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鄭瑋
- 法定代理人黃俊智、林煌堯
-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恒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美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游雯琪 被 告 恒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煌堯 被 告 吳美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0萬3,6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恒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亞公司)為營運週轉需要,分別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112 年7月26日邀同被告林煌堯、吳美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暨各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000 萬元、525萬元、274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 款之約定(共三份)。嗣被告恒亞公司依上述約定陸續與原告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原貸金額欄所示之借款(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並依上開申請書所示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違約金等約定條件為之。詎被告等僅繳納本息至112 年8 月18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屢經催討未果,依上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第8 條、(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第7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總計1,790萬3,6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林煌堯、吳美青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影本1 份、(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影本2 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6 份、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單2 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 違約金 備註 (原貸金額/借款期間) 1 750萬元 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30378 自112年8月19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50萬元/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 250萬元 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30378 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50萬元/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 2 420萬元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95 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20萬元/112年7月3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 105萬元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95 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05萬元/112年7月3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止 3 213萬元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95 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13萬元/112年7月3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止 52萬3,625元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95 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3萬2,500元 /112年7月3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止; 已償還本金8,875元 總額 1,790萬3,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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