盈餘紅利,亦非保管會計帳冊之人,原告對伊之請求實無理由。又新華醫院、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本應提出相關會計帳冊與財務資料,交各合夥人查閱及進行決算,決算結果如有盈餘,應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合夥人就合夥事業對外債務固負有補充連帶責任,惟於合夥人向合夥事業依據民法第676條請求分配利益時,則無各合夥人應連帶負責之明文規定,且民法第179條亦無連帶給付之規定,是原告請求伊應自110年9月起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報酬36萬元,尚屬無據。此外,新華醫院於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間、111年6月7日召開3次合夥人會議,會議主席陳淑芳自行在會議上宣布決定解散合夥事業,進行清算程序,並由宋蓮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清算剩餘財產清單交予各合夥人,惟合夥事業即新華醫院並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亦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更無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之情形,陳淑芳單方宣布解散新華醫院,依法不生效力。又伊未曾見過新華醫院之內帳,且非實際經營者,無法確認宋蓮俊自行製作之清算剩餘財產清單之正確性,應由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等人提出實際保管之會計帳冊後,再重新決算始為正確等語。

㈨黃梅珍:伊共同出資經營新華醫院,出資額如附表一所示,伊於102年進入新華醫院工作,因106年間醫院前合夥人出售其股份,伊遂以交付現金方式購買,至各股東在新華醫院之職務分配,同於原告主張。伊為新華醫院專職人員,工作內容為申報健保。接手新華醫院時,係延續前手繼續聘用陳有強為掛名院長,每月薪資9萬元,惟陳有強長期居住台北,未曾於新華醫院看診,新華醫院合夥人會議每月固定開會1次,出席者為大股東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與原告,並由沈慧敏擔任紀錄,小股東於合夥人會議並無決定權與帳簿查閱權。又各股東分紅係按股份比例發放,出資比例達17%者可領36萬元,達2%者可領4萬元,伊之股份1%僅能領取6,024元,石芳毓甚至不能領取分紅,顯然不成比例。新華醫因106年底未通過評鑑,曾於107年間進行2次增資,增資款按持股比例計算,伊係將增資款直接匯入新華醫院,新華醫院亦已陸續還款。原告既為新華醫院大股東,應得查閱、影印醫院各項收支憑證、財產目錄、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財務報表與存摺明細等資料,財務長宋蓮俊亦應解釋醫院資金流向與細項,況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未於新華醫院合法清算前,逕自繼續領取薪資與分紅,卻無故不給付薪資、分紅予原告,顯然不合理,如須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亦應由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負責,不應以股東出資比例賠償。伊僅因協助黃千賢打包搬運設備,勸告陳淑芳應與原告、黃千賢協調,即遭陳淑芳調職逼退,而伊未持有原告所稱之帳冊,亦未見過帳冊,至新華醫院曾於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7日、111年6月7日召開合夥人會議,伊有參加前2次會議,最後1次係因伊遭調職、逼退,且陳淑芳不准伊參加,致未出席等語。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關於新華醫院、上琳醫院、萬利康公司登記狀態:

⒈新華醫院於98年間成立,於98年10月29日辦理開業登記,登記負責人陳有強,組織型態登記為獨資。

⒉上琳醫院於98年間成立,101年7月19日辦理開業登記,登記負責人為黃照恩,組織型態登記為獨資。

⒊萬利康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0日設立登記,原始股東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陳昭銘、謝岱融(實際股東謝泰宇),各於98年6月8日出資100萬元,公司資本總額500萬元,登記負責人孫安邦,謝泰宇則於110年7月間將出資額轉讓陳淑芳,嗣該公司於112年5月間解散,現進行清算程序中。

㈡本件兩造於新華醫院、上琳醫院現(原)擔任職務:

