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阮仲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仲烱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徐思民律師 李威忠律師 相 對 人 阮綜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相 對 人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田崧甫律師 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持有相對人阮綜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阮健康公司)股份3,600,000股,民國111年12月6日聲請人與相對人阮健康公司 其他股東阮仲烱、阮致仁、阮致豪、阮馨嬅、吳惠萍、阮冠華及阮致榮(下稱聲請人等)合計持有相對人阮健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65%,因而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然相對人 阮健康公司111年12月9日發函,並提示相對人阮健康公司111年5月26日股東名冊,以及由阮仲洲、阮仲鏗、阮建維、阮郁文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下稱相對人阮綜合法人)聯名出具之聲明書,聲稱其等5人持有股份占相對人阮健康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1%,聲請人等所持股份僅占相對人阮健 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9%,未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要件 ,故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不合法,相對人阮綜合法人並於111 年12月9日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聲請人等 召開股東臨時會,惟旋遭駁回,是該股東臨時會依法召集,並決議相對人阮健康公司不參與相對人阮綜合法人第一商業銀行聯貸案(下稱一銀聯貸案),及改選全體董監事。又雖聲請人於109年11月9日及110年7月3日經聲請人第9屆董事會決議以每股77元分別出售聲請人持有相對人阮健康公司股份1,320,000股及600,000股予相對人阮綜合法人,然聲請人於109年5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舉阮仲洲、阮仲鏗及阮郁文為董事(下稱第9屆董事會),並由阮仲洲擔任聲請人之 董事長,嗣經股東以決議方法違法為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並經最高法院撤銷該股東會之全部決議確定,並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111年11 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076100號函撤銷聲請人公司第9屆董事會變更登記,聲請人董事會自該日起回復至104年之登記狀況,由阮仲綱、吳惠萍及阮仲洲延長執行董事職務,並於111年11月28日召開董事會重新推舉阮仲烱為董事長並 變更登記,聲請人第9屆董事之變更登記既經撤銷,其任期 內所為出售相對人阮健康公司股份之董事會決議自始無效,聲請人董事長阮仲洲對公司之代表權亦隨同消滅,其所為法律行為屬無權代表,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規定,聲請人不承認聲請人第9屆董事會出賣股份之行為,且買賣股份時阮仲 洲同時擔任聲請人及相對人阮綜合法人之董事長,知悉股份買賣行為,非善意第三人,故上開股份買賣不生效力,因此,聲請人與相對人有確認阮健康公司該1,920,000股持股關 係是否存在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又多年來相對人共同簽署一銀聯貸案,然借貸款項均供相對人阮綜合法人使用,相對人阮健康公司雖以所有土地為相對人阮綜合法人無償提供擔保,然並未獲得利益或報酬,相對人阮健康公司迄今遲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卻於簽署新一期 聯合授信契約之際時,接獲聲請人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議程中有是否同意一銀聯貸案之議案後,即擬於同日111年12月19日召開董事會,討論召開股東臨時會事宜、 並擬提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更爭執聲請人持有相對人阮健康公司之股數,並向本院聲請禁止聲請人於111年12月19日 召開相對人阮健康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顯見相對人阮綜合法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目的係為阻止聲請人等否決相對人阮健康公司參與相對人阮綜合法人一銀聯貸案之議案,足徵阮仲洲主導下之相對人阮健康公司平日怠於執行公司業務,長期以來均對公司營運抱持無關緊要之態度,直至聲請人及其他股東發現相對人阮健康公司擬規畫將簽署新一期聯合授信契約,為維權益而自行召集股東會討論是否同意一銀聯貸案,相對人阮綜合法人驚覺其利益可能受阻,始由相對人阮健康公司提出記載不實之股東名冊質疑111年12月19日股東會之合法性,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聲請人 等召集股東會,又提起訴訟主張確認該討論銀行聯貸案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凡此種種皆係相對人阮綜合法人為其私利,強勢主導一銀聯貸案之進行。