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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9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賴寶合

聲請人
陳柏誠
代理人
葉欣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股票),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2月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證券(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5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股票),經本院於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2年2月2日送達聲請人後,依聲請人之聲請,而於112年2月9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申報期間已於112年7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催字第43號公示催告事件全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3-17頁),是以聲請人於申報權利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651 股票 1 28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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