⒈陳有強:現任新華醫院院長(登記負責人)。

⒉陳淑芳:現任新華、上琳兩家醫院執行長。

⒊孫安邦:原任新華醫院行政副院長,現任顧問。現任上琳醫院行政副院長。

⒋宋蓮俊:原任新華醫院財務長,現任顧問。現任上琳醫院財務長。

⒌陳昭銘:原任新華、上琳兩家醫院醫管部副院長(先後於110年9月1日、111年1月間遭解職)。

⒍黃千賢:原任新華醫院復建科主任(110年9月10日離職)。

⒎蔡淑芬:原任新華醫院復建科主任(102年9月1日離職)。

⒏石芳毓:原任新華醫院語言治療師(107年9月30日離職) 。

⒐竇佩鳳:新華醫院兼職行政人員(正職為上琳醫院員工) 。

⒑沈慧敏:新華醫院兼職行政人員(正職為上琳醫院員工,於112年3月底離職)。

⒒黃梅珍:原任新華醫院行政人員(111年7月31日離職)。

㈢原告曾有如附表二編號①之匯款行為。

㈣兩造曾有如附表二編號②之匯款行為。

㈤新華醫院因資金短缺,曾向兩造(陳有強除外)分別於107年7月3日借用200萬元、於107年8月3日借用500萬元、於110年8月11日借用400萬元,兩造出借金額及匯款日期如附表二編號③所示,前開借款新華醫院均已清償。

㈥陳淑芳曾於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7日、111年6月7日通知兩造(陳有強除外)召開3次會議。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兩造(陳有強除外)是否具有共同經營新華醫院之合夥契約關係存在?

㈡原告基於合夥契約,請求被告全體應提出新華醫院之帳簿表冊,是否有據?

㈢原告請求合夥人全體就新華醫院自110年9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盈虧辦理決算,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每月36萬元之報酬,有無依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按第㈡項結算結果依出資比例分配利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出資人共同出資合夥經營新華醫院,其原因事實及證據略有:系爭出資人均有於101、102年間為如附表一之合夥人出資;系爭出資人與陳有強有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借用陳有強名義登記為新華醫院負責人,實則醫院事務均由系爭出資人處理;系爭出資人均曾在新華醫院任職,伊並有領取每月36萬元之合夥人報酬;新華醫院107年7、8月及110年8月資金告急時,共3次向系爭出資人按出資比例借支因應,且均已清償;宋蓮俊自承為其所製作之109年1月至9月損益計算表並提供予原告;陳淑芳於111年3至6月間召開3次合夥人會議等,且為同案被告黃千賢、蔡淑芬、石芳毓、沈慧敏、黃梅珍所認同,並有新華醫院會議通知暨議程、合夥人第二次及第三次開會通知(見雄司調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99至106、163至169、375至381頁)、新華醫院向股東借款明細(見雄司調卷第21、23頁,本院卷一第151、345至349、467至471頁,本院卷二第73、173頁)、新華醫院109年1月至9月份損益計算表(見雄司調卷第25至42頁)、沈慧敏存款憑條及存摺內頁明細(見審重訴卷第105頁,本院卷一第365、367至373頁,本院卷二第47至55頁)、黃千賢存款憑條及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73、475頁)、黃梅珍存款憑條及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9至35頁)、石芳毓存款憑條及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5至79頁)、原告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二第85至89頁)、萬利康公司申設合庫銀行港都分行0000000***368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20頁,卷三第179至189頁)、新華醫院申設合庫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698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32頁)、新華醫院償還借款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75至371頁)、萬利康公司申設合庫港都分行0000000***09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75至177頁)等資料在卷可查,同案被告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竇佩鳳固不爭執上開物證資料之形式上真正,惟均否認上開行為係基於合夥關係而為。至於原告所提出每月薪資與每月合夥分紅報表(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新華醫院109年11月收支簿(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49頁)、102年1月、103年11月與12月、104年1月收支簿(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31頁),則經上開陳淑芳等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憑採為本件證據,核先敘明。

㈡系爭出資人現為或曾經受聘僱於新華醫院:

1.兩造除陳有強為新華醫院負責人外,其餘各人於新華醫院現在或曾經擔任之職務為:陳淑芳為現任新華醫院、訴外人上琳醫院執行長;孫安邦原擔任新華醫院行政副院長,現擔任顧問,且為上琳醫院行政副院長;宋蓮俊原擔任新華醫院財務長,現擔任顧問,且為上琳醫院財務長;原告原擔任新華醫院、上琳醫院醫管部副院長,先後於110年9月1日、111年1月間遭解職;黃千賢原擔任新華醫院復建科主任,於110年9月10日離職;蔡淑芬原擔任新華醫院復建科主任,於102年9月1日離職;石芳毓原擔任新華醫院語言治療師,107年9月30日離職;竇佩鳳為新華醫院兼職行政人員,正職則為上琳醫院員工;沈慧敏為新華醫院兼職行政人員,正職為上琳醫院員工,並於112年3月底離職;黃梅珍原擔任新華醫院行政人員,於111年7月31日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竇佩鳳於上琳醫院投保資料、黃梅珍與新華醫院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文、黃梅珍人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審重訴卷第51、113至114、401至403頁及外放證物袋),亦即上開人等均係受新華醫院所聘任或僱用,分別出任各部門主管、行政職員等職位,受領薪資而執行新華醫院所交託辦理之各該行政業務,應可認定。