且相對人阮健康公司章定及實收資本額僅1.2億元,惟一銀聯貸案擔保之債權為20餘億 元,幾近相對人阮健康公司資本額之28倍,將造成相對人阮健康公司之財務隨時可能鉅額負債,且因前開股份移轉行為無效,相對人阮綜合法人非相對人阮健康公司股東,縱依相對人阮綜合法人主張,相對人阮綜合法人持有相對人阮健康公司之持股比例至多為16%,相對人間並非關係企業,自不 能因持有相對人阮健康公司少數股權,即不顧多數股東之權益,要求相對人阮健康公司以全部資產支持相對人阮綜合法人,更遑論「無償」提供擔保,是以,相對人阮綜合法人長期持續侵害相對人阮健康公司利益。因此,倘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阮健康公司行使1,920,000股之股東權利,或容許相 對人阮綜合法人繼續行使1,920,000股之股東權利,將造成 相對人阮綜合法人依錯誤持股,迫使相對人阮健康公司無償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影響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反觀聲請人明明持有相對人阮健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0%股份,加計 召集111年12月19日股東會之股東,持股數已過半,卻無力 阻止相對人阮綜合法人依錯誤持股比例侵害相對人阮健康公司、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甚鉅,使相對人阮健康公司財務狀況隨時可能鉅額負債之危險下,並蒙受土地隨時可能遭拍賣之重大不利益,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並造成不可回復之負面影響及重大損害,對公益之影響甚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㈠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命相對人阮綜合法人禁止行使相對人阮健康公司普通股1,920,000股之股東權;㈡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 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命相對人阮健康公司應容忍聲請人行使相對人阮健康公司普通股1,920,000股之股東權。 二、相對人部份: ㈠相對人阮綜合法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等原訂於111年12月 14日10時30分自行召集相對人阮健康公司111年股東臨時會 ,召集事由為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嗣召開日期改為111 年12月19日,召開地點改為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展覽 館302a會議室,事由增加變更章程及相對人阮健康公司是否參與一銀聯貸案。然上開臨時股東會召集開會通知未載明發文日期、發文字號、少數股東持有股數、召集人姓名及召集人署名,無法判斷係由何人召集,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而不合法。前經相對人阮綜合法人於111年12月9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232號事件受理,嗣本院以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形式上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縱於該會議所為之決議仍屬不成立,而認定相對人阮綜合法人聲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事實上並無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予以駁回。故由上開裁定可知,本院認由聲請人等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縱使召開亦屬不成立,然聲請人等卻無視裁定意旨,而仍召開股東臨時會,違法改選相對人阮健康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並決議不參與一銀聯貸案。聲請人第9 屆董事、監察人既經法院撤銷,因此聲請人第9屆董事會決 議出售股份之法律行為為無權代表,類推適用無權代理而效力未定,須待第10屆董事會決議是否承認效力始告確定。惟聲請人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迄今仍未選出,故聲請人出售股份之行為仍屬效力未定,聲請人主張無效自有違誤。又相對人阮綜合法人出賣股份時,並不知悉聲請人第9屆之董事、 監察人資格會遭撤銷,故相對人阮綜合法人屬善意第三人,為保障交易安全,依善意受讓規定,相對人阮綜合法人仍應取得相對人阮健康公司之股份。且聲請人否認出售股份之效力,卻又拒不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1億4仟萬元許,然該股份買賣價金已交付,股權亦移轉完畢並登記在案,縱使聲請人與阮綜合法人買賣股份乙事無效,在聲請人返還買賣價金前,相對人阮綜合法人仍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返還已辦理移轉登記之股份。