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2號
- 異議人
- 張珮瑨
- 相對人
- 丞信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連毓麒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320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異議人(送達證書見司聲卷第33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即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理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僅為利息,一審判決因而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兩造於二審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五項內容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應指第二審訴訟費用而言,並不更改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諭知,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0,765元,應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是勞動事件法關於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事件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111年度勞訴字第17號),並自行按請求標的計算裁判費後,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即1萬0,567元後,繳納一審裁判費5,283元(計算式:1萬5850元-5283元=1萬0,567元),嗣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異議人部分請求,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異議人勝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於二審法院調解成立(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第五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上開判決及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而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原判決主文之內容,如與調解成立之內容相異,即因調解成立而變更。是兩造於成立調解時既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其意即為各自負擔先前預納之訴訟費用,均不再向對造求償,異議人依此即應自行負擔其因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異議人猶執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主張原裁定認其應負擔一審裁判費1萬0,765元,應有違誤云云,即非可採。異議人提起異議,請求另為適法之裁定,並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