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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5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筱雯

聲請人
施美櫻即詠順汽車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貳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 年度司催字第145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催字第14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2年5月2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9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上禾企業行  蔡欽憲 詠順汽車企業社 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 000000000 77,490元 112年4月28日 QD0000000 2 上禾企業行  蔡欽憲 詠順汽車企業社 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 000000000 630元 112年4月28日 Q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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