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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王琁

異議人
德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蓉
相對人
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6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2325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6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2325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9日送達異議人(送達回證見司促卷第51頁),異議人於翌日即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審理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向異議人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1」送達)於111年12月8日係遭不明人士簽收,異議人直至同年月22日始受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向法定代理人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並旋於同年月30日聲明異議,未逾20日不變期間。再者,異議人對本件支付命令之交易(下稱系爭交易)並不知情,系爭交易之相關事證即「債務人運費付款承諾書」、「承認債務與協商存證信函」(下合稱系爭事證)均係他人偽造,異議人已提出刑事告訴,故本件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鑑於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係法人日常活動中心之所在,通常亦為其法定代理人執行業務之處所,自得依法向該處所行送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經郵政機關於111年12月8日向異議人登記地址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1送達,並由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代收,有公司登記表、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9、2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堪認異議人已受合法送達,異議意旨謂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後遭非異議人員工之不明人士取走云云,仍不影響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其遲至111年12月30日始提出異議,自已逾20日不變期間。另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不具有既判力,異議人本得另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否,故異議人否認本件支付命令債權之存在,並主張系爭事證係他人偽造云云,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據上,異議人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駁回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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