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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楊境碩

  • 原告
    顏貝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顏貝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4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2年6月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案。茲因申報權利之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支票為除權判決,經本院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次庭期通 知業於112年11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惟聲請人並未如期到庭,迄今亦未聲請另定新期日,依前開規定,聲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既已逾2個月,即不得再行聲請更定期日,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001 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張智惠 顏貝因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 000000000000 6,081元 112年4月11日 783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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