2.又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辯稱:萬利康公司是醫療顧問公司,受新華醫院委託辦理醫院經營管理事務,包括資金調度周轉。原告與伊3人是萬利康公司股東,亦因此被公司派任至合作院所擔任相關工作協助醫務管理等語。經查,萬利康公司係於98年6月10日設立登記,又該公司原始股東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陳昭銘、及訴外人謝岱融(實際股東謝泰宇)各出資100萬元,資本總額500萬元,登記負責人為孫安邦,謝泰宇則於110年7月間將出資額轉讓陳淑芳,嗣該公司於112年5月間解散,現進行清算程序中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調取萬利康公司登記案卷(已掃描為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足見萬利康公司、新華醫院設立時期甚為相近,公司股東與醫院高階主管完全重複,且依萬利康公司章程所載,其經營之事業,主要為建築清潔服務業、管理顧問業,參以證人即萬利康公司前股東謝泰宇證稱:醫院除了公家醫院、財團法人以外,沒有任何人可以經營,普通醫院依法律規定一定要醫師資格才可合夥經營,實務上萬利康公司不可能來經營醫院,一定要原來的負責人,但醫師不會經營,要有人來協助,萬利康公司我只有出資,5個股東只有我沒有在公司任職,公司經營的問題我都不知道。萬利康公司協助新華醫院,是陳淑芳、孫安邦從事醫療行政,宋蓮俊負責財務,原告負責復建,類似管理公司。除原告以外,本件被告基本上都是我之前經營的大千醫院的員工,當初我聘用醫師當人頭負責人,醫療法修法後,大千醫院建物現況無法符合建築法規,我只好收起來,本來我是獨資,哥哥、弟弟加入後又退出,又剩我獨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4頁),職是,新華醫院於98年成立之後,陳有強就醫院行政業務,委由萬利康公司協助經營管理,而原告、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等人即因此進駐新華醫院各自任職及分工處理業務,即非無可能,故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首開所辯,應屬可採,是此益證原告與其他3人與新華醫院間有聘任或僱用關係存在,領取薪資並依契約執行新華醫院事務。

㈢系爭出資人應有各自出錢投資新華醫院:

1.經查,萬利康公司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①之合庫銀行港都分行為較早開戶使用之銀行帳戶,而於101年12月26日、28日,宋蓮俊(以吳志強名義)、孫安邦、原告、陳淑芳分別將270萬元、合計1080萬元匯入前開銀行帳戶,隨於同日再轉帳1050萬元以開戶申請如附表二編號②之合庫銀行港都分行帳戶,並供竇佩鳳於102年1月2日匯款30萬元、沈慧敏於102年1月3日匯款30萬元、蔡淑芬、黃千賢分別於102年1月9日匯款75萬元、90萬元,此觀卷附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卷三第175至177、179至181頁),陳淑芳等人雖抗辯前開為借款並均已清償云云,惟未見舉證證明,所辯核不可信。

2.又新華醫院因107年7月、8月資金短缺各200萬元、500萬元、110年8月資金短缺400萬元,為籌措金源,宋蓮俊製作向股東借款明細表,已點明股東即指系爭出資人,且其每人出借金額即按如附表一所示投資金額佔投資總金額比例換算,此參新華醫院借款明細表亦足明瞭(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71頁),系爭出資人亦是按照前開明細表所載列之金額匯款入新華醫院所申辦合庫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698號帳戶即如附表二編號③所示,而新華醫院就前開3次借款亦均已還款完畢,此有新華醫院償還借款單據、孫安邦和宋蓮俊自行製作之還款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5至371、373至395頁),是由此可知,原告、陳淑芳、宋蓮俊、孫安邦、竇佩鳳、沈慧敏、蔡淑芬、黃千賢上開於101年底、102年初匯款之金額,應係為投資新華醫院所為之出資,否則新華醫院缺少資金,陳淑芳、宋蓮俊何須製作借款明細表向系爭出資人借錢周轉?且蔡淑芬於102年9月1日、石芳毓於107年9月30日即離職,新華醫院有何必要向已離職員工商借周轉?另原告是於110年9月1日遭解職,既已與新華醫院管理層有糾紛,為何甘心借錢?黃千賢是於110年9月10日離職,新華醫院又有何必要在員工離職前夕向其借錢?何況,新華醫院經營陷入困境時,陳淑芳更於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7日、111年6月7日對系爭出資人寄發開會通知,討論彼此「合夥」關係是否繼續存續事宜(見本院卷一161至169頁),凡此均足見系爭出資人對新華醫院確有金錢投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