且在未召開董事會之情形下,聲請人代表人阮仲烱自行提領聲請人帳戶中之存款1億3000餘萬元 許,聲請人現已無力歸還,而阮仲烱自行提領存款乙事,業經阮仲洲提起刑事告訴,並已向本院聲請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阮仲烱行使聲請人董事長職權。而一銀聯貸案始於105年11月11日,為長期借款契約,當時相對人董事均為阮 仲洲、阮仲烱及吳惠萍,三人於106年5月8日董事會同意一 銀聯貸案,阮仲烱亦擔任聯貸案之連帶保證人,迄今已有7 年之久,無任何急迫危險,且股份為109、110年出售,迄今已近2年之久,無急迫性及保全必要性,一銀聯貸案簽署時 亦未有股份買賣之爭執,因契約不可單方終止或修改内容,縱使股份返回聲請人,亦無法變更一銀聯貸案,且迄今亦無新簽署聯貸案;又供作擔保之不動產,係相對人共有,其中建築物部分為阮綜合醫院之門診大樓,相對人間定有租賃契約,相對人阮綜合法人依約支付相對人阮健康公司租金,而相對人阮健康亦為一銀聯貸案之借款人,相對人間互保,若終止聯貸案,相對人阮健康公司須立即還款,不利於相對人阮健康公司,損害股東權益,足證本件並無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屬權利濫用。此外,股東臨時會為違法召開,一銀聯貸案之決議效力不該由法院背書。又阮氏家族以阮綜合醫院起家,再設立相對人阮健康公司及聲請人,再改制成相對人阮綜合法人,兩造均為阮氏家族之事業,阮仲烱、吳惠萍、阮致仁、阮致豪、阮冠華、阮致榮、阮馨嬅等人均為阮綜合法人之社員及聲請人、相對人阮健康公司之股東,維持相對人阮綜合醫院的營運符合全部社員及股東利益,相對人阮健康公司設立之資金及不動產來源均來自相對人阮綜合法人,因此相對人阮健康公司才會同意一銀聯貸案,又阮健康公司擔保之不動產建物,目前為阮綜合醫院之門診大樓,如一銀聯貸案終止,阮綜合醫院就必須立刻停止營運等語。 ㈡相對人阮健康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股份買賣之效力屬聲請人與相對人阮綜合法人間之私權紛爭,應透過司法程序加以解決,本公司願配合辦理登記。一銀聯貸案始於105年11月11 日,當時阮仲烱均擔任相對人董事,一銀聯貸案經阮仲烱同意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相對人間本質上為關係企業,相對人阮健康公司本該配合、維持相對人阮綜合法人之營運,且相對人阮健康公司主要收入來源為相對人阮綜合法人,因此才會同意一銀聯貸案,若一銀聯貸案終止,相對人阮健康公司須立刻還款,將對相對人阮健康公司不利,損害股東權益。本件實屬爭奪經營權衍生之紛爭,股權買賣之私權紛爭應透過日後訴訟程序加以解決,不得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方式處理,以免造成相對人阮健康公司之重大損害。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釋明其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釋: 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持有相對人阮健康公司股份3,600,000 股,111年12月6日聲請人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然相對人阮健康公司聲稱聲請人等所持股份僅占相對人阮健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9%,未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要件,故股東 臨時會之召集不合法,相對人阮綜合法人並於111年12月9日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聲請人等召開股東臨時會,惟旋遭駁回,是該股東臨時會依法召集,並決議相對人阮健康公司不參與一銀聯貸案,及改選全體董監事。又雖聲請人於109年年間經第9屆董事會決議出售聲請人持有相對人阮健康公司股份1,320,000股及600,000股予相對人阮綜合法人,然聲請人第9屆董事之變更登記經撤銷,聲請人不承 認聲請人第9屆董事會出賣股份之行為,且買賣股份時時阮 仲洲同時擔任聲請人及相對人阮綜合法人之董事長,知悉股份買賣行為,非善意第三人,故上開股份買賣不生效力,因此,聲請人與相對人有確認相對人阮健康公司該1,920,000 股持股關係是否存在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阮綜合健康事業公司105年3月23日股東名冊影本、阮綜合健康事業公司111年12月9日函影本(含附件阮綜合健康事業公司111年5月26日股東名冊及阮仲洲、阮仲鏗、阮建維、阮郁文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聯名出具之聲明書)、阮綜合健康事業公司111年12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聲請人 於109年11月9日及110年7月13日函詢相對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是否承購阮綜合健康事業公司股份函文影本、聲請人111年12月15日發函拒絕承認2筆股權交易函文影本、聲請人於111年12月22日要求阮綜合健康事業公司更正股東名冊之存 證信函影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影本、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1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076100號函影本、聲請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影本、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及阮仲洲、阮郁文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121頁),以為釋明, 堪認兩造間就相對人阮健康公司1,920,000股持股關係是否 存在,尚有爭執,是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判斷確定。