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美玲、梁國雄、吳千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梁國雄 相 對 人 吳千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010,000元或同額之108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三所示土地及房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薛憲聰即皇冠創意企業社邀同第三人薛憲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8日向聲請人借貸新 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5年7月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均約定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聲請人得隨時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下分稱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詎薛憲聰即皇冠創意企業社自112年3月8日、112年4月8日起,未依約繳款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系爭借款本金合計67萬6,566元,及第一筆借款 自112年3月8日起之利息、第二筆借款自112年4月8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薛憲聰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惟薛憲聰不僅將經營之皇冠創意企業社盤讓他人,更於112年6月8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表二編號1、2房屋係2棟建物共用一門牌號碼,下合稱系爭房 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母即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屋亦經薛憲聰一併移轉予相對人,薛憲聰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顯為逃避連帶保證債務,已損害聲請人對薛憲聰連帶保證債權之實現,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薛憲聰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行為,而系爭土地現登記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屋亦移轉予相對人,則日後聲請人縱獲勝訴確定判決,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受償等重大損害之虞。爰聲明願以108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請求裁定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地為移轉所有權、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至於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而係分量上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且法院就假處分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按其片面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而決定,不必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處分之請求,聲請人主張薛憲聰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債務人薛憲聰即皇冠創意企業社自112年3月8日起、同年4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系爭第一筆及第二筆借款 ,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請求連帶保證人薛憲聰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薛憲聰於112年6月8日即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相對人,並將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一併移轉相對人,已詐害聲請人對薛憲聰之連帶保證債權,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薛憲聰與相對人間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等情,並提出系爭第一筆、第二筆借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薛憲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橋頭地院法院(下稱橋院)執行命令及該函附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文為憑。經查: 1、聲請人主張薛憲聰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自112 年3月8日起、同年4月8日起借期未清償,聲請人已對薛憲聰享有連帶保證債權一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借款借據、約定書及授信明細查詢單,堪認已為釋明。而聲請人主張薛憲聰於112年6月8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相對人乙節 ,參以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土地謄本雖隱匿登記名義人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然依據部分揭露登記名義人姓名「吳**」、統一編號「S221*****2」及住址「高雄市○○區 ○○○路00○0號」,經核與相對人戶籍資料記載之姓名、統一 編號及住址比對均可資對應,聲請人應已釋明系爭土地全部於112年6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相對人名下。惟就系 爭土地全部權利是否均由薛憲聰移轉相對人乙節,查依薛憲聰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薛憲聰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僅為1/4,並非全部,且依系爭土地謄本記載,相對人於103年8月 已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嗣於112年5月再取得權利範 圍3/4。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本次移轉 登記資料記載,系爭土地於95年7月31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第 三人薛錫勛名下;於103年10月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薛憲聰及第三人薛尹婷、薛煜霖,權利範圍各為1/4;嗣於112年6月8日薛憲聰、薛尹婷及薛煜霖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等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3/4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是薛憲聰於112年6月8日應僅將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4部分移轉予相對人,故聲請人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薛憲聰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認僅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 部分之假處分請求已為釋明,其餘3/4部分難認聲請人已釋 明亦原為薛憲聰所有而移轉相對人。 2、就系爭房屋部分,系爭房屋雖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依憑謄本記載探得移轉軌跡,然觀諸前揭薛憲聰之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屋係列為薛憲聰名下財產,而聲請人前向橋院聲請執行薛憲聰名下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財產,經橋院函覆已非薛憲聰所有,系爭房屋已變更納稅義務人,薛憲聰已非納稅義務人等情,有前揭橋院執行命令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文可參,堪認薛憲聰已將系爭房屋移轉他人。