㈣新華醫院為陳有強所經營獨資型態之醫療機構:

1.按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2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此為醫療法第2條、第3條及第18條所明定,核其立法意旨,在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醫療法第1條參照)。又私立醫療機構之組織型態,得為獨資、合夥或法人,惟其中合夥醫療機構需由2人以上醫師共同出資,以聯合執業模式經營診所,共同負擔盈虧風險與執行業務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此參醫療法第13條規定、財政部101年4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0547800號、101年12月5日台財稅字第10104639160號函釋意旨即明。因此,據上規定,私立醫療機構,不論其為獨資或合夥組織,均需由具醫師資格者申請設立,並由其中一人擔任負責醫師,由其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非具醫師資格者,不得擔任醫療機構負責人,且亦不得與具醫師資格者合夥經營醫療院所。

2.經查,陳有強本身為醫師,於98年10月29日獨資設立新華醫院,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4日高市衛醫字第11234229300號函及所附醫事機構查詢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12年7月20日財高國稅新服字第1122302210號書函及所附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度1月至12月私立醫療院所機構執行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169至171頁,審重訴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一第69、85頁),堪信為實。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指稱:新華醫院為系爭出資人合夥出資經營,是以每月9萬元代價聘僱陳有強出名擔任人頭負責人等語,此情為部分被告即黃千賢、蔡淑芬、石芳毓、沈慧敏、黃梅珍所肯認,惟為其他被告即陳有強、陳淑芳、宋蓮俊、孫安邦、竇佩鳳所否認。然而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事實未為任何舉證,其空言主張,即難信採。況且,新華醫院係於98年10月29日經陳有強申辦開業登記,與系爭出資人所稱投入資金時點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約在101年12月底、102年1月初,期間已相距3年之久,實難相信系爭出資人與陳有強在此前即有借名登記情事可言,是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4.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醫師將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醫師法第28條之4第4款亦有明定,蓋因醫療事業攸關國民健康福祉,事涉社會公益,與其他商業係以營利為目的大相逕庭,故法律明文禁止醫師將其證書租借他人使用,並就違反時訂其罰則,因此,行為人若違反前開規定,而向有醫師資格者租賃、借用其醫師證書,邀約出名設立醫療機構,且約定由該醫師擔任醫療機構不負督導義務之負責醫師等,其間之租借及相關法律行為自屬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職是,縱認陳有強與系爭出資人間就新華醫院確有借名契約存在,依上規定,亦屬當然無效之契約。

5.又證人謝泰宇之上開證述,已將當初新華醫院與萬利康公司合作關係詳為說明,益見新華醫院應為陳有強獨資經營之醫療機構,非系爭出資人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之事業,自得認定。

㈤原告本件如聲明第㈠至㈣項之請求,均無理由:

1.新華醫院為陳有強獨資經營之醫療事業,並無借名關係,系爭出資人則是因受聘任或僱用而在新華醫院任職工作,惟其等亦有出錢投資該醫院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出資人僅是投資他人事業,故原告主張新華醫院為系爭出資人合夥出資共同經營之事業,即屬無據。又新華醫院之資產、經營文件應屬陳有強所有,原告請求陳有強、陳淑芳等9人應交付新華醫院之帳簿表冊等文件供其參閱,自有未合。

