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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1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鄭靜筠

聲請人
全唐自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克峰
代理人
陳逸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因於民國112年2月10日遺失,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催字第24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年
    8月10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
    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
    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2年8
    月3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
    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年8月10日公告上開裁定
    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
    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催字第24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2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
    月內之1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⒈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陳嘉芳 全唐自控工程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00 27,360元 112年2月8日 TT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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