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
    施盈志

  • 當事人
    油機エンジニアリング株式会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油機エンジニアリング株式会社 (油機工程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牧田尚起 訴訟代理人 陳俐婷律師 被 告 油機機械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侯曼云(原名:侯又嘉)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侯曼云、油機機械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0萬6187元,及其中410萬元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油機機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萬6187元,及其中410萬元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油機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37萬元、13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10萬6187元、410萬61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 定有明文。我國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依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為外國(日本)法人,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於日本國內法人登記之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9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福岡法務局所屬公證人暨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福岡分處之認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8頁)可證,堪認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以被告侯曼云有侵權行為致被告受有新臺幣(下同)821萬2374元 之損害,及原告為被告油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油機公司)提供商業信用狀(原告委託日本築邦銀行承作,委由日本瑞穗銀行擔任發行人所發行之編號SCI000000-0000000,受益 人為國泰銀行之信用狀,金額為美金35萬元,下稱系爭信用狀)擔保「油機公司於107年3月1日以侯曼云為連帶保證人 ,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下稱國泰銀行)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向該銀行融資授信額度美金35萬元」之借款,經國泰銀行以信用不良為由要求提前清償後,原告已向國泰銀行清償全部本息821 萬2374元,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879條之規定,請求侯曼云 、油機機械有限公司給付上開款項為由,請求油機公司、侯曼云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並逆 推知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第三人因特定法律關係而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該第三人對債務人求償之權利,依該特定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前述事由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侵權行為地在我國,求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亦為我國法,均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侯曼云故意使油機公司退票2次,致系爭 授信契約之借款提前到期,國泰銀行提前請求動支擔保系爭授信契約之系爭信用狀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侯曼云賠償821萬2374元,嗣仍依上開事由,追加油機公司為 被告,並類推適用民法第8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油機公司 與侯曼云連帶給付821萬2374元,復又減縮聲明,備位請求 油機公司與侯曼云連帶給付410萬6187元,及油機公司給付410萬6187元,核其上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其後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侯曼云於107年3月1日以油機公司之董事身分, 代理油機公司與國泰銀行簽訂系爭授信契約,向該銀行融資授信額度美金35萬元,並由侯曼云擔任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由原告以油機公司股東身分提供系爭信用狀作為擔保。侯曼云明知依系爭授信契約約定,油機公司如信用不良,貸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卻在油機公司於國泰銀行之支票存款戶餘額不足情形下,一反先前借款軋票作法,於111年1月起拒絕將面額僅新臺幣數萬元不等之票款存進油機公司支票存款戶,致油機公司連續遭退票2次。國泰銀行遂於111年3月14日以油機公司遭退票2次為由,發函通知油機公司提前清償,並於同年月18日通知原告後,於同年月22日動支系爭信用狀請求開狀銀行給付本息共821萬2918元(換算為美金28萬8547.86元),原告乃同年月29日匯款同額日幣36萬400312元給日本築邦銀行轉付國泰銀行821萬2374元(含本金820萬元、利息1萬2374元)。侯曼云以上開故意致油機公司退 票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821萬2374元,自應 賠償原告。若侯曼云並無侵權行為,則原告因供擔保之系爭信用狀經國泰銀行請求動支而代為清償油機公司上開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9條之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國 泰銀行對於油機公司之債權,並請求油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侯曼云分擔1/2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承受債權、類推適 用民法第8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侯曼云應給付 原告821萬23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一)侯曼云、油機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0萬6187元(0000000/2=0000000),及其中410萬元(0000000/2=0000000)自補充理由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油機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萬6187元(0000000/2=0000000),及其中410萬元(0000000/2=0000000)自補充理由 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提供系爭信用狀擔保系爭授信契約借款而遭國泰銀行求償821萬2374元部分,侯曼云已提議以股份轉 讓申請企業貸款方式結清,惟原告不同意轉讓股份,致油機公司無法順利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侯曼云於107年3月1日以油機公司之董事身分,代 理油機公司與國泰銀行簽訂系爭授信契約,向該銀行融資授信額度美金35萬元,並由侯曼云擔任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由原告以油機公司股東身分提供系爭信用狀作為擔保,嗣國泰銀行於111年3月14日以油機公司遭退票2次為由 ,發函通知油機公司提前清償,並於同年月18日通知原告後,於同年月22日動支系爭信用狀請求開狀銀行給付本息共821萬2918元(換算為美金28萬8547.86元),原告乃同年月29日匯款同額日幣36萬400312元給日本築邦銀行轉付國泰銀行821萬2374元(含本金820萬元、利息1萬2374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油機公司110年10月15日股東會決議授權侯曼云 向國泰銀行申請貸款展期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系爭授信契約書、原告商業信用狀取引約定書及系爭信用狀、國泰銀行授信承作條件通知書、系爭信用狀條件變更聲請書及手續費計算書、國泰銀行111年3月9日通知提前清償電子郵件、國 泰銀行111年3月28日通知請求動支系爭信用狀求償電子郵件、國泰銀行111年3月22日請求動支系爭信用狀電文、111年3月28日系爭信用狀償還確認書、111年3月29日日本筑邦銀行入出金明細照會表及保證履行代金計算書、國泰銀行111年3月29日還款本金820萬元及利息1萬2374元之收據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79頁),足以認定。 (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該條第2項前段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縱認原告主張侯曼云於111年1月間明知依系爭授信契約約定,油機公司如信用不良,貸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卻在油機公司於國泰銀行之支票存款戶餘額不足情形下,一反先前借款軋票作法,拒絕將面額僅新臺幣數萬元不等票款存進油機公司支票存款戶,致油機公司連續遭退票2次等情為事實,亦 僅是侯曼云未積極繼續為油機公司「以債養債」而己,而是否以債養債係侯曼云可以選擇之經營方法,並無何者更屬於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何者更背於善良風俗之問題,無論侯曼云選擇何者,均非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亦無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侯曼云賠償,應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民法第879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債權人之身分,係以新債權人之身分向主債務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此與對其他保證人所生之求償權,係不同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抵押物之價值超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且多數保證人各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時,因各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人所應負之物上擔保責任,均為該主債務之全額,依該條增訂第二項規定所揭櫫之「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原則,自應按抵押人及保證人之人數平均分擔主債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出質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質權人實行質權時,出質人除得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外,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79條之規定,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並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第321頁參 照)。 2、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一)之事實,應為事實,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因國泰銀行請求動支系爭信用狀,而支付國泰銀行821萬2374元(含本金820萬元、利息1萬2374元)後,即當然承受國泰銀行對於油機公司之債權,並得 請求系爭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侯曼云償還其應分擔之1/2 ,是原告請求侯曼云、油機公司連帶給付410萬6187元(0000000/2=0000000),及油機公司給付410萬6187元(0000000/2=0000000),應有理由。 3、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原告縱不接受被告所述之清償或和解方式,被告亦不因此免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受債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79條規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侯曼云、油機公司連帶給付410萬6187元 ,及其中410萬元自補充理由二狀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 (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油機公司給付410萬6187元,及其中410萬元自補充理由二狀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玫燕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