2.又系爭出資人雖有各自出資,然無經營共同事業,且蔡淑芬、石芳毓、沈慧敏、黃梅珍、黃千賢亦陳稱:當時對於新華醫院經營狀況不了解,我們5人無法參與決策,都是大股東決定,如果有虧損,應該依照出資額為限負擔債務,出資後也沒有開過會議,都是大股東決定後直接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至112頁),核與民法第670條第1項、第671條第1項、第681條所規定關於合夥之決議原則上應以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決之,合夥事務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及各合夥人應對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後之不足額負無限連帶清償責任等具有團體性格有所未合,益見系爭出資人間並非合夥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基於合夥契約及據此衍生不當得利、連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淑芳等9人應為如聲明第㈡至㈣項之作為或給付,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出資人借用陳有強名義設立新華醫院,而由系爭出資人出資共同經營,故㊀得依民法第529條、第540條對陳有強、依民法第675條對陳淑芳等9人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新華醫院自110年1月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財產目錄、各種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日記帳及總帳、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㊁得依合夥契約關係及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0年9月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止,就合夥事業盈虧辦理決算;㊂得依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自110年9月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止,每月合夥報酬36萬元及加計法定利息;㊃得依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依合夥事業自110年9月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止決算結果,每月給付依原告出資比例所得請求之利益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委任、合夥、不當得利、共同侵權法律關係,而為如聲明第㈠至㈣項之請求,均無理由,不能准許。而原告之訴均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無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原告與陳淑芳等9人合夥之出資額及在新華醫院任職情形(單位:新臺幣/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合夥人 出資額 擔任醫院職務 備註 1 陳昭銘 2,400,000元 ⒈醫管部副院長 ⒉負責門診業務 110年9月1日遭解職 2 陳淑芳 2,550,000元 ⒈執行長 ⒉負責住院業務  3 孫安邦 2,550,000元 ⒈行政副院長 ⒉負責總務業務  4 宋蓮俊 2,550,000元 ⒈財務長 ⒉負責財務業務  5 黃千賢  750,000元 復建科主任 110年9月10日離職 6 蔡淑芬  750,000元 復建科主任 102年9月1日離職 7 石芳毓  150,000元 語言治療師 107年9月30日離職 8 竇佩鳳  300,000元 兼職行政人員  9 沈慧敏  300,000元 兼職行政人員 112年3月底離職 10 黃梅珍  150,000元 行政人員 111年7月31日離職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①萬利康公司合庫港都分行帳戶(末三碼090) ②萬利康公司合庫港都分行帳戶(末三碼368) ③新華醫院合庫新興分行帳戶 備註 1 陳昭銘 101年12月28日匯入270萬元 103年12月1日 匯入28萬元 107年7月3日 匯入38萬5542元     103年12月24日 匯入28萬元 107年8月2日 匯入102萬4096元 其中6萬240元算入石芳毓出借     110年8月11日 匯入77萬1084元  2 陳淑芳  103年12月26日 匯入17萬元 107年7月3日 匯入40萬9639元      107年8月1日 匯入102萬4096元      110年8月11日(以陳恭茂名義)匯入81萬9277元      110年8月31日 匯入41萬元  3 孫安邦  103年12月2日 匯入17萬元 107年7月4日 匯入40萬9639元     104年1月5日 匯入17萬元 107年8月2日 匯入102萬4096元      110年8月11日 匯入81萬9277元      110年8月31日 匯入24萬元  4 宋蓮俊  103年12月2日 匯入17萬元 107年6月29日 匯入40萬9639元     103年12月27日 匯入17萬元 107年8月1日 匯入102萬4096元      110年8月11日(以吳志強名義) 匯入81萬9277元      110年8月31日 匯入24萬元  5 黃千賢  102年1月9日 匯入90萬元 107年7月4日 匯入12萬482元      107年8月2日 匯入30萬1205元      110年8月12日 匯入24萬964元 筆錄誤寫為107年 6 蔡淑芬  102年1月9日 匯入75萬元 107年7月3日 匯入12萬482元      107年8月2日 匯入30萬1205元      110年8月11日 匯入24萬964元  7 石芳毓   107年7月3日 匯入2萬4096元 陳昭銘107年8月2日匯款中之6萬240元為石芳毓出借     108年8月2日 出借6萬240元      110年8月12日 匯入4萬8193元  8 竇佩鳳  102年1月2日 匯入30萬元 107年6月29日 匯入4萬8193元     103年12日2日 匯入2萬元 107年8月2日 匯入12萬482元     104年1月5日 匯入2萬元 110年8月11日 匯入9萬6386元      110年8月31日 匯入4萬元  9 沈慧敏  102年1月3日 匯入30萬元 107年7月3日 匯入4萬8193元     103年11月28日 匯入2萬元 107年7月31日 匯入12萬482元     103年12月31日 匯入2萬元 110年8月10日 匯入9萬6386元  10 黃梅珍   107年7月3日 匯入2萬4096元      107年8月2日 匯入6萬241元      110年8月6日 匯入4萬81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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