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8號
- 異議人
- 李主安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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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黃松源
- 相對人
- 黃士凱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3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送達證書見司聲卷第43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即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理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萬3,385元,應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由國庫先行墊付之效力,同法第110亦定有明文。準此,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經查,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111年度勞訴字第31號),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5萬1,700元,惟因異議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准,異議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一審法院駁回異議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0號(下稱系爭上訴案件)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暨諭知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異議人固提出法扶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及系爭上訴案件裁判費審核單(上記載「已准予訴訟救助」,見事聲卷第13-15頁),主張原裁定命其負擔訴訟費用應有違誤云云。然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雖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依據法扶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裁准訴訟救助,惟參之首揭說明,僅發生暫免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訴訟確定,法院仍應針對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向其徵收,是原裁定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6萬3,385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人提起異議,請求另為適法之裁定,並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