而從地籍圖連結GOOGLE街景資料,從GOOGLE街景資料顯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應為系爭土地,有該地籍圖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薛憲聰業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至相對人名下,薛憲聰自有可能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一併贈與並移轉相對人,聲請人據此主張薛憲聰將系爭房屋贈與並移轉予相對人一情,堪認已為釋明。又系爭房屋列於薛憲聰財產查詢清單內,惟係以公同共有方式持有,有前揭財產清單可參,是薛憲聰並未單獨持有系爭房屋全部權利,然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既已釋明其對薛憲聰享有連帶保證債權,薛憲聰嗣又將系爭房屋公同共有權利贈與移轉相對人,聲請人自有可能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相對 人將系爭房屋全部返還薛憲聰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故聲請人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 全部一情,亦堪認已為釋明。 (二)關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系爭借款主債務人薛憲聰即皇冠創意企業社自112年3月8日起起未依約繳款,有前開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可憑,而連帶保證人薛憲聰於3個月後之112年6月8日,即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原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相對人名下,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亦將系爭房地移轉相對人等情,此經聲請人釋明如前,是薛憲聰於需負擔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後不久即移轉上開不動產予相對人,聲請人以此主張薛憲聰就其財產有為不利益之處分,堪認已為釋明,而相對人於薛憲聰需負連帶保證責任後不久,即經贈與受讓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亦受讓 系爭房屋,尤其系爭土地均已登記相對人名下而處於可隨時處分之狀態,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變動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及系爭房屋之可能性,依據上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上, 堪認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系爭房屋薛憲聰則有潛在之應有部分,因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屋得隨時處分而有變更現況可能,聲請人為保全該潛在應有部分,有就系爭房地全部保全之必要。是以,依據聲請人所提事證應認已足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則聲請人所為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及系爭房屋 全部為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 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審酌聲請人聲請假處 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及系爭房屋全部為所 有權移轉所有權、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其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取得處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及系爭房屋全部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 經查: (一)審酌聲請人係於112年6月20日聲請本件假處分,有假處分聲請狀收文章可參,而參以與系爭房地相隔約750公尺之房地 (土地面積27.5坪,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9.53 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屋齡40年,2層樓,為 特殊關係間交易),於112年5月7日曾以房地總價400萬元出售;又與系爭房地相隔約1公里之房地(土地面積21.13坪,建物面積42.54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屋齡21年,3層樓),於112年3月12日曾以房地總價520萬元出售,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地籍圖資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附卷可憑。是考量系爭房地周遭房地及土地交易金額,以及系爭土地坪數為24.5坪數【計算式:(78.98平方公尺+2.07平方公尺)×0.302 5=24.5坪,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坪數為 112.7坪【計算式:(186.3平方公尺+186.3平方公尺)×0.3 025=112.7坪,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坪數並不小,且亦為臨路透天之交易特性,應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 及系爭房地於本件假處分聲請時之合理市價應為550萬元。 (二)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 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其預計提起 之本案訴訟為撤銷詐害債權之訴,依據上揭說明,該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即借款本金合計67萬6,566元,是聲請人如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 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第一、二審審判期間各為1年4月、2年,並考量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 之時間及往來送達時間,推估其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約為3 年8月。是以,相對人因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取得處分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4及系爭房屋全部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按法 定遲延利息計算應為100萬8,333元【計算式:550萬元×5%×(3+8/12)=100萬8,333元】,暨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擔保金應以101萬元為 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已就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及系爭房 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部分,聲請人並未釋明此部分之假處分請求 ,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因此,該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書 記 官 梁瑜玲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茄萣區 嘉萣段 552-2 78.98 全部 2 高雄市 茄萣區 嘉萣段 553-1 2.07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區○○里○○街000號 186.3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2 高雄市○○區○○里○○街000號 186.3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附表三(本件准許假處分範圍):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茄萣區 嘉萣段 552-2 78.98 1/4 2 高雄市 茄萣區 嘉萣段 553-1 2.07 1/4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區○○里○○街000號 186.3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2 高雄市○○區○○里○○街000號 186.3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