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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9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黃顗雯

聲請人
陳重衡
代理人
葉欣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2
    年2月9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
    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司
    催字第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
    之聲請,於112年2月9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4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
    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7月9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650 股票 1 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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