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 聲請人雖以:相對人簽署一銀聯貸案,然借貸款項均供相對人阮綜合法人使用,相對人阮健康公司以所有土地為無償提供擔保,然並未獲得利益或報酬,相對人阮健康公司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卻於接獲聲請人等自 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議程中有是否同意一銀聯貸案之議案後,即擬於同日111年12月19日召開董事會,討論召 開股東臨時會事宜、並擬提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更爭執聲請人持有相對人阮健康公司之股數,並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由前開情事可知阮仲洲主導下之相對人阮健康公司平日怠於執行公司業務,長期以來均對公司營運抱持無關緊要之態度,直至聲請人等自行召集股東會討論是否同意一銀聯貸案,相對人阮綜合法人驚覺其利益可能受阻,始由相對人阮健康公司提出記載不實之股東名冊質疑股東臨時會之合法性,顯見相對人阮綜合法人為其私利,強勢主導一銀聯貸案之進行。且相對人阮健康公司章定及實收資本額僅1.2億 元,惟一銀聯貸案擔保之債權為20餘億元,幾近相對人阮健康公司資本額之28倍,造成相對人阮健康公司財務隨時可能鉅額負債,且相對人間並非關係企業,不能不顧多數股東之權益等情,並提出108年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暨阮綜合健康 事業公司新臺幣27億元聯合授信案聯合授信銀行會議通知影本、阮綜合健康事業公司所有部分土地之土地謄本影本、阮綜合健康事業公司111年12月19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影本、阮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111年12月9日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影本、阮綜合健康事業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各1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57頁)。查 聲請人主張之一銀聯貸案自95年間即已簽署,迄今已有7年 之久,且就聲請人提出之出賣股權之事,亦發生於109、110年間,亦已逾2、3年,若有重大損害或危險亦早已發生;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108年度聯合授信銀行會議記錄可知, 一銀聯貸案目前已違約,然因一銀聯貸案目前繳息正常,相對人阮綜合法人亦正常營運,授信銀行決議暫不進行收回債權程序,但授信額度暫停啟用等情,則授信額度既已暫停動用,則一銀授信案除原已借債權外,目前並不會再有新債權發生,顯見就一銀授信案,尚無對聲請人造成急迫危險或鉅額負債之可能。且聲請人主張阮仲洲主導下之相對人阮健康公司平日怠於執行公司業務,長期以來均對公司營運抱持無關緊要之態度;相對人阮綜合法人為其私利,強勢主導一銀聯貸案之進行云云,儘為其臆測之詞,且就此有何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聲請人亦未釋明。又聲請人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本應對於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負釋明之責,而本件事涉經營權爭執事件,尤應深化聲請人之舉證責任,然其僅泛稱倘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阮健康公司行使該1,920,000股之股東權,或容許相對人阮綜合法人 繼續行使該1,920,000股之股東權,將造成相對人阮綜合法 人依錯誤持股,迫使相對人阮健康公司無償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影響聲請人之股東權益云云,始終未具體說明聲請人所受損害為何,及有何急迫危險係於一銀聯貸案簽署後7年 現始發生,本院實無從僅以一銀聯貸案相對人康健公司提供土地擔保乙事,即認聲請人對有發生立即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情事已為釋明。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其聲請命相對人阮綜合法人禁止行使相對人阮健康公司普通股1,920,000股之股東權, 及命相對人阮健康公司應容忍聲請人行使相對人阮健康公司普通股1,920,000股之股東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無理由 ,不能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