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王宗羿

  • 原告
    洪素美
  • 被告
    吳睿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洪素美 輔 佐 人 洪雪惠 被 告 吳睿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375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53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 年8 月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拿取及轉交詐欺贓款。嗣被告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為警官、檢察官,並訛稱原告帳戶涉案須遭監管,要求原告依指示購買黃金交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後被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時先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裝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之牛皮紙袋後,將牛皮紙袋投入原告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永平路住處信箱內,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價值之黃金後,被告再依指示將收取之黃金放置各該收取地點附近,附表所示黃金隨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82,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重訴卷第38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375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所有犯罪事實,復有原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假公文、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成功門市客訂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附卷可稽(見上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3至16、53至73頁,偵字卷第73至90、129至135頁),又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受損害之金額等節,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8 月26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8 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此可見本院審附民卷第45頁送達證書,是送達應於111 年8 月25日生效,翌日即為111 年8 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車手 收取時間(民國) 收取地點 收取財物 1 吳睿騏 110年10月13日14時59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永平路12巷附近停車場 價值新臺幣(下同)1,608,446元之黃金 2 吳睿騏 110年10月15日15時22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永平路12巷附近停車場 價值2,443,206元之黃金 3 吳睿騏 110年10月20日14時38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永平路12巷附近停車場 價值1,605,328元之黃金 4 吳睿騏 110年10月22日14時56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永平路12巷附近停車場 價值2,429,109元之黃金 5 吳睿騏 110年11月5日15時4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永平路12巷附近停車場 價值2,196,